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分类信息网-长沙新闻网

永定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将逼迫受害人走向“极端”

2018-9-8 20:04:30发布51次查看
关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在凤湾欣业苑殴打的证据的辩论
为了把该案的事实搞清楚,我们采取了财务报表汇总的方法,将各个证言证词要表明的事情逐一的综合起来,作为论点一一列出,再与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比较,这样就能辩别出证言的真伪,还能辩别出当事人的陈述是事实还是谎言,或将这些比较与监控录像(以下简称录像)对比,逐一的对论点进行辩答,这就会使事情明明白白。我们把该案的所有资料(包括区院的判决书),综合成三个方面予以叙述,共计一万二千字左右。第一方面是综合的论点与辩答(起始第1页);第二方面是当事人的论点、证言的论点与录像比较的结果(起始第12页);第三方面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罗文松的谎言和证人的伪证(起始第14页)。下面把这些情况当众叙述(对人物以姓+某称呼):
第一方面:综合罗某、罗小某的陈述和证言内容的论点与辩答:
一、罗某《询问笔录》(以下简称笔录)的论点与辩答:
1、田某拿着摩托车锁冲到罗某面前,至少两次用锁把他打蹲、打跪在地上(见第一次笔录2页16行、21行和第二次笔录第2页8行、11——12行);
辩答:根据录像显示:15点50分42——46秒,田某走了五步来到罗某面前(田某手拿有未锁摩托车的锁),田某行走的五步时间是4秒;15点50分46秒时,罗某已抬起右手朝田某打去,随即将田某摔到在地。在这个期间,看不到田某用锁把罗某打蹲、打跪在地下。说把他打蹲、打跪在地上,这是罗某在撒谎。
2、罗某还说田某的第一锁是打在他右胳膊肘部外侧的(第二次笔录2页9——10行内容)。
辩答:据罗某的陈述,他举起右手是毋庸置疑的。田某走到罗某面前时,田某是右手拿的锁,与罗某正对面时,锁是在罗某的左边,罗某举起右手后肘部也是在田某的左边,田某从左边怎么会打到他右胳膊的肘部外侧呢?要打到这个部位,只有田某是“左撇子”才能打的到。因此,罗某举起右手,不是挡锁,而是打向田某的。所以,罗某说田某第一锁打在他的右胳膊外侧,又是在撒谎。
3、两人倒地被保安扯开后,罗某向巷内走了4、5米远的距离(第一次笔录第2页倒数3行);
辩答:录像显示:15点52分0秒——1秒之间,罗某和田某被保安扯开后,田某随即站起来时,罗某伸出左腿再次朝田某勾脚,这个过程经历了3秒钟的时间,15点52分04秒时,罗某站在那里只有1秒钟时间,15点52分05秒时,罗某也朝摩托车方向走去;在罗某跟着田某走去的途中,还有人阻拦,阻拦未果时,只看到罗某冲向田某,并没有看到罗某朝巷内走去4、5米的迹象。罗某在此也是在撒谎。
4、第一次笔录最后两个问答中,干警问罗某:“田某用刀有没有砍到你”?罗某答:“刀没有砍到我” (见第一次笔录3页14——15行);
辩答:根据罗某的问答,证明田某没有用刀砍到罗某的头上。
5、罗某往巷内走了4、5米后,看到田某从摩托工具箱取出杀猪刀赶了过去,冲到他面前要砍他或杀他(见第一次笔录3页1——2行和第二次笔录第2页倒数1、2行);
辩答:录像显示:15点52分10秒,田某走到摩托车打开座登,15点52分15秒,罗某在有阻拦的情况下,行了三步到田某后面,罗某走向田某的三步时间只花1秒左右的时间;罗某迈出第二步时,右手已伸向弯腰的田某,抓住田某后,按着田某向前推了一下,随即将田某向后拉,可以看到田某被往后拉动的斜影子,这次又是罗某先动手;15点52分19秒时,罗某把田某拉离摩托车约1.5米左右时,田某被拉到罗某的对面,此前田某做过挣扎,用手拨开罗某的手,拨开手后两人站立1秒左右的时间无动作;15点52分23秒时,两人都将手抬起至胸前时,根据录像的影子,罗某的手在上,田某的手在下,这又显示罗某先动手的可能性,15点52分24秒时,罗某又将田某打倒在地,随即扑向摔倒的田某;15点52分28秒,罗某从扑向田某的地方站起向摩托车方向走去,15点52分34秒,罗某走到田某的摩托车上拿走包朝巷内走去。根据录像显示,田某没有主动将刀拿出来,更没有拿刀冲向罗某,而是罗某把田某拉离摩托车时把刀带出来的,田某的行为是被动的。罗某在陈述中一时说田某砍他或杀他,在干警追问罗某时“刀没有砍到我”。根据罗某的伤情——没有刀伤,罗某说田某砍他或杀他,同样是在撒谎。
