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百姓的申诉之门在哪?
在全国的法院工作会议上,曾多次强调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群众求告无门。这些讲话精神无疑给我们老百姓带来了新的希望,对中国司法的信任充满信心。然而,在现实中,一个普通百姓的维权仍然是那么艰难,“上告无果,申诉无门”,今天,我以这种方式向你申诉,希望能你能让一个百姓真正感受到司法上的公平正义!
我是湖南岳阳的一名普通教师,十四年前我孩子才十二岁,2002年孩子的父亲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溺水身亡,同时溺水身亡的还有另一名驾车人,事发当时,岳阳市122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对多名事故目击证人的调查,已做出现场报告。但事隔两年之后,对方的母亲(一名退休法官)通过各种关系和手段,与交警支队某些人相互勾结,找人做伪证,罔顾事实真相,在122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又在我方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依据对方找的证人为证据,不顾122事发当时多名证人的证言证词和现场勘验结果,背着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单方面一起重新做出一个认定。事故做出后,也一直不向我方当事人公布和送达重新认定书,完全剥夺我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所有一切权力,直到女方父母以此认定书为依据,向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才从法院得到对方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获知岳阳市交警支队在2002年122做出的事故报告后,再次做出了一份重新认定书,这份重新认定致使我的孩子和两位老人从受害者身份变成事故责任的赔偿者。针对这份重新认定的执法和证人证据中的问题,我和律师多次去公安、交警请求进行复议和纠正,但得到的答复是已经取消行政复议和重新认定。既然已经取消,那么交警支队的重新认定是怎么做出来的?
诉讼过程中,我委托律师对对方在交警支队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发现此证人无论从身份、职业以及在事发时所开的车辆和对事故的描述完全是虚假的,是对方当事人与交警支队一起找来做伪证的,以此达到把责任嫁祸给另一当事人。为了寻求公正,我找过市政法委、人大、政协。2009年7月,岳阳市民主党派的九名政协委员针对交警支队做出的认定以及执法过程的违法行为,以提案的形式提出:“45号重新认定书的做出违反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警在采信证人证言当中,有渎职和涉嫌合谋造假的行为,存在不严肃、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建议交警支队撤销45号重新认定,对渎职或涉嫌造假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对做伪证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但由于对方在岳阳司法的关系,交警支队始终没有对这一认定给予正面的答复和处理。
由于对方当事人身为岳阳楼区法院退休法官,在本案的诉讼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案件的审判过程明显受关系和人情的影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终审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不以事实为依据,完全否定岳阳市122大队对事故现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调查证据和事故的认定,却采信对方的伪证和市交警支队以对方伪证做出的重新认定,案件判决不公正、不合法。我们与法官辩论,法官让当事人去找交警支队,我国的司法解释的条款中早有,行政机关所做结论如不符合事实,法院可不予采纳。可人家就要把球踢给交警队,你能奈何?当事人找到交警支队,人家说,你们觉得我们的认定不公证,你可以找法院,法院可以不采纳呀?踢给法院,奈何?
2014年元月我就此案向市检察院提起抗诉,2014年5月市检察院召开了由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律师、和法制监督员组成的听证会,会上所有人认为我的法理依据确凿,完全支持我的抗诉。但是,直至2015年2月,检察院不知何缘故,最终采取不支持我的抗诉。我找检察长理论,检察长也认为根据122的调查证据女方开车的可能性最大,并叫来主办此案的副检察长,建议收回驳回通知书,重新进行研究。谁知却遭到副检察长的反对,认为通知书已下达,不能再重新进行。
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打了十几年,直至今日,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判决,整个事件无论从公安的执法到法院的判决及检察院的抗诉都存在极大的疑问和不公正:
一、岳阳市交警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
1、本案事故发生于2002年4月22日,而岳阳市交警支队作出责任重新认定书的时间却是2004年7月27日,期间跨越2年。很明显,即使岳阳市交警支队有权做出责任重新认定书,岳阳市交警支队做出责任重新认定书的时间也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40天的时间上限。
122大队在2002年4月已做出交通事故报告,在对方的要求下又于2004年5月25日做出事故认定。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1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重新认定所依据的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在2004年5月1日明令废止。2004年5月1日后,交警支队再无权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而只能由122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第9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可见,岳阳市交警支队根本无权做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即使假设岳阳市交警支队有权做出责任重新认定书,在岳阳市交警支队受理女死者父亲、母亲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后,却没有依法告知男死者近亲属对方申请重新认定的情况。此后,亦一直没有向男死者近亲属公布重新认定的结论,直到本案女死者父亲、母亲起诉以后,男死者的孩子和父母作为被告才通过法院知道市交警支队又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根据2004年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都没有看到,不等于剥夺了死者亲属对事故的知情权和申诉的权利吗?
