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权交易最荒唐的判决,致株洲市检察院、株洲市人大、株洲市政法委的公开举报信
举报人:王桂平15869749077
被举报人:陈卫中、易红、唐晋辉,本案主审法官
株洲市检察院、株洲市人大、株洲市政法委!
我以就最荒唐的判决(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多次向您们实名举报主审法官渎职、枉法裁判的事实,均没有结果,现公开举报,强烈要求撤查。
被告卢利说:“我用了伍、陆拾万元把株洲天元区法院摆平”此贿虽无法举证,但株洲天元区法院的所作所为得以验证。株洲天元区法院院长黃伟波亲自插手此案,据说黄伟波院长与被告的律师(没有律师证专门了难的)是校友,铁哥们,天元区法院伪造两原告签字延长审限三个月、伪造两原告签字撤诉、院长两次亲自签字延长审限至使本案在该院审理了二年半,判决撇开协议书的铁证事实,杜撰、捏造事实强奸民意,公开抢劫两原告100万元合法的财产,是典型的渎职、枉法裁判。事实如下:
1、法院没有权力撇开协议约定,强行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6年前被告向原告推销其公司的基金,原告同意并以其名义前往该公司购买,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股权证及购买时帐单均由原告保管,该基金上市后被告反悔。
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没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性质无论是什么合同,都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株洲中院、天元区法院强行变更协议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
除斥期间以过,本案协议书是1999年9月29日双方签字并履行,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本案《协议书》签定至今已经16年,除斥期间已过,被告变更与撤销的权利早已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一审法院强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交易、劳务发生,协议书的约定也非常明确,没有瑕疵,不适用《合同法》第61条。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强行变更本案协议约定,是蓄意适用法律错误,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合同法第61条、62条强调的是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
株洲中院、天元区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对本案协议书可以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判决却撇开协议书约定,强行将法官的意思强加给原告,还要合同法干什么?还要法律干什么?株洲二级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法治的精神,违背了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违背了《宪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物权法》的规定,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2、罗织构陷原告与被告就给付报酬答成共识
协议书是本案达成共识的唯一证据,也是客观事实,一切脱离协议书内容的事实都是主观臆断、捏造事实。
株洲天元区法院将两原告向法院举证的录音、方案证据(证据录音是原告向被告要分红的录音,证据方案是被告向两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做反证,以此认定为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报酬的依据,杜撰原告与被告就报酬进行过协商,就给付报酬已有共识,从而判决认定协议书系有偿委托合同,并判决将两原告成本、分红、收益的20%支付给被告卢利做报酬,另人愤怒的是该两证据里没有报酬二字,何来协商?欲加之罪,何犯无辞!
3、判决书以分红款,减持收益款被法院执行扣划到法院帐户为由,仅支持原告部份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协议约定,侵吞两原告分红、减持收益78.93万元,是被告违约行为酿成诉讼,导致两原告分红、减持收益款迟延支付达数年之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当贷款利息的损失。无论此款是否系被告掌管,被告均应该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对违约者最起码的惩罚。一审判决以诉讼期间帐户被冻结,资金被划拨,卢利未占用为由,不支持两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法律依据何在、法理能容?按一审判决的逻辑,一定要在违约者受益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因诉讼导致分红、减持收益款迟延支付数年之久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是常见的所有权纠纷案,事实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陈卫中、易红、唐晋辉法官身为法律专家,罔顾事实,无视法律,枉法裁判,造成两原告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强烈要求株洲市检察院、市人大、政法委立案查处,公正司法,还原告一个公道。
举报人:王桂平
2015年7月21日
哪有公平啊?执法者腐败去哪说事实,说理?更何谈法律?有法又怎样?无法又怎样?都是权力背景说了算。多少冤假错案出自于执法者手里????
2015-07-21 21:00: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