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一份裁判文书成为“另类网红”。这份裁判文书只有一页纸,却有7处书写差错。无独有偶,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检察院在湘潭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本文中称“登记中心”)非法集资案起诉书(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中,对被告人付xx的指控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该指控如下:
“被告人付xx身为湘潭市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登记中心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担任登记中心业务监管部总经理,负责对借款人进行审核、提请召开贷审会、借款人的合同签订、督促借款人还款等工作。另外,付xx未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未对被告人廖xx虚拟的12名借款人进行审核调查,在被告人廖xx的授意下,帮助被告人廖xx伪造李xx、秦xx二人的借款资料,设立了虚拟借款人。”
稍有一点逻辑常识的人就不难看出,该指控前后自相矛盾。前段指控付xx “明知登记中心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去履行岗位职责(对借款人进行审核调查等)”,为“不应该做”;后段反过来指控付xx “没有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对借款人进行审核调查”, 为对于同样的事情 “不应该不做”。
岳塘区检察院这样指控,我认为其目的只有一个——便于对被告人定罪。首先,这是一个极其诡异的逻辑陷阱,无论当事人“做”与“不做”都能对其定罪。该案由廖xx利用登记中心合法中介平台和自己的特殊身份(该登记中心法人代表),以他人(案中称“虚拟借款人”)名义给自己名下的企业借得资金,后因银行“过河拆桥”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偿还债权人而引起。廖xx被指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还有其他罪名),登记中心的付xx等三名工作人员被指控构成与廖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岳塘区检察院的指控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有人因“做”而获罪,有人因“不做”而获罪,或者因“做”与“不做”同时获罪。其次,这一指控“巧妙”地化解了被告人犯罪故意缺失的问题,无论当事人有不有犯罪故意都不影响对其定罪。公诉方全然不顾登记中心是由湘潭市政府批准设立,经营模式是由市金融办带领工作人员去岳阳学习制定,经营过程由市金融办全程监管的事实,由廖xx的犯罪行为推演得出登记中心是非法机构,进而得出登记中心全部中介业务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论,工作人员有不有犯罪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参与了廖xx的犯罪活动都不影响对其定罪,因为你去了登记中心工作,去那里工作就有罪!只是这个推演过程实在太过牵强,以至于自打嘴巴,闹出了令人震惊的基本证据乌龙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明确,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特征要件,其中第三个特征要件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登记中心从事资金借贷中介服务,在资金出借人和借入人之间牵线搭桥。出借时,资金从出借人账户转到借入人账户,归还时,资金流向相反。出借、归还资金均不通过登记中心。起诉书在描述登记中心经营模式时写道:“首先,被告人廖xx及其员工通过电视、报纸、户外广告、印发宣传单、公司现场推介等到方式,对外宣传登记中心提供 ‘为您的资金找项目,为您的项目找资金’服务,并称登记中心有六大保证措施保证出借人(或称‘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其中一条为‘登记中心代偿’” 。办案单位于是抓住“登记中心代偿”这一承诺大作文章。他们推定,有了这个承诺,中介人就已不再是中介人,也不是保证担保人,而一定是“主合同当事人”了;有了这个承诺,登记中心就是在承诺还本付息。这就满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条件。如此这般,风马牛不相及的中介业务就魔术般地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令办案人员没想到的是,进入审理程序后,律师查阅起诉书后面列示的一份书证时发现,代偿居然是政府文件对登记中心的要求!这份《湘潭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试点实施方案》(潭金证办[2013]05号)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通过依法维权不能满足资金供给方原本金的,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从赔偿准备金中支付。”
类似这样的错误还有不少。另外,该案一审、二审程序已严重违法,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该案二审逾期尚未办结,后续情况我们将继续关注。
该案进入审理环节,特别是湘潭市中院介入后,程序上出现了严重违法。第一个违法现象是上级法院违规干预下级法院案件一审判决。2016年5月,岳塘区法院就一审判决方案请示湘潭市中院,该方案除主犯外的三名被告有期徒刑均一年;中院不同意,区院于是将该三名被告的刑期全部由一年改成三年。第二个违法现象是二审法院违反审理时限的规定,逾期不结案,造成对嫌疑人的超期羁押。2016年6月一审判决书下达,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院;中院7月份立案,2016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但二审至今未下达判决书。逾期后,中院既不同意释放在押当事人,也不同意改变其强制方式,嫌疑人已被羁押二年九个月
2018-01-02 09:53: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