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委员会:
申诉人:莫巧明,女,汉族,1956年11月5日生,系桃源县九溪乡双龙村丰火组01008号,身份证号码430725195611053960。
被申诉人:桃源县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案由:
1、民间借贷实体证据认定错误。
2、桃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当事人莫巧明拘传程序违法、拘传行为非法。
3、审理法官与原告当事人合伙伪造庭审笔录、送达回执、虚假送达,涉嫌犯罪。
4、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追责、纠正被申诉人的错误及审判法官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受害当事人莫巧明的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对莫巧明民间借贷实体证据认定错误(见借据复印件和判决书复印件)。
1、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对莫巧明所立5000元借据之实体证据认定错误,其理由有三:①莫巧明所立5000元借据,上面所署 “200年”是阿拉伯文字,后面的日期却是中国字的“十月一日”。这个 “十月一日”本申诉人合理怀疑并确定是人为在“一月”上添加“一竖”变成了“十月”,而且这个“十”的“一竖”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因为这“一竖”比“一横”粗了许多(请求鉴定)。这个“200年”是代表借款了“200年”之久,还是代表还款了“200年”之久,或是代表“二00几年”呢?本来是本申诉人写错了丢弃一张废据,但原告袁云英趁我不备有心捡起作了后来告我的依据。
借据立据日期的确定和文字种类的体现是5000元借款后补立的借据还是5000元还款后补立借据还是废弃之据的关键因素。这个时间的确定更是5000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②、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日莫巧明因资金缺乏,向袁云英立据借款5000元……”,再审程序没有合理排除或澄清莫巧明所立5000元借据上为什么出现两种文字这一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因素。③、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再1事情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本院再审查明,莫巧明因资金缺乏,于2009年、2010年1月分二次共向袁云英借款5000元,并于2010年9月14日补立了内容为‘今借袁姐总共5000元,200年十月一日’ 的借据”。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之间在立据时间上的认定相差了348天,两审之间对“借款后补立借据”还是“还款后补立借据”各说各话,出现这348天时间差有两方面错误:a、一审程序在立据时间上的认定是根据“………200年十月一日”实体借据推定的,但是一审在推定过程中法庭没有把“200年十月一日”这一高度存疑的立据时间进行合理排除,只认定“5000元”的存在。b、再审程序在立据时间上的认定是根据当事人一审时部分庭审口述和再审时部分庭审口述综合判断推定的。而当事人在一审时的庭审口述笔录是伪造的,再审程序过程中只采信了被告当事人莫巧明当庭口述的对自已不利的表述或情急之下矛盾的说法,而且丝毫没有参考并采信为被告当事人莫巧明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继而又堂而皇之的听信了另一方当事人袁云英当庭口述的对自己有利的口头陈述和伪造的庭审笔录,而袁云英的当庭陈述更没有其他任何旁证辅证。再审过程中不仅没有合理排除前述居多疑点,反而把这些存在巨大疑问的客观因素,作为了法庭判决的事实依据。
2、鉴于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出现的错误,本申诉人于2016年7月6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见上诉状复印件),其上诉理由和实事依据一清二楚,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如既往的维持了桃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再审的错误判决(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份明显不符合借据要件且相互矛盾的一审、再审的错误判决没有予以纠正。可谓玩法不恭、上下庇护、霍乱法纪、搅乱政纲、贱踏民意、祸害民利!
以上事实证明本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袁云英所借5000元款项之事实不能成立,两级法院一审、再审、终审对5000元借款事实证据成立的判决极其错误。
二、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出现两个判决日期不同的版本(见该两份不同判决日期的判决书复印件);直至当今,本申诉人还未收到任何判决书正本。但又进行了再审、终审判决。谁之过?
