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人被黑恶势力彭向阳,仗势欺压。假借套路合同和拖欠房租之名。设套诈骗,陷害。现受害人的,银行帐户和唯一的一套住房全部都被查封。花了70多万元加盟费的品牌经营权被取消,60多万元的店面装修被无情打掉。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现没了事做,没了生活来源。我们一家的生命受到威胁。恳请上级领导主持公道,为民申冤。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兆铭,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渣渡镇和平村一组026号,现住娄底五江建材城,身份证号码432502196002175410,联系电话:15197804328。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莲丽,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渣渡镇和平村一组026号,现住娄底五江建材城,身份证号码432502196412255421。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向阳,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1组,现住娄底山海翠园小区身份证号码430522197305227896,联系电话:13319689508。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彭向阳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认定“期间支付了3万元租金给原告,该款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 2017年7月9日、7月26日,彭向阳分两次收取了刘兆铭的租金共计3万元,并出具租金收据。彭向阳在租金收据上明确记载了“房租归属2016年9月8日以后的租金”,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与本案无关,明显是错误的。 (二)被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依据的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1371号判决)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263号判决(以下称1263号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对上述错误判决正在申诉中)。 1.1371号判决认定“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之前,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错误的。 刘兆铭与彭向阳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很明显,租赁合同第一年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第二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第三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2015年9月,双方在商会会长李文革的调解下,就租金标准达成了新的合意,即: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按52元/月/平方米计算。该事实已经被查明,双方亦均没有异议。虽申请人于2015年3月7日按变更前6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前半年(2015年3月8日至9月7日)的租金,但双方之后约定的第二年已将前半年包含在内,因而,2015年3月8日至9月7日的租金也应以双方约定的52元为准。1371号判决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强行认定“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之前,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是错误的。 2.1263号判决认定“刘兆铭在2015年11月23日按52元/月/平方米向彭向阳缴纳租金68328元时并未要求就多缴纳的租金进行折抵,因此,可以视为刘兆铭以其实际行动认可变更后的合同对变更前已支付的租金不具有溯及力”是错误的。 (1)刘兆铭虽于2015年3月7日按变更前6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前半年(2015年3月8日至9月7日)的租金,但刘兆铭从未表明放弃对该多交纳租金追索的权利。1263号判决以刘兆铭未提出折抵认定不具有溯及力不仅违反当事人关于“第二年”的约定,而且违反“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的法理。 (2)刘兆铭在之前的答辩中已明确提出应退还多交纳的上半年的房租14466元(计算公式为:82850-219.18*52*6=14466)。1263号判决认定刘兆铭以实际行动放弃溯及力与上述积极的诉讼主张是完全矛盾的。1263号判决推断刘兆铭认可不具有溯及力明显是助纣为虐的认定。 (3)受经济危机,经济下行及网店的影响和冲击,当时建材市场行情非常差,全国各地都在降租救市。对于2015年上半年多支付的租金,刘兆铭与彭向阳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多支付的租金折抵两个月租金,因而彭向阳才没有遵从之前的交易习惯于2015年8、9月份提前收取,而是到11月23日才来收取下半年的租金。上述约定与彭向阳违反交易习惯未提前收取租金的实际行为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而,并不是1263号判决认定的刘兆铭未提出来折抵。 (4)按照1263号判决的逻辑,可以认定彭向阳放弃了2015年9月8日至11月22日的租金。 刘兆铭与彭向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租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提前30天一次性付清(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但实际上在之后的履行中,双方已变更为到期后的前后半个月内支付),彭向阳在前七年的租金也都是在前后半个月内收的。按照该交易习惯,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应在2015年8月份(最迟9月份)即应该收取,但彭向阳却主动到2015年11月23日才来收取租金。彭向阳有租金收而不收,按照1263号判决的逻辑,可以认定彭向阳以实际行动放弃了2015年9月8日至11月22日的租金。因此,彭向阳在137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刘兆铭的银行账户,查封房产,给刘兆铭造成了严重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认定“彭向阳已将门面交付刘兆铭、吴莲丽夫妇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是错误的。 1.无论是2009年租赁合同,还是2014年的租赁合同,与彭向阳签约的都是刘兆铭,吴莲丽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吴莲丽与彭向阳签订了租赁合同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2.“彭向阳将门面交付吴莲丽使用”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刘兆铭与吴莲丽虽为夫妻,但租赁门面经营均是刘兆铭负责的。吴莲丽只是在中给其家庭人做饭菜而已,租赁合同并不是吴莲丽签订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兆铭与吴莲丽系共同经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彭向阳将门面交付吴莲丽使用”事实缺乏依据。 3.按照刘兆铭与彭向阳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7日,之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审认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7月25日并计算租金是错误的。 4.彭向阳假借诉讼,错误地申请保全措施,致使刘兆铭不能经营,且在诉讼过程中,致使房屋空置,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刘兆铭支付全部租金至2017年7月25日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吴莲丽并不是原审的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吴莲丽支付租金、违约金、违约损失及物业、卫生费153580元缺乏法律依据。 2.原审判决刘兆铭、吴莲丽按日万分之八(相当于月息2.4%)支付违约金和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该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的认定明显超出彭向阳的实际损失,违反“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三、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违法。 1.彭向阳在原审中主张的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租金为91191.93元,原审却超诉讼请求判决了121516元。 2.彭向阳在原审中主张的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为26409.05元,原审却超诉讼请求判决了30837元。 3.根据彭向阳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审中主张的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拖欠的租金之日止按日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损失的计算基数为91191.93元,而原审却判决按153580元为基数计算,明显超诉讼请求判决。 四、彭向阳利用强势地位,胁迫签订不公平合同,掩盖其侵吞刘兆铭巨额财产的目的。彭向阳假借诉讼之名,错误查封、冻结刘兆铭资产,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兆铭在原合同到期三个月前就主动找彭向阳商谈退租事宜好重新择址装修。彭向阳为留住刘兆铭,先是叫来帮手巧言劝说,然后再欺骗刘兆铭。另一方面,为诱使刘兆铭上钩,又假意降租,同意租金从原来的60元/月/平米降到50元/月/平米,且只逐年递增5%。刘兆铭在其欺骗和利诱之下同意继续留下来装修并要求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彭向阳却一再推脱,欺骗刘兆铭先装修后签订合同。待刘兆铭花费六十余万装修基本完成时,背信弃义,拿出那份早预谋好的合同,将先前谈好50元/月/平米改为60元/月/平米,又增加了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房租,迟10天就支付三年总额15%的违约金,并立即搬走等不公平条款的格式合同胁迫刘兆铭签订。刘兆铭在全部资产都已投到装修上,没有退路,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不得不签下不公平的合同。彭向阳在刘兆铭本不欠租的情况下,假借诉讼之名,错误冻结刘兆铭的银行账户,查封刘兆铭的房产,其侵吞刘兆铭巨额财产的目的昭然若揭。彭向阳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刘兆铭毫无流动资金,不能经营,造成了刘兆铭品牌经营权被取消,店铺人员失业、60万的店面新装修被打掉等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超诉讼请求判决,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刘兆铭的再审申请请求。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兆铭 2018年4月23日
2018-06-15 10:1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