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村级站会计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和基本养老保险一事。
农村信用社是五十年代中合作社、供销社、信用社三社连环的发源基础。随着市场的变革,合作社变成人民公社乡镇体制,供销社被解体,信用社是农村发展的坚强底柱,也是农民发展经济的强大支柱,是通过人民公社和大队主管部门推荐一批素质好的金融卫士队伍。而当时农村信用社从零开始,有着一支坚强素质好的队伍,他们在市场经济中担负着农村发展的生命,在工作中,夜以继日、不辞辛苦,走千村串万户,早出晚归,风里来雨里去,忘我工作,冒着生命危险,坚定不移地坚持农村金融政策,而信用社转型农村信用合作社,当时都是入股起家,经营得当,赢得的成果,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自己的青春和毕生力量,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事实不公平和要求:
一、 党的温暖照耀着整个中国大地,例如部分弱势群体得到乡统筹、村提留和主管部门报酬后,水库移民,子子孙孙。下岗民办教师,代课教师,下岗赤脚医生,下岗工人复退、参战军人,计划生育,农村老干,农村电工,残疾低保,五保户等等的养老待遇都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公平解决,难道我们这些每个村站的会计不是弱势群体是什么。
二、 2006年聘用的联络员:2年以后也被辞退,他们辞退后每人每年补偿3000至4000元,有的转为养老保险,六十周岁后也能拿到一千多元每月的养老金。
三、当时在信用社工作聘请的业务微博提成,而信用社欺上瞒下,两套工资表。从1989年起每个站购养老保险金500元,后转为商业保险,至今再无结果。
四、 2006年全部收回信用站,几十年的工作而一脚踢开,难道企业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从94年起没有贯彻,就着农民不懂法,从1994年至2006年个人养老金部分只用2年的养老金打发了。
五、而在2006年前有信用站在信用社按月领取20元、40元、60元的退休工资。
六、而在2006年前与联社有关系的,例如底职招工,他们属特种行业,工资年薪,奖金不封顶,而在信用联社开出下岗证明,他们按下岗条件交了失业保险,现在在社保局领工资月平1000多元。
七、 以上这些事实说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激纳社会保险金,而同时,株洲市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站管理办法第三节,代办员报酬及养老金统筹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2号【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就业人群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都应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我国20世纪80年代实行养老保险统筹试点,90年代建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资金筹集方式,企业职工外,一些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个人,也要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呼吁以上各种依法难道公平公正吗?今天我们为我们被辞退人员合法维权和利益请求作出公正的合法补偿和养老金补偿终身受益。
呈报人:株洲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全体信用站会计
黄村明网友:
您好!现就您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撤并代办站是全国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需要,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联社的硬性规定。
我县农村信用社撤销信用代办站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 120号)和省联社《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信用社代办站撤并工作的紧急通知》(湘信联发[2006 ]3号)要求,按照省联社的统一部署进行的,于2006年5月30日前对代办站实行全部撤并,并全部清退了代办员。清退代办员不是我县农村信用社的单个行为,而是全国农村信用社系统自上而下的改革,同时也是农村金融服务手段更新的需要,是银行间科技网络业务发展的需要,是案防工作的需要。
二、法规和事实说明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按劳动用工给予解决失业养老保险无政策法规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银发[1999 ] 335号)第2条就代办员的工作性质作了严格认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以上规定明确了信用社与代办员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指导意见》(湘劳仲[2007]01号)第 53条也明确规定:通信企业、邮政企业、农村信用社与其订立了代办协议的代办员,商业保险机构与其订立了代理合同的保险个人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原则上不认定双 方存在劳动关系,说明了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3、农村信用社成立几十年来,对代办员一直釆用的是“按业务量计酬”的计酬办法。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湘国税函第124号)文件规定,代办员取得的收入属于代办业务手续费报酬,其所得并非工资。同时,信用社聘请代办员既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也没有纳入信用社的用工管理。代办员除从事信用社委托的代办业务外,还可继续从事其他劳动(含务农)或职业。再一次说明了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三、代办员离职时已享受了一次性生活补助,信用社均已发放到位,但无依据为代办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感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
2015年3月9日
2015-03-08 10:27: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