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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法院庭长徇私贿赂非法判决谢新玉矿木款一案

2018-9-29 21:52:11发布65次查看
控 告 书
中央、省、地、市各级领导依法处理涟源市法院庭长吴振初徇私贿赂非法判决包庇谢新玉矿木款一案第452号民事非法判决的控告书
控告人:吴汉初,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安平镇马方村人,农民,身份证号4325031941******,联系电话13174283606。
被控告人:吴振初,男,人民法院庭长,汉族,涟源市安平镇法庭。
控告人吴汉初2011年4月28日(1998)涟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申请上级合理处理。
申请调解事由
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不合理,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组织和组成不合法。
诉讼请求
一、要求撤销原判,重新调解判决。
1、原判决认定并判决坑木款利息3449.71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控告人在接受转包时更换了矿木款原字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因为是黑市场矿木,不存在利息。而法院判时按市场黑价原款加上利息判决,由控告人偿还原告谢玉新矿木款4457.8元及判决加利息3449.71元,上述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2、原判决认定被告涟源市安平镇马方村委作为第二被告,但判决主文没有判决马方村委承担赔偿数额,仅在判决执行控告人全部责任后判决书中有一句:由被告马方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述言,所以造成人民法院只强制执行控告人一人的财产的后果。
3、对第三人涟源市安平镇梨子煤矿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但法院没有判决,理由是马方村委将该矿再次发包给吴又宋、吴付才等人后,接管了被控告人所有一切财产,控告人未得分文,第三被告应负偿还所有债务。
4、控告人在未交财产时主动与原告谢玉新多次交涉拖煤或机械作偿还矿木款,随时可拖煤拖货,由于原告不履行,致使时久存煤机械设备被新承包人接管,法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责任没有划分,对第三人的责任没有判决。
5、本案中原告谢玉新的矿木款没有兑现,事实是原告不是直接债务人。一九八五年六月该矿由吴孝和等人承包,陈正庚负责矿木采购,在赵买华经营的矿木款到九八年三月谢玉新与同伙人分得这笔烂帐款,到八九年十月转包给被告,谢玉新趁被告未在家,苦苦哀求,讲好话,要我儿子吴福全(学生不懂财务)将陈正庚手所开的矿木款字据,重新换了新据,因此原告催讨,当年加煤炭生产滑坡,经济实在困难,无法清还,原告无奈,只好讲好话哀求,煤矿将欠款折煤的条据。过一段时间原告没有找到货主未予拖煤,以后再三逼求以煤字据再更换机械还款的条子,这样被没有一点责任了,但原告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实质上控告人没有责任。控告人不是不清偿矿木款,而主动积极想办法以煤机械等作偿还矿木款,原告不作为,致使煤矿一切财产被新承包人接收。此一损失只能由原告承担,但判决时对于上述事实,已经确认判决,没有判决原告承担,法院并于2001年8月21日院长宁孝俭拘留原告人15天,收款600元(没开正式收据),领导说此案了结。却在2010年冬季又冻结被告养老金4000元左右,叫我年迈人怎样生存,多次请求上级调解,至今未回音。
二、审判组织和组成人员不合法
本案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长是吴正初,而书记吴琳是其女,到底是法院开庭?还是家庭开庭?上述审理方法不符合法院组织的规定。
综上所述,涟源市人民法院1998年4月22日(1998)涟民初字45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所判决的内容与结果不一致,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实际不符合,所判决的结果即不是合法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控告人年年申诉,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二)(八)之规定,特提出申请上诉,恳请上级依法调改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合理决定。并赔偿我拘留名誉费每天3000元,严肃处理庭长吴振初徇私舞弊,非法判决的行为。
此致
控告人:吴汉初
2016年8月29日
找个精通一点律师
2016-08-29 11: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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