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控告湖南濂溪道县濂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波伪造法律文书包庇黑社会老大吴兴旺父子诬告陷害受害者
控告人何益华(曾用名何忠造,阳益华,阳益花,杨益华,寿雁阳家村78号出生的何益华,男,汉族,系湖南省永州道县桥头镇汉冲陵村第六组,联系手机号:17744461931。
被控告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143号刑事裁定书中原告和被告同一个律师庭审的违法行为,
依法追究吴兴旺父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依法追究张波律师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因桥头镇汉冲陵村第六组何益华被黑社会老大吴兴旺故意谋杀一案,2008年11月27日,湖南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张波为何益华提供法律援助,2009年9月2日控告人向湖南道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注案号为(2009)道刑初字第143号张波造假,变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控告人,被告人为吴兴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控告人隐约发现张波律师同时还帮吴兴旺举证(注:控告人当时并不知同一律师不可以为同一案双方之代理之规定,且控告人相信道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而以为张波律师会依法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庭审后领判决书时,控告人妻子还看到吴兴旺的判决书也是张波律师代领的。
道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道刑初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控告人的起诉。
然后,令控告人气愤不己的是,(2009)道刑初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白纸黑字的记载,吴兴旺的辩护人也是张波律师。由此明确得知,在该案中,张波律师在担任控告人之同时,还担任吴兴旺的辩护人。
张波律师在该案中的代理人辩护)行为显然违反了《律师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张波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尽管投诉人先后向永州市司法局,湖南省律师协会等部门投诉,可是永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关于何益华,后年谭银娥投控告张波一案的处理意见》却认为“控告张波律师为同一律师不成立”。
控告人认为,永州市司法局在处理意见中所谓的“查明事实”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错误的,有袒护张波律师之1。嫌。因为:
一,控告人在控告时所提交的(2009)道刑初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白纸黑字的记载,张波律师既为控告人的代理人又同时为吴兴旺的辩护人。可永州市司法局对这一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只字未提。
二、永州市司法局所调取的(2009)道刑初字第143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不真实的,有严重造假之谦。因为:
1、庭审笔录没有控告人的签名。尽管庭审笔录上有“控告人(代)”之签字,但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此规定,庭审笔录应由当事人签名,而不可以代签。
2、除最后一页庭审笔录有吴兴旺的签名之外,其他也均吴兴旺的签名。
3、其中有的庭审笔录无任何人的签名。
因此,这些庭审笔录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不真实的,有造假之谦,不任被采信。
三,至于,永州市司法局所调取的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案件登记本,不应成为永州市司法局处理该控告人的证据,因为,张波系该所主任,该所的案件登记本之真实性令人怀疑。
综上所述,张波律师在(2009)道刑初字第143号中的代理(辩户)行为是违法的。对此,有(2009)道刑初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永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何益华、谭银娥控告张波一案的处理意见》没有查明事实,是错误的,违法的。因此,请求上级监察部门对张波的上述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张波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张波,吴兴旺父子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各项损失,还我们一家公道!恳求领导给我们一家一条活路!
2017年9月29日
何益华于2017年9月29日发表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控告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波的贴子,我局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1、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此案都进行了及时地认真地调查处理。2017年2月20日,我局收到何益华、谭银娥的投诉材料后,批转道县司法局办理,道县司法局调查核实后于3月7日回复了何益华、谭银娥。2017年5月,何益华、谭银娥就该案向省司法厅投诉,省司法厅批转我局办理后,我局指派张仁凤、黄立军2名工作人员调查处理此案,2人调取了道县法援中心的《指派通知书》和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的案件登记本,到道县法院调取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17年6月5日回复了何益华、谭银娥。
2、何益华、谭银娥收到我局处理意见后,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按照有关规定,我局不再受理此案。
特此回复。
永州市司法局
2017年12月12日
2017-09-29 22:14: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