1、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案件,按照本申诉人在该院档案室复印出来的该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于2010年1月10日已盖章生效,但这份已生效的判决书,本申诉人至今未收到正本原件(该判决书送达回证经鉴定签收人签名系伪签、虚假送达);
2、本申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在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又复印了一份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盖章生效日期又改了为2011年1月5日。而这份改为2011年1月5日的“1370”号判决书至今连“假送达”都没有。
以上两点事实证明①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盖章生效时间上出现了两个版本,两个版本的同一判决书相互出现了5天时间差。暗意何在?法律尊严何在?法院的庄严何在?法官的威严何在?事实真相何在?②桃源县人民法院在未送达给本申诉人“1370”号判决书的情况下,却对“1370”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再审,其再审依据是什么?再审为什么不纠正一审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
三、桃源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莫巧明采取拘传措施未发拘传票传唤,未经院长签批拘传,其程序严重违法,行为严重非法(见证人证词复印件),给当事人莫巧明造成了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社会影响恶劣。
1、2012年7月11日,以法官罗真等为首的七八个人用手铐将我铐上了警车;从张家界强制押解我到桃源县漆河镇,当时由于手铐铐撩不当,我的双手腕还被磨出了血液,现场目击证人欧海云、全香娥、张辉生、胡秀清、毛春枝、方松琴等人亲眼目睹并证实了这一事实。在铐我的当天,也正是我的“利假”期间,张家界市永定定区王家坪镇卫生院的证明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从张家界拘本申诉人至桃源县柒河镇法庭,期间我要喝水他们不给;他们吃饭不给我吃。前后六七小时本申诉人的人身基本权义完全被他们剥夺,人身自由被他们完全襟锢。
2、法官对我采取拘传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于法无理。
对我采取拘传措施前,关于5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还未判决或调解终结,民事案件中在未判决、裁定、调解结案终结前,法律没有规定对当事人应当或可以采取拘传措施,法无授权不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第一款“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桃源县人民法院在对我拘传前没有送达任何传票传唤我。更未经院长签批拘传文书(案卷中可核查),因此,桃源县人民法院法官罗真等人对我的拘传程序严重违法,其行为严重非法。
四、桃源县人民法院本案审理法官罗真与本案原告当事人合伙伪造庭审笔录、伪签送达回执、虚假送达(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复印件和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欺骗并占有被告当事人钱财,涉嫌重大违法,其事实如下:
1、根据常德市人民检察检验鉴定文书《文件检验签定书》的签定分析论证和签定意见证实:①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案件2011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的最后三页(即第9、10、11页)“莫巧明”(莫巧云)三字不是被告莫巧明本人书写。而且将我的正名“莫巧明”误写成了“莫巧云”。②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案件2011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的第十一页上被代栏“李华”二字不是被告代理人李华本人书写。③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民案件2011年1月15日民判决书送达回执上受送达人栏“莫巧明”三字不是莫巧明本人书写。
2、2011年1月15日为双休日的星期六。按照国家规定事业机关的工作时间,本原告合理怀疑:在双休日期间桃源县人民法院不可能送达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给本申诉人。这天送达即不符合事业机关的工作常规。也就是说,桃源县人民法院,在伪造原、被告当事人签名的同时,也不经意在日期上出现了纰漏。
3、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案件2011年1月5日庭审笔录第9、10、11页的笔录内容不是被告人莫巧明和代理人“李华”庭审过程中的实时纪录。不是被告当事人和被告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应当推定为在本案审理法官的炮制下,由该案审理人员、原告当事人合伙伪造而成。其目的是合伙欺骗并占有本申诉人钱财。
4、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第137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桃源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进行终审,但几审下来对莫巧明和袁云英民间借贷实体证据存在“不实”之错和一审过程中涉嫌程序违法和伪造庭审笔录、伪签当事人名字、虚假送达、非法拘传等严重违法事实均未予纠正,没有追究当事法官的责任,堂而皇之的维持了原判。导致了一错再错。
5、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了民事抗诉(见常检民[行]监[2015]43070000086民事抗诉书复印件)。但合理合法的抗诉最终还是由桃源县人民法院无法无理的判决给推翻否定了。
五、结论综述:
