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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的劳动争议至今没得公正审判

2018-9-30 22:46:42发布26次查看
我的姓名于志勇,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2007年11月21日起与中国工商银行劳动争议至2016年8月4日止,我按各级党组织的要求走完了所有法律程序,未得到公正审判。案情申诉理由如下:
一、申诉理由:依据《宪法》第五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具体事实和理由
1.裁定违法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县级支行) 与当事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合同主体资格适格。(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107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有“营业部上报的审批表得到市、省两级上级行的批准同意”的认定,由于市、省两级上级行是委托代理人(依据工银发[1998]76号《关于印发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页有“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负责人,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干部权限,与职工签订、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处理劳动争议,由总行管理的分行领导干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授权营业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事前事后未得到被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法人同意,依《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的规定,市、省两级上级行委托代理人授权营业部的代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法人依法不负民事责任,市、省两级上级行委托代理人授权无效,营业部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主体资格,所以法院认定其签订该合同主体适格是违法裁定。
2.该裁定对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违反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等法规,至今还在侵害当事人《劳动法》第三条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劳动权利,未依法追究。(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107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有:“至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违反《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的规定,未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是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由于《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系部门规章,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中国工商银行未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当时也同时违反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于《失业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依据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第五章适用第七十九条“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未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属违反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一)规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又依2000年《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规定,于志勇无法在劳动力市场求职与就业的法律事实清楚,中国工商银行侵害了《劳动法》第三条赋予当事人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劳动权利法律规定明确,法院应按当事人诉求,依《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相关规定,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赔偿损害。而该裁定未按《宪法》第五条要求予以追究。
此致
申诉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于志勇
电话:13107369968
2016年11月25日
法院判决没有依法而判?说出来都是笑话!
2016-11-27 18: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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