6、在庭审中,罗某除了陈述以上的主要谎言外,还致力于狡辩殴打田某是自卫。
辩答:田某拿锁走到罗某面前的时候,也就是朝罗某迈出第五步的时候,如果有心要打罗某,必然就有举锁的动作,但从录像中看不出田某举锁的动作,只从背后看到罗某举起右手的动作,随即将田某摔倒在地,田某从地上站起来走向摩托车的时候,只看到罗某勾脚的动作。田某打开摩托车座登后,在工具箱那里停留了6秒钟的时间,随后是罗某伸出手抓住田某把他拉离摩托车的,当罗某把田某拉到他对面时,两人都停了1秒钟没有动作,随后两人都抬起了手,两人的手抬到胸前时,罗某的手在上,田某的手在下,在此不作谁先动手表述,这就让大家去想。至于此前的行为,第一次罗某举起右手后才将田某摔倒在地;第二次田某从地上站起来时罗某向田某勾出了脚;第三次田某走向摩托车时,罗某不但没有离开,还跟在田某的后面,把弯腰的田某往后扯起。另外还有最重要的一点:罗某的儿子罗小某来了以后,拿棒朝田某打的时候,罗某就站在罗小某的后面,不但没有制止,随后与罗小某的同伙也扑向田某。根据能看清楚的四个作动现象,罗某是自卫吗?如果田某要杀罗某,为什么罗某的身上没有刀伤?如果田某要杀罗某,为什么田某在座登打开后在那停了6秒钟?如果田某要杀罗某,为什么第一次走向某松时不用杀猪刀?我们知道,女式摩托车的工具箱没有什么容量的,是下面小上面大,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杀猪刀只放在上面才放的下,田某有必要翻来翻去吗?需要6分钟才能把刀取出吗?关于田某为什么会把杀猪刀放在摩托车上?在事发的前几天,田某得知罗某第三次要拆给他抵账的花炮厂的房屋,为了制止拆屋而不被拆屋人的殴打,才将这把刀放在了摩托车的工具箱里。当时,抵账的纠纷还在区法院的诉讼中,田某还向办案的覃法官和市政法刘委的书记各发了一条短信,向他们告知了第三次诉屋的消息,第二天法院的人到了花炮厂后,田某并将放刀的事告诉过他们。罗某和他的辩护律师致力于狡辩殴打田某是自卫,这是在颠倒黑白!
7、罗某口供中说在他儿子来到现场后,田某身上别了一把刀或仿制枪(见第二次笔录4页15——16行)。
辩答:田某身上别了一把刀或仿制枪,这是罗某听说的,虽然是听说,但这一论点与其儿子罗小某和证人张某其中的一个论点是相同的。自罗某走到一家民宅前坐在石板上后,必然随时都盯着田某的一举一动,即然田某的杀猪刀被罗某从地上拿走,田某又别了一把刀,这就形成了田某有两把刀。田某的第二把刀又从何而来呢?把一把刀别在身上,从取刀到别在身上不是一、两秒钟就能完成的。为什么罗某要在事发过后的第八天《第二次笔录》的陈述中要阐明没有亲眼看见的事情,无非就想与罗小某和张某形成一个证据体系,三个人的证据法院是可以有理由采信的。但在实际中,罗小某拿木棒打了田某后,田某是抱着头躲的(见某某的证言3页2——5行内容),为什么田某不拿刀对罗小某进行还击?另外,张某从罗、田两个人停下纠斗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不时的也在注目田某,但没有阐明田某是什么时间别刀的。根据《笔录》的时间来看,罗小某的《笔录》是在当天17时询问的,张某的《笔录》是在当天21时11分询问的。罗小某陈述田某别刀的时间在前,张某陈述田某别刀的时间在后。还有,张某说他与罗小某只见到过一次面而与罗小某不熟悉,但罗小某来的时候,张某却与他用肢体语言打了招呼,而没有与“长头发”的校友打招呼(见录像的16点3分46秒时)。有多少人见到过用“脚”与不熟悉的人打肢体招呼的?再有,当时在现场还有某某或证人吕某,包括罗某在内,停在现场的人就有三个以上的人,而恰恰只有证人张某才看到田某还别的有第二把刀,再还有,自110来了以后,干警也在田某身边,根据职来习惯,干警一定会触摸当事人藏“凶器”的位置(见录像16点9分2秒时,一个干警叫唤了一个没有离开的年轻人,并将手触摸了此人的腰部)。为什么在此对田某是不是有第二把刀的问题作了长篇论述,我们对罗方和证人抱有串供的嫌疑。所以,田某身上别了一把刀或仿制枪,罗某是在撒谎,是在向田某栽脏。
8、田某的妻子和他哥哥到了,罗某才给他儿子打电话,他儿子来了,田某的妻子和他哥哥还想找罗某儿子的麻烦(见第一次笔录3页6——8行);第二次《笔录》说:“没过多久田某的妻子和他哥哥也过来了,还带了一群人”(第二次笔录3页10——11行)。
