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关于“十六年前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诈骗案疑似冤假错案”的回复
湘潭县人民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最近网络呼声高,众多知名网站纷纷曝光转发的“十六年前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诈骗案疑似冤假错案”一贴4月6日在湘潭县政风行风法院版的回复本该多少有点法治思维、实事求是、公平正义的成分,可令人大失所望,通篇充满本末倒置、违背法治、背离实事求是、公平正义的说辞
1:回复开头曰:经查, 2003年4月27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03)第33号起诉书如何如何,但明明之前有2003年2月28日的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03)第33号起诉书,同案件同案号两份起诉书都盖有检察院公章,按先来后到,2月28日的该优先,按有利于嫌疑人的司法理念和人性化思维理念的法律规定,2月28日起诉书更有效,当事人有权要求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同样合法的起诉书,凭什么只说4月27日不提2月28日起诉书?剥夺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
2:本末倒置,“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志强1995年6月至2000年5月间,在任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和湘潭县“大将军”酒业饮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采取内部集资、投资、入股分红的形式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共计54人计金额1832086元”这段文字本末倒自相矛盾,首先郭志强是个人行为?否!郭志强是受教育系统组织调派负责经营此家勤工俭学企业!其次“1995年6月至2000年5月间”,简直胡说八道,证据就摆在帖内,主管部门1993年3月23日下的通知开始集资的,为什么变成95年6月?难道主管部门此时有停止教师内部集资决定或通知?否!主管部门从来没有过此类通知!在其次“非法吸收社会资金”的表述,是法院孤陋寡闻、不学无术?还是喧宾夺主,先定好罪名,再罗织字词表述?法律明文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有主管部门通知,有主管部门行政盖章担保的教师内部集资法院这个回复中说成“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依据何在?法大还是你们随心所欲的说辞大?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该不该判?答案是否定的,而且判决是违法的!其一:脱离了重要的一个事实环节,当时邵阳公安、邵阳酒厂、服务公司三家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酒厂25万元,缴纳罚款3万元,而且经邵阳公安鉴定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原厂商品的理化指标十分接近,几乎没有区别,服务公司也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才进行销售的,那个年代多一点趋利性,并非十恶不赦,何况当年的赔偿数与现在相比相当数百万元的赔偿、数十万元的罚金了,邵阳公安事实处理了的不予再追究的案件7年后湘潭县法院拿来罚款判刑,违背一事不两罚的法律原则!其二: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当事人没有逃避侦查审判情节是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邵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履行了赔偿罚款程序,取保候审期满后,未再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依法全额退还了当事人的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根据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的追诉期限的规定,事过七年再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是没有追诉权的违法追诉判决,一年后追诉权归于消亡,何况事过7年了,追诉权早已归于消亡!
无视事实证据、玩弄法律、违背法制法规、藐视草根百姓合法权益,是湘潭县法院最大的司法腐败!
根据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的追诉期限的规定,事过七年再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是没有追诉权的违法追诉判决,一年后追诉权归于消亡,何况事过7年了,追诉权早已归于消亡!
同案件同案号同一个起诉人及被起诉人的都盖有检察院公章的两份有效起诉书,哪一个更有效?
湘潭县法院回复原封不动贴个标签而已,社会通病现象,曾记得,赵作海被判决杀死的人11年活着回来了,本该铁定系冤假错案了吧,可申诉时相关部门也是回复,xxx是经过一审判决二审维持裁定的杀人犯,是生效判决;聂树斌案真凶出现时照样是一审二审判决的,最高法核定的死刑犯,【甚至相关部门硬是拒绝承认真凶】,并已生效执行云云,这种作派累见不鲜,问题在哪?相关部门没有强大心理、宽广心胸,具体事实证据面前错了也不肯不敢认错纠错!湘潭县人民法院当年判决基点是私人公司个人行为,事实证据呢,有主管部门通知担保,判决基点坍塌了吧,而且经过法院判决,主管部门教育局赔偿到位了当年百余万教师内部集资余欠款,假如真是私人公司个人行为,关教育局屁事?这不是判决基点彻底崩塌了吗?真的希望新任余院长执掌下的湘潭县人民法院焕然一新,除诟病呈现强大!
2017-04-11 01:10: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