2、从122事故处理调查的材料来看,很明显,事故的责任者并不是男子而是女子。
(1)根据王晓龙、郑丽琼、吴志强、刘宏等人的证词,事故车辆为男死者送给女死者的手动档小车,男的不会开这种车,车辆一直为女的使用。
(2)事发当天中午证人付胜华证实当天上午11点30左右,女子开着事故车到金鄂路环卫处洗车场洗车,女子打电话叫来男子,两人吵架到将近下午2点才离开,离开时是女子开的车,男子坐在右侧前排座位。
(3)事故车落水后,在下沉前,从目击者李华隆、黎建明、任军荣目睹的情况来看,证明男的坐在车的前排右侧在摇车的前门右侧玻璃。而该车前门右侧正是乘客的位置。因此可以判定车内乘客只能是男子。因车内只有两人,确定乘客是男子的话,自然开车的就只能是女的。
(4)市交警支队仅仅凭借事故车从水里打捞出来后死者在车内的位置来判断驾驶人是男子,是不顾事实的武断。因为事故车栽沉入水时发生了翻滚,车被打捞起来时已经是底朝天反转的状态,人在车内的位置势必也会发生翻滚,因而不能凭死者在车内的位置来判定谁是驾驶人。原122事故处理大队的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为:虽然湘f8575号小轿车出水后,女子、男子均躺在汽车后排座位上,女子在右侧,男子在左侧。但110干警证实,汽车在水底的状态为四轮朝天,汽车被打捞出水时,发生了翻滚,且两人均未系安全带。汽车发生事故入水时和打捞时均发生了翻滚,所以汽车出水后的现场为变动现场,故不能根据汽车出水后,两人在车中位置来判断是谁开车。从上述122事故处理调查的材料来看,很明显,事故的责任者并不是男子。
而两年后市交警支队竟然与对方一起通过所谓的“对对方证人的询问,集体研究认定事故责任人为男子”,完全无视122多名目击证人的存在,而对对方父母带去的证人,竟然不去核实证人的身份、是否驾驶人以及证词的真实性,明知证人存在诸多不真实性仍凭证人的一面之词而把责任嫁祸于男子?
同时我们通过调查得知:该重新认定书所唯一依赖的证人龚文光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1)证人来源虚假。证人龚文光在证言中说他“驾驶东风大货车从长沙返回岳阳,到奇家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事故车互有超车,在超车过程中,看到男的开车,男的穿短袖衣,比较胖。百分之百看清了”。可证人龚文光并不是122事故处理大队交警在现场找到,而是事故发生两年多后由女死者母亲付志红带到交警支队来作证的。试问:122大队交警现场调查材料中没有龚文光这个证人,没有询问笔录,事后又怎么能让一个没有亲自在现场目睹案情的人来作证?
(2)证人在场虚假。证人龚文光声称驾大货车第一时间在场,而122大队交警在现场调查的目击证人黎建明、李华隆均证实现场只有一辆摩托及单车,无大货车。
(3)证人驾驶资格虚假。证人龚文光所称驾驶大货车在场,而市交警驾管所证实此证人龚文光并无任何驾驶证,无驾驶资格,同时,证人所在乡书记和其嫂子也证明龚并不是驾驶人,证人龚文光称自己是“职业驾驶人”显为虚假。
(4)证人证言中的单位、住址、电话、大货车车主,经调查均确认为假。当问及证人龚文光两年前驾驶的车辆情况时,证人龚文光说开的是湘f02779或湘f40892,前者车主是黄五平,后者车主是“三伢子”。而经车管所查实,湘f02779的车主并非黄五平,而系李四军,湘f40892货车车主系彭定宝,而非“三伢子”。既然对两年前所发生的事故的细节都记得十分清楚,那怎么可能不记得自己驾驶的车辆和车主呢?