1、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过程中,罔顾事实:把原告袁云英提供的:“今借袁姐总共5000元,200年十月一日”的借条作为判案依据,而这张借据高度存在以下三大疑点:①、这张借据上明明写着“……总共5000元,……”。这个“总共5000元”里面的“总共”二字明显包括了几笔数字的组合。而这几笔数字分明与莫巧明2009年10月30日通银行转账打给袁云英之女余袁沅的3000元和莫巧明当时尚未返还给袁云英的2000元有关。这3000元已还借款和2000元未还借款与“总共5000元”借款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否则,本申诉人不会用“总共5000元”来补立借据。②、袁云英否定莫巧明经银行转账还给袁云英之女余袁沅的3000元与这“总共5000元”有关,并声称这3000元是莫巧明之夫另外向余袁沅借的,但是,直至本案审理终审判决为止,袁云英和其女儿余袁沅不能向法庭提交莫巧明之夫向袁云英之女余袁沅办理的借款依据。③、原证据显示本申诉人于2009年10月30日偿还了袁云英3000元,又于2010年3月4日偿还了袁云英2000元,从该两笔还款时间可以推定借款均应发生在2010年3月4日以前。但是,莫巧明所打“……总共5000元,200年十月一日”的借条被法院认定为“莫巧明在偿还全部借款后还向袁云英补立了借据”,这一表述对5000元借款是否成立这一事实的推定,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和常德市中院终审共同犯下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上的逻辑错误。即“……5000元,200年十月一日”的借条,后面的“200年十月一日”这个“200年”到底是“2009年”借款之后,还是2010年最后一笔还款之前的时间呢?是借款时长已有“200年”还是还款时长已达“200年”呢?是“二00几年”还是“二0一几年”呢?如果这个“200年十月一日”的时间不能确定,那么法院认定是“莫巧明还完全部借款后补立的借据”,其“补立”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呢?这个“200年”本应推定为“2009年”之前,而绝不能推定为“2010年”之后,因为“2”后面是带两个“00”,而不是“2”后面带“10”。这一年份的认定是对“借款后补立借据还是还款后补立借据”之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而且一审认定的借款时间与再审认定的借款时间出现了348天的时间差,这个348天时间差的出现就证明莫巧明这5000元借据是一份立证事项真伪不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果发生立证事项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不利裁判的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因为“……总共5000元……”的借据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该借据是“还款后补立”还是“借款后补立?”对这份真伪不明的借据,依法应当由原告袁云英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但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都一脉相承的作出了对负有证明负担的原告袁云英有利的裁判后果,前错、后也错、跟着错,一错到底。与事严重不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2、桃源县人民法院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本申诉人采取强制拘传措施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无法无天。
3、桃源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法官,在该案中与该案原告袁云英合伙伪造庭审笔录、伪造送达回执,陷害本申诉人,非法占有本申诉人钱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该案审理法官和袁云英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申诉人要求:因为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案错误、拘传程序和行为错误、伪造证据错误,给本申诉人在心理上、生理上、经济上、精神上、尊严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和不良影响,据此,本申诉人依法已不能撼动桃源县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办案法官的违法行为,他们上下包庇,于法不顾。故,本申诉人强烈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委员会对桃源县人民法院、常德市人民法院及其涉案法官罗真、彭志红、胡岳柏、彭磊、马敏等人实施调查,依法纠正该案错误,追究当事法官法律责任,赔偿本申诉人经济损失。
申诉人:莫巧明
2016年12月9日
两级法院都认定错误?到底是你的证据有问题还是有其他的原因!
常德中级法院就是权钱交易所,所谓二审只不过是猪鼻上插葱“装象”的,不仅原审法院一事判的事实错误认定,事后还恬不知耻问当事人提没有提交先前生效判决。
呼格与聂书斌案不仅证明两级法院的错误认定,同时证明了层层司法腐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在常德中院打官司不跟民一庭长赵昌华送钱,理再多包打不赢,送了钱杀人犯判决"除杀了人"无罪了.
司法为民、司法公正在常德中院有可能吗?司法害民、司法捞钱民一庭赵昌华有所突破,廖院长的合伙人、得力干将。为法院腐败立了下马功,倒计时,王书记一定颁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常德中级法院打官司只要有钱、有势,就不要证据与事实依据。河北省三级法院对聂书斌案的错误认定充分证明地方法治只是伪命题。上访是既是老百姓的无奈,也是寻求公平正义的唯一希望。
常德中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钱,什么肯做!
常德中级法院法官为钱什么都干;既当审判长又当辩护人,还能当证人。
你们在常德中院打官司不跟廖具之、赵昌华送钱绝对包输,因而中院只认权势、金钱,不认事实与证据,更不依法理,公平正义的法官也只能装算,再等吧!法律的正义一定会吹到常德,只要受害者齐心,紧跟党走,相信法律,廖具之、赵昌华的腐败一定会暴路,横行不多久了,坚持!再坚持!预祝胜利!
廖具之院长骂当地人屁都不懂,实际是脑火当事人对打官司的潜规则不懂。
看了六楼的证据好让人寒心啊!为什么相关部门对法院认定的“此前,赵某到相关部门也反映过自己的正当诉求”一直不处理?为什么其无奈之下拉条横幅就要受处罚?
常德中级法院违反宪法规定对群众反映正当诉求避而不见,迫使无奈群众拉横幅维权,究竟谁之过?为什么受罚的只是无奈百姓,不作为的官员却平安无事?难道所谓法治就是官可违法,民不违“规”?
明摆着司法不公,法院依然坚称司法公正,充分证明了强权无真相。坑爹!
2016-12-09 15:25: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