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1日邓甲向张乙借款8万元,邓甲出具了无还款日期的借条,由邓丙连带责任担保;庭审笔录第8页证明,2011年12月7日张乙到邓甲的服装店,要求邓甲还款和提高本金的利息,邓甲请求推迟还款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邓甲出具了无还款日期涨息的欠条,再找到全丁担保,两年后邓甲不知去向。2014年6月6日张乙将邓丙告上法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沅陵县法院瞿勇法官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邓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甲于2013年7月外去无法联系,不存在宽限期,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张乙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于被告邓丙辩称的借款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完全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张乙在2011年12月7日要求还款和提高本金的利息,邓甲请求推迟还款期并出具了涨息的欠条和重新提供了担保,应当认定为邓甲“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乙收到邓甲的欠款条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届满。自诉讼时效中断后张乙一直没有要求邓丙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张乙起诉邓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六个月,民事权利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
邓丙不服 (2014)沅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上诉,经怀化市中院朱湘辉、郭家法、龙中华3位法官开庭审理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同样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乙可以随时要求邓甲清偿借款,要求邓丙承担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问题。综上,原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以上四位法官,经过两次审理该案,犯同样一个错误,即无视本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并非是偶然现象,而是在怀化市法院系统里面存在着一种潜规则,这种潜规则就是二审支持一审,维持原判。
包青有耳否?何不显灵!!!
2017-07-12 04:5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