(5)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男子从何处拖出车、绳子系何处、车头朝向等)均与110大队及122大队现场查证的事实相悖。其一,龚文光在第一份笔录中表示:“我看到男子死在驾驶室,有人从驾驶室拖起,从后右处拖出来的”,而122《调查报告》及110大队《处警经过》“均证实事故车打捞出水时男女均躺在车后排座位上”。其二,龚文光在第一份笔录中称“落水的车子是用绳子系在车后面的保险杠上拖出水面的”,而110大队《处警经过》及122大队调查报告均证实“绳子是拴住事故车一只后轮拖出来的”。其三,我方委托律师调查龚文光时,龚声称“事故车在水中时车头对着王家河大桥方向”,而现场目击证人李华隆证实“车子浮在水中,头掉过来对着师专这边”黎建民亦证明“汽车浮在水上时,车头朝奇家岭方向(即师专方向)”,龚文光证词显为虚假。
(6)证人陈述三次均自相矛盾。其一,第一份笔录陈述自己是小学文化,第二份笔录陈述自己是初中文化;其二,第一份笔录中表明自己超一次车未超过时,车开到湖里了,第二份笔录中却表示超二次,先右边超车,后从左边超车后冲到湖里,而我方委托律师调查龚时却表示先从左边超,后从右边超未超过,再开到湖里;且本人最后亦表示“我说的可以不考虑”。
可见,无论是证人的来源、证人的资格,还是所谓证人证言的内容,都不具有证据所应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怎么能够作为责任认定的证据加以采信?交警支队的重新认定完全是一份颠倒黑白十分荒谬的认定书。
二、终审判决与再终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特别是岳阳楼区法院的判决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终审判决明显是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判决极不公正
从2005年一审到2013年的再终审,诉讼时间长达九年之久,岳阳楼区法院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共做出了4份判决书和2份裁定书,判决结果前后不一,特别是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与再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
终审判决认定:对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撤销岳阳楼区的判决。
而再终审却以岳阳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为依据,对122事故大队调查的目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却根据女死者父母提供的证人为依据,撤销了终审判决,判决男方父母和孩子作出赔偿。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终审,明显受关系和人情的影响,偏袒女方当事人,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判决明显不公,侵害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终审判决的依据错误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市交警支队对本案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岳阳市交警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无论是在法律根据上还是在事实、证据的认定上都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终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错误
再终审判决在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究竟是谁开车导致汽车坠入水中的问题上,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
1、再终审判决认定黎建明、李华隆两位证人前后证词矛盾,不予采信,既不尊重事实,也不合逻辑
在本案中,黎建明、李华隆、任军荣是事故当时的主要目击证人。事故发生后,122事故处理大队及时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走访了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和相关证人,做出了“4•22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第一位现场目击证人黎建明证实:(1)“右边的乘客将玻璃下了三分之一,大概半分钟车就沉下去了,我就打了120。”(2)“我看见小轿车右前排座位上的是一个男的,胖胖的,穿的衣服没有看清楚,左侧座位上的人看不见。”(见公安卷黎建明证言)
