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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溆浦法院公开回复提出四点质疑

2018-10-9 13:12:40发布22次查看
第一,请问本案当事人张老师与用人单位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小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请问本案到底是属于原民办代课教师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的政策性起诉还是属于在岗代课教师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第三,请问法律有规定在岗代课教师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吗?
第四,请问有哪条法律文件规定代课教师与公办学校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政策性起诉?
附注:
一、本案案由:
本案当事人从2000年开始就一直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代课教师,被申请人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申请人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按同工同酬支付申请人寒暑假期工资,因被申请人不肯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才引发了此次劳动争议纠纷。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也进行了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本案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小学属于政府事业单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当事人作为代课教师也拥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合格学历、教师聘任书、代课教师资格证、民办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证书,同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当事人2000年开始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担任代课教师,且一直在岗。工作期间当事人必须跟公办教师一样遵守作息时间,遵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纪律约束,并按月领取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再次,当事人作为代课教师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日常教育教学工作及班级日常管理工作)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虽然本案当事人和用人单位当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怀化溆浦法院的工作人员不是都非常精通法律吗?不知怀化溆浦法院的大法官们能否解释一下你们审理张老师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件时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是解释得通,我们所有网民保证没话说。
如果说在岗代课教师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政策性起诉,那溆浦法院如何解释周边省区县市类似案例的审理结果?
请怀化溆浦法院对照下面的案例看看,同样是面对代课教师的案情和诉求,为什么人家不驳回代课教师的起诉? (2016)川1781民初5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律所: 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 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 万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华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石窝学校。 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石窝乡。 法定代表人郭国兴,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林与被告万源市石窝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松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林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权、被告万源市石窝学校法定代表人郭国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林诉称:原告于1977年3月开始至2015年7月期间被被告万源市石窝学校聘请为二、六、七、八、九村和中心校教师,于2013年11月被万源市教育局对其代课教师任教经历确认为26年。之后,原告再次被被告聘任为番坝村代课教师至2015年7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费51413.4元。故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723.85元。 被告万源市石窝学校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提出的最低工资标准错误。3.2013年以后,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数额已经达到最低工资标准。4.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万劳仲(2015)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的不公正是由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造成的。在那里,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司法人员)牟取私利的商品。司法腐败也即司法权力的腐败,它特指执法活动和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法律权威或偏离公共职责的现象。其表现形式有多种,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司法腐败如,白吃白拿、吃喝于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索贿收贿(如最近披露的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局长受贿数额高达百万余元)、敲诈勒索、贪赃枉法、干涉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的处理、利用职权袒护罪犯使之重罪轻判或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权等。司法腐败既是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一种令民众深恶痛绝且后果极为严重的腐败。作为对行政腐败的一种响应,它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和文化根源,更与权力本身的特性密切相关,它暴露出现行权力结构中的种种弊端或漏洞。 权力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决定了任何权力一旦不受制约,便必然走向腐败。在一个崇尚规范的社会中,对于权力的制约渗透到权力运作的每一环节中:权力的设定、操作和监督。早在一个半世纪之前(1821),黑格尔就已描述过这种防止官吏滥用职权的权力制约机制的细微之处:除了依靠自上的权力监督外,还以自下的监督来补足自上的监督无法顾及官吏每一细小行为的缺陷。权力制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更在于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和受它监督。依此,司法权力的实质主体显然是人民或它的代表机关———人大。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并列。这一地位决定了协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中介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法律本身。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也必须遵法和守法。 司法机关的身份是多重的:它们是法律的操作或实施机构,即是法律实现的中介,是国家权力(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执行及其自我监督部门,是实现公民、社会团体的权利并对之加以引导、监督的法制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事实上是集国家权力实施者、法律执行者、政府行政权监督者、公民权利保护者、法制观念教育者和规范行为示范者等诸多社会职能于一身的法制部门。这种特点决定了司法权力的腐败给公民、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严重的。对于国家权力来讲,司法腐败造成的损伤是硬伤和内伤。用一句通俗的话说,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行为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或国家权力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约束机制的丧失,或公民维权机制的崩溃,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如果说行政腐败毁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公正形象,那么司法腐败的恶果则是,在民众层面上,它加深了人们对规范的轻视态度,及法律权威和诉讼活动的不信赖感。更不用说,它使“法治社会”的理想离我们越来越远。
