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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铁的事实举证,永兴法院蛮会做假

2018-10-5 8:06:31发布44次查看
在2015年12月26日(是毛泽东主席诞辰),我给湖南红网站发帖“交诉讼费600元,永兴法院三年不开庭”。这是铁的事实,而走来网友在回复中説:永兴法院去年1至10月服刑判息率为百分之百,无一人上访:“真有其事吗?”这完全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欺骗永兴人民。
我第一次买房无经验,给奸商骗了。一直在打官司,在永兴县法院审理期间流氓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歪理歪判,要求回避的情况下,强行野蛮审判,要钱要色不要法。不认定房产证面积。只认定被告私自测定得扩大化得土地使用面积。而且还用法律文书确定下来。在全国还无先例。法官和被告经常在一起喝酒嫖娼。如果不与领导同流合污。法官能有这样大的胆吗?为什么这么长得时间不去追查。
以前是打违约合同官司。2015年7月份,就被告改写我的房产证面积,变造伪造门面合约一事,向永兴县法院起诉。永兴法院在被告愿意调解得情况下,法院以重复诉讼被驳回。要我去申诉。违约与改写房产证面积,诈骗钱财,完全是性质不同得两码事。而且不允许我对假的合约作司法鉴定的请求。更加证明心中有鬼。9月10日接到裁定书后,第二天就上诉.上访,哪来的服判息率百分之百呢,这和当年每产几万斤又有什么区别呢?现在的社会反正吹牛不犯法。而且好处多多,可以理解。但办事不能玩假得。
永兴法院领导根本没有端正自己的态度,正视自己存在的问题。在查处冤假错案时,只会做文字游戏,一听冤假错案,根本听不进,强调百分之百的正确,难道反映永兴县法院司法腐败问题就不该讲吗?怎样理解习主席说的百姓无小事,腐败容忍呢?
毛朝伦
2016元月7日
实名制
永兴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毛朝轮诉被告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回复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毛朝轮,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金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永兴县城关供销社。
被告: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干径路12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及审判经过
1998年7月16日,毛朝轮与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签订一份《门面出售合约》(注:房子建好后再签的合同)约定:“一、乙方(毛朝轮)购买第壹间门面,由护坡脚到走台一米长11.38米,宽3.92米(左右各0.12米),计44.61平方米。二、每平方米单价1300元,总售价57993元。……”。同一天,上述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门面出售合约,约定:“一、乙方购买第壹间门面,……计44.61平方米。二、每平方米单位价880元。计税金额39256.80元”。……1998年11月18日,毛朝轮与永兴县日杂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门面出售合约》,约定:“一、乙方购买第壹间门面,由护坡脚到走台长11.355米,宽4.08米(左右各0.12米),计46.32平方米。二、每平方米单价1300元。总售价60229元。……五、购买门面的所有权是指按丈量的空间与地面……。”且在该合约后面备注:“原98年7月16日所签订合约作废”。毛朝轮按约定交清了购房款61863.63元(含办证费及住房款尾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建筑面积44.39平方米)。后来,毛朝轮在使用房屋过程中,逐步发现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太大,并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经永兴县房产局对毛朝轮所购买的门面进行实地测量,参照《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公摊计算办法》计算,一号门面的面积为37.95平方米,比双方约定的面积少8.37平方米。永兴县房产管理局曾于2002年4月19日向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下达“通知”:“我局于1998年11月15日办理你公司出卖给毛朝轮、许永先、陈华湘、朱显雄的房产,其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369号、000366号、000368号、000367号,该户反映售房建筑面积有误,经丈量属实,现根据《房产测量规范》条款之规定,其面积应予更正,希接到通知后五天内前来办理。”毛朝轮为此多次找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和永兴县工商局要求处理,退回多收的购房款,并认为自己与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所签订的合约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遂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998年3月2日,在“关于小康街住房契税落实的会议”上,当地财税所表态:“关于门面的出售,契税的征收,在98年底以前办,按每平方米880元征收”。
2002年7月4日,毛朝轮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返还多收房款10881元,并交还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质量证书。永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朝轮与棉麻日杂公司签订的门面出售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四至界线清楚,并经双方实际测量确定门面面积为46.32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1300元。毛朝轮已按约定价格交清了门面价款,棉麻日杂公司没有欺诈、胁迫毛朝轮,门面出售合同有效。毛朝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毛朝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毛朝轮承担。毛朝轮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朝轮与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有效,棉麻日杂公司没有欺诈、胁迫行为,毛朝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据此于2002年11月9日作出(2002)郴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驳回毛朝轮的上诉,维持原判。毛朝轮仍然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永兴县人民法院根据市中院指令对该案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毛朝轮申请再审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毛朝轮陆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湘高院民监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市中院经过再审认为毛朝轮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郴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毛朝轮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毛朝轮仍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不支持毛朝轮监督申请的决定。
2015年6月23日,原告毛朝轮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双倍补给原告16.74m2的门面房、退回原告多交的购房款20 151元、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审理过程中,毛朝轮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认为1998年9月8日和11月18日的《门面出售合约》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查阅本院(2002)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卷宗及相关卷宗材料,毛朝轮在2002年8月19日的《民事上诉状》中述称:毛朝轮与被告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于1998年6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998年9月8日签订《门面出售合约》;1998年11月18日被迫在《门面出售合约》上签名。2003年11月24日的《民事申诉状》中述称:1998年6月28日,毛朝轮与被告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两份除价格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的《门面出售合约》;1998年9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门面出售合约》,至1998年11月18日再次签订一份《门面出售合约》。毛朝轮自认了1998年9月8日和11月18日两次与永兴县棉麻日杂公司签订了《门面出售合约》,且该事实于2006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对原告毛朝轮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毛朝轮以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出售合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为由,曾于20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购房款并对绝对值超过3%的购房款予以双倍返还、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证件。本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永民初字第263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并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均维持原判。现原告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毛朝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毛朝轮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朝轮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毛朝轮的起诉正确,遂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裁定驳回毛朝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关于帖子中涉及到的几个问题的说明
1、600元诉讼费问题。根据(2002)永民初字第263号和(2006)郴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由毛朝轮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2015年6月,毛朝轮再次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预收诉讼费840元,据(2015)永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案件生效后,永兴县人民法院在案件生效后依法为毛朝轮办理退费手续。毛朝轮于2015年12月将诉讼费发票交到法院,目前法院正在为其办理退费。
2、三年未开庭的问题。
根据我院监察室了解的情况,不存在三年未开庭的情况。
2016年1月8日
2016-01-07 14: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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