第二位现场目击证人李华隆证实:(1)“我看见车子里面,司机前面右边一个穿格子衬衫的中年男人,在摇下右前门的玻璃,看见里面司机座位那边伸出的手拖住男子的左手,摇下玻璃后,水马上进了驾驶舱,马上车子就头朝下竖着沉下水里去了。”(2)“车子平浮在水面顶朝天,头对师专,平浮时间一分钟左右,我看见接近一分钟时,车子头前部有点往水下沉,一个坐在司机座位旁边的穿横格子衬衫的中年男子开始摇车右前门玻璃,玻璃摇下三分之一时,有人的手扯这个中年男子的左手,水又进了驾驶舱,车子头部朝下竖沉下了水。”(3)“那个中年男子在摇玻璃和里面的人有人扯,我看得很清楚。”(见公安卷李华隆证言)
第三位目击证人任军荣证实:“我看见这部白色的小轿车浮在水面上,车头朝奇家岭方向(即师专方向),我看见一个30岁的男子,圆圆的脸,坐在汽车的前排右侧,穿深蓝色短袖衣服,汽车在水面上浮了不到一分钟,汽车头部朝下,慢慢沉入水中。”(见公安卷任军荣证言)
第四位证人付胜华对事发前的情况作证称:(1)“这部车经常到我这里洗车,开车的是一个女的”(2)“问:4月22日(星期一),该车在你处洗车吗?答:在我这洗车。4月22日上午11:30左右,这位女子开着湘f08575号奥拓小轿车来我处洗车。我在洗车时,此女子就打电话,不一会儿,她的老公坐的士来了,他来后,两人就吵了起来。这位女子就左一耳光右一耳光打了男的二、三十耳光,男的还说,我今天就让你打一天。我们劝都劝不住,后来,男的买了烟和矿泉水,两人吵到下午一点多钟,将近2点钟才离开。问:离开时,是谁开的车?答:女子开的车,男的坐在右侧前排座位。”(见公安卷付胜华证言)
以上证人证言至少证明了以下事实:
(1)事故车在落水后下沉前,目击者李华隆、黎建明、任军荣目睹的情况证明男的男子坐在车的前排右侧,在摇车的前门的右侧玻璃,而该车前门右侧正是乘客的位置,因此可以判定车内乘客只能是男子。因车内只有两人,如果确定乘客是男子,则驾驶人自然就只能是女子。
(2)当日事发时间为4月22日下午2点20分左右,而证人付胜华的证词中证明当天两人将近2点才离开。这与前三位证人的证词一致,因此完全可以确定男方是在乘客的位置上。
(3)死者男子的尸检报告显示: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条状纵向划痕。这与李华隆证词中“一个坐在司机座位旁边的穿横格子衬衫的中年男子开始摇车右前门玻璃,玻璃摇下三分之一时,有人的手扯这个中年男子的左手,水又进了驾驶舱,车子头部朝下竖沉下了水”、“那个中年男子在摇玻璃和里面的人有人扯,我看得很清楚”的证言相吻合,再次证明男的是在乘客的位置。
可再审判决却认为黎建明和李华隆前后证词矛盾。认为黎建明在向122大队作证时证实男的坐在车子右座,而向对方及交警支队作证时却证实“男的坐在前排,不知是右边还是左边。”李华隆在接受对方律师询问时说“汽车浮出水面时,车身朝左边倾斜,左边低右边高,从汽车右前门玻璃处看到一只比较粗的手,在摇玻璃”及“汽车在水面浮了大约2分钟,看见一个穿短袖子格子衬衣的男子在摇下汽车右前门的玻璃,从摇下的三分之一处,只看见男子的胸部和手,男子摇玻璃门时站起来了一点,有一只手在扯男子摇玻璃的手”。据此断定李华隆的证言也是矛盾的。因此,再审判决认定黎建明、李华隆证词前后矛盾,该两人的几份证词不予采信。事实上,两人接受对方律师及交警支队调查的时间已经是事故发生后两年多,出现细节上的不同陈述是正常的,但完全不能由此断定两人的证词前后矛盾,反而恰恰证明了坐在汽车右侧的要么是男子,要么就是无法证明是谁,不可能有第三种结论,因为没有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坐在汽车右侧的是女人。
2、再终审除将女死者父亲柳福山、母亲付志红提供的证人任军荣的当庭陈述作为本案的证据,还将由女方父母带到市交警支队作证的龚文光的证言作为本案证据,不符合判定证据客观性的标准
如前所述,证人任军荣在122大队的调查证言中证实:“我看见这部白色的小轿车浮在水面上,车头朝奇家岭方向,我看见一个30岁的男子,圆圆的脸,坐在汽车的前排右侧,穿深蓝色短袖衣服,汽车在水面上浮了不到一分钟,汽车头部朝下,慢慢沉入水中”。即使在接受我方律师2005年的调查时也强调“2002年5月31日公安交警部门向我做调查时我所说的都是真实的,没有说假话,特此说明”。可是在对方的调查笔录中却说“看见事故车驶入湖中,在水面上停留了分把钟,看见是男的双手握着方向盘,男的驾驶车”,在楼区法院重审时出庭作证说“事故车浮在水面上时,男的双手握着方向盘,男的驾车”。
这种前后矛盾的证词,首先是不合常理。除非真心想死,不然有谁会在事故发生后,汽车浮在水面分把钟,还能镇定地握着方向盘,而不去想办法打开车门?事实上,多位证人都证实“穿短袖子格子衬衣的男子在摇下汽车右前门的玻璃”,说明他并不想死。其次,楼区法院重审是2007年,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相隔5年,照理说一个人出现记忆上的差异也是很正常的。可是,再审法官却采用双重标准,一方面,认定黎建明和李华隆相隔一年多后的前后证词矛盾,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却对任军荣相隔5年的前后矛盾的证词及龚文光的虚假证词予以采信。完全不考虑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记忆程度、证人是否受到收买、指使、引诱和欺骗;完全不考虑“男的双手握着方向盘”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冲突;完全不考虑只要存在逻辑矛盾的证据应不予采信的判定证据客观性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122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技术执法部门,做出的事故鉴定、勘验笔录、事故认定及对事发当时多名目击证人的调查取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作为对方的证人无论从证人的来源、身份和驾驶资格都存在极大的不真实性,证人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做伪证的嫌疑。再终审法官却采信存疑的证人证词而否定122对事故的认定和多名事故目击证人的证言,明显是偏袒包庇对方当事人。