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的不公正是由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造成的。在那里,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司法人员)牟取私利的商品。司法腐败也即司法权力的腐败,它特指执法活动和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法律权威或偏离公共职责的现象。其表现形式有多种,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司法腐败如,白吃白拿、吃喝于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索贿收贿(如最近披露的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局长受贿数额高达百万余元)、敲诈勒索、贪赃枉法、干涉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的处理、利用职权袒护罪犯使之重罪轻判或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权等。司法腐败既是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一种令民众深恶痛绝且后果极为严重的腐败。作为对行政腐败的一种响应,它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和文化根源,更与权力本身的特性密切相关,它暴露出现行权力结构中的种种弊端或漏洞。 权力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决定了任何权力一旦不受制约,便必然走向腐败。在一个崇尚规范的社会中,对于权力的制约渗透到权力运作的每一环节中:权力的设定、操作和监督。早在一个半世纪之前(1821),黑格尔就已描述过这种防止官吏滥用职权的权力制约机制的细微之处:除了依靠自上的权力监督外,还以自下的监督来补足自上的监督无法顾及官吏每一细小行为的缺陷。权力制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更在于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按照我国[size=0.32]宪法[size=0.32]的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和受它监督。依此,司法权力的实质主体显然是人民或它的代表机关———人大。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并列。这一地位决定了协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中介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法律本身。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也必须遵法和守法。 司法机关的身份是多重的:它们是法律的操作或实施机构,即是法律实现的中介,是国家权力(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执行及其自我监督部门,是实现公民、社会团体的权利并对之加以引导、监督的法制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事实上是集国家权力实施者、法律执行者、政府行政权监督者、公民权利保护者、法制观念教育者和规范行为示范者等诸多社会职能于一身的法制部门。这种特点决定了司法权力的腐败给公民、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严重的。对于国家权力来讲,司法腐败造成的损伤是硬伤和内伤。用一句通俗的话说,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行为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或国家权力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约束机制的丧失,或公民维权机制的崩溃,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如果说行政腐败毁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公正形象,那么司法腐败的恶果则是,在民众层面上,它加深了人们对规范的轻视态度,及法律权威和诉讼活动的不信赖感。更不用说,它使“法治社会”的理想离我们越来越远。
在网上搜索了“司法腐败”四字,结果看到了很多记录司法腐败的资料。网上披露的资料显示,我国法官除了人数多和工作效率低创世界之最外,由他们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位列世界榜首。一件案情简单的普通案件他们经常会折腾个三五年甚至十来年,更有胆大妄为的法官在办案时经常移花接木、偷梁换柱,故弄玄虚、指鹿为马,集体制造假案和冤狱。据最高法院公布的资料显示,各级法院曾在半年时间内,复查出属于实体性错误的案件一万五千件。这些实体错误的案件不仅不能起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客观上反而为社会制造了更多的矛盾。
从2006年起,随着广东省高院原院长麦崇楷、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岐��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吴振汉等先后被查处,以及这一系列的法院腐败案件被暴露在阳光下,全国每年被查处的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法官多达数百人,但,这只是一小部分,还有很多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者因无人举报而都逍遥法外。司法工作人员肆意妄为,践踏法律,给我国的法治大环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从已破的案件看,湖南无疑成了全国司法腐败的重灾区,例如吴振汉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受贿六百余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了望周刊》分析指出该案折射出当前中国司法腐败的三个特点。一是律师充当“腐败掮客”的法官受贿模式;二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三是犯罪手段的“超隐蔽性”。很多法官受贿,都是几百万上千万,因法官和律师结成利益同盟,让取证变得困难��这样造成法官违法成本超低,更加助长了法官受贿成风!证据再充分,再有理的案子,没钱就别想赢,许许多多的判决成为司法闹剧!各地高院申请再审的人总是排起长长的队。
国内外法学专家基本形成一种共识:“司法是否良善,关键在于法官是否有良善的品质司法,在恶法的前提下,不可能有完全良善的司法,但良善的法官有可能会遏制恶法的不良效果;而在善法的立法环境下,性恶的法官必然会抑制法律所张扬的社会正义。”(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现代化》)“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剥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件大为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柏拉图《法律篇》)这就是说,司法主体的素质是决定国家司法活动是否良善的主要因素,法律制��的再多再好,如果没有一批信仰法律、忠诚法律的人去实施,做不到“有法必依”,法律就形同虚设或者反过来成为良民的枷锁。那些缺乏对于法律的崇敬之情,景仰之意、信守之心的法官轻而易举地就会堕落为玩弄法律破坏法治的罪人,并且,这样的罪人还是以庞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其对社会的破坏性是任何职业所不能相提并论的。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人生论)。
把怀化、溆浦法院和外边同级法院对代课教师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审理结果比较一下,可明显地看出怀化、溆浦法院办案人员存在的问题和差距。
支持楼主的质疑!请溆浦法院直接回答质疑的问题,切莫拐弯抹角,王顾左右而言他。
支持楼主的质疑!请溆浦法院直接回答质疑的问题,切莫拐弯抹角,王顾左右而言他。
支持楼主的质疑!请溆浦法院直接回答质疑的问题,切莫拐弯抹角,王顾左右而言他。
明明是劳动争议纠纷案,溆浦法院却定性为政策性起诉,为自己的渎职及枉法行为打掩护。
再次重申一下,只要怀化和溆浦法院能回答出这四个质疑,能拿出国家法律条文说服公众,我保证劝阻当事人终止维权诉讼。
查查这些法官的学历吧,看他们是不是念的全日制正规大学?是不是学的法律专业?这么拙劣的回复不止是反映基层法官的职业道德,更反映了他们低劣的专业水平和文化素质。
查查这些法官的学历吧,看他们是不是念的全日制正规大学?是不是学的法律专业?这么拙劣的回复意见不止是反映基层法官的职业道德低下,更反映了他们低劣的专业水平和文化素质。
查查这些法官的学历吧,看他们是不是念的全日制正规大学?是不是学的法律专业?这么拙劣的回复意见不止是反映基层法官的职业道德低下,更反映了他们低劣的专业水平和文化素质。
请审理本案的法官和用人单位所雇律师一起组团来跟当事人及广大网民朋友进行辩论,要是当事人及网民朋友辩输了,我到酒店请三天客,任由法官和用人单位律师吃。
相关链接:怀化、溆浦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透露出司法腐败 https://bbs.rednet.cn/thread-47640200-1-1.html https://m.rednet.cn/bxhs/peopleshow.asp?id=3295849
链接:怀化、溆浦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透露出司法腐败 https://bbs.rednet.cn/thread-47640200-1-1.html https://m.rednet.cn/bxhs/peopleshow.asp?id=3295849
劳动法民办代课老师不适用劳动法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按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劳动法,该条没有规定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也适用劳动法。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按该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事业单位适用劳动法的对象为工勤人员,其二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三是劳动合同。目前,代课老师不属于工勤人员,学校普遍未实行企业化管理,学校与代课老师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按该条规定,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劳动法。目前,学校普通实行比照公务员管理。 综上,代课老师不适用劳动法。
2018-05-24 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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