一起并不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却产生出公安部门两份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中院两种不同结果的判决及检察机关两种不同意见的决定,对方作为一名退休法官弄虚作假,找人做伪证,明显是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多名政协委员、法制监督员曾多次对司法的执法违法问题提出过质疑,而作为司法机关你们明知有鬼却不打鬼,反而采取保护包庇纵容,伤害无辜普通百姓,公平正义荡然无存。在反复强调依法治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今天,我们的党和国家一定会对每一个公民兑现承诺和保障,在这里我以这样的方式向最高法院院长进行申诉,只请求你代表国家司法向百姓开启一扇申诉之门。
一个中国普通百姓
典型的执法机构官官相互,普通百姓有冤无处申
如此清楚的证据,执法者却无视事实,弄虚作假,法官连起码的判断都没有,竟然做出如此不合法理的裁决,让人心寒,习主席和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请监管部门真心为老百姓办事,还原事实真相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希望有关部门秉公执法,给这位教师一个公道。
对方母亲作为退休法官,不仅不依法办事,还找人做伪证,目中无法,将自己的人脉作为欺压普通百姓的手段,这是对法律的大不尊重。而做出不公正判决的法官,没有按照法律办事,妥协于对方母亲的人情,大概是习惯于这种暗地里的交易,觉得其他人都是一点儿法律都不懂得,或是和他们一样三观不正了吧。
看了这篇文章,让我想起之前报道过的很多冤假错案——乎格案,雷阳案......从古到今,各种不公和包青天的故事潮水般而至……。本案诉讼当事人是一位善良敬业的可爱的人民教师,她的诉讼白纸黑字,字字诉说了她家发生的不幸和遇到的种种不公,字字血泪,罄竹难书啊!十几年的艰辛路她与腐败不公黑暗一路抗争,散尽家产就是为了一个公道。可是习大大说的实现每个百姓的中国梦之司法公正,正步入美好春天的今天,为什么还有老虎苍蝇在当道?我们呼吁岳阳所有善良的公民们,请你们为我们这位善良的老师说几句话吧,看看她的诉状,了解一下情况,说不定这也是在帮自己的忙,今后岳阳的天蓝蓝的,岳阳的包青天清清的,这是我们每个岳阳人,中国人的司法��正梦啊!拜托所有读过这位善良可爱的老师的诉状的亲们伸出你的手说点什么,呼吁公正吧!谢谢所有读过此文章的人!谢谢大家了!叩拜!叩谢!
一位普通岳阳市民
呼吁司法公正,为老百姓服好务
在如此清楚的事实下,为什么一个普通百姓的申诉达十多年还无法得到公正判决?看来我们普通百姓能做的,只有一次次的呼吁,希有关部门真心为老百姓办事,还司法一片蓝天。
岳阳是一个 美丽的城市,没想到美丽的风景下还有着如此黑暗的一面,大概,岳阳的法治只是针对普通百姓的吧,呼吁有关部门处理此事,真心祝福这位老师
当今法制社会,竟然还有这种冤案发生,真的不知道是法律的可悲还是‘权力的游戏’,强烈呼吁有关部门重视,不要让百姓申冤无门!
如此清楚的证据,执法者却无视事实,弄虚作假,法官连起码的判断都没有,竟然做出如此不合法理的裁决,让人心寒!
这么简单明了的案件,那个 交警凭一个证人就能推翻所有的 证据,当老百姓是什么,想咋捏就咋捏??岳阳的相关部门去哪了??
心疼这个 老师,被一场这样的官司拖了十几年,岳阳的就没一个 能 为百姓做主的清官么,对岳阳这个城市失望
岳阳那个 交警,那退休法官是你亲妈还是你 亲姥姥,这样颠倒黑白?执法知法却犯法,你不配当一个 执法者
天朝没人,还去打官司,这个老师好傻,同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对你碰到这样的事情,只能同情,对岳阳执法不公表示愤怒,呼吁岳阳有关部门关注此事,给这个老师一个交代
一桩并不复杂的案子打了十几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真正的赢家,看似普通的案子,经人为操纵就会出现冤假错案,普通百姓面对不公不能一味地妥协,应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抗争,否则只会让那些冤假错案的制造者们更加肆无忌惮,中国司法将失去公信力,法律将失去尊严。社会和谐、关注民生、依法治国要从公平正义开始!
心疼这个 老师,被一场这样的官司拖了十几年,岳阳的就没一个 能 为百姓做主的清官么,对岳阳这个城市失望
呼吁有关部门关注
一个退休法官有如此大的能量,能让交警颠倒黑白,法官指鹿为马,其身后该有多大的关系网啊!这就是所谓的依法治国!公平公正!权利至上,关系就是一切!你选错职业了,你一个老师,没钱没权,还想和法官打官司!
呼吁司法公正
一个退休法官昧着良心,用尽手段,执法者罔顾法理,任其摆布,监管者如果任他们肆意妄为,践踏法律,老百姓心寒,请还老师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个公道
2017-01-08 18:16: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