辩答:罗某给他儿子打电话是在田某的妻子来之前还是来之后,我们不辩,录像可以看清。在这里要说的是田某的哥哥来没来的问题:在所有证人证言当中,除了说有4、5个年青人来到现场外,并没有一个证人证言讲还来了另外一群人,就是110来到现场制止了围殴的时候,也没有看到田某的哥哥出现。罗某在两份笔录中都陈述了田某的哥哥带来了一群人,这不是又在给田某栽脏吗?罗某说田某的哥哥到了现场,并还带了一群人,还是在撒谎。
二、孙某的证言论点与辩答::
1、田某拿着锁朝罗某冲去过的(见笔录3页1行)。与罗某的论点1中的“冲过去”相同,是伪证,不作重述。田某是否用锁打了罗某,孙某说他没看清。(注:罗、田二人身份,是根据证言中的大个子是罗某;小个子是田某来确定的,拿棒的人是罗小某)
2、罗某从田某身上站起来,拿着锁走到离田某三、四米左右的位置上去了(见笔录3页14——15行)。与罗某的论点2点相同,是伪证,不再重述。
3、田某右手拿起刀往罗某面前冲去(见笔录3页倒数1行至4页1行和4页倒数4行)。与罗某论点3拿刀冲过去相同,是伪证。田某是否用刀砍了罗某,孙某说他也没看清。
4、罗某就用锁在田某前舞了一下,田某就倒了(见笔录4页
1行)。
辩答:证明田某是第二次倒地。
5、田某第二次倒地后,罗某就到一块石板上坐下了(见笔录
4页3行)
辩答:罗某坐到一块石板上,就是指他第二次把田某打倒后,拿着锁、刀和挎包走向巷内的一家民宅前的一块石板上坐下的。
三、张某的证言论点与辩答::
1、田某第一次倒地站起来时,罗某向后退了几步,保持了几步远的距离(见笔录3页10行)。与罗某论点3、孙某的论点2点近同,是伪证,不再重述。
2、田某右手举起刀朝罗某冲了上去,用刀砍到了罗某的额头上,只看到额头上肿了一个小包(见笔录3页倒数2行——4页1——3行内容);
辩答:这一论点突出的就是田某已用刀砍到了罗某的头上,即然田某用刀砍到了罗某的头上,为什么只有一个小包而没有流血和刀伤呢?罗某在公安《笔录》问答时说:“刀没有砍到我”。 公安干警询问罗小某口供时说:“我爸爸告诉我的,头上的包是田某用锁打的”(见罗小某的笔录3页10行至11行)。
由此可见,田某用刀砍到了罗文松的额头上才肿的一个小包,这一论点是虚构的,是伪证。
3、罗某用锁打了田某头部一下,田某就倒了(见笔录4页3行——5行)。与孙某的论点4相同,不再重述。
4、隔了一会,来了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罗小某),朝田某踹了一脚(见笔录4页11——15行);
辩答:几个年轻人的到来,是罗某给他儿子罗小某打了电话后才来的,其中的年轻人就是罗小某,虽然张某没有看清楚罗小某是不是用脚踹到了田某,但罗小某用脚踹向田某是事实(罗小某也有叙述用脚踹到了田某的腿上)。
5、当时现场混乱,张某看到田某腰背后别了一把刀(见笔录4页倒数2行——5页2行)。与罗某的论点6相同,是伪证,不再重述。
6、年轻人(罗小某)拿着一根木头把田某的身上打了两下(见笔录5页4行);
辩答:此论点证实了罗小某拿着一根木头(棒)打在了田某的身上。
四、某某的证言论点与辩答:
1、罗某抢到锁后就下去到一个民家的塔子里坐下(见笔录2页9行)。就是孙某论点5指的石板上,意思与此相同,不再重述
2、罗某看到田某从摩托车取出杀猪刀,就走到田某面前,田某就用杀猪刀舞了一下就打在了罗某的头上(见笔录2页10行——14行内容)。与张某论点2近同,是伪证,不再重述。
3、罗某用锁还击时,用锁打到了田某的头上,田某就倒地了(见笔录2页15行——17行内容)。与孙某论点4和张某论点3近同,不再重述。
4、罗某从地上捡起刀,又回到民家的塔子里(见笔录2页倒数第1行)。与田际平本人的论点1相同。
辩答:虽然第4论点与第一论点相同,但它却出现了一个问题:罗某走到民宅门前只是田某第二次被打倒后,罗某才走到那去的,田某第一次倒地后,罗某并没有走到民宅门前,即是罗某第一次往巷内走了4、5米远,也没有到民家门前。某某的《笔录》是在4月30日询问的,离当天发生的事时隔了4天,即使要证明罗某第一次往巷内走了4、5米远,但在这却说失误了,这也是伪证。
5、过了十分钟的样子,来了4、5个年轻人,一个脱上衣的人(罗小某)从旁边地上捡起一根棒打了田某,田某抱着头就躲(见笔录3页2——5行内容)。与张某论点4近同,不再重述
五、罗小某的陈述论点与辩答:
1、田某见到罗小某后就从身后抽刀,抽到一半时罗小某就一脚踢到田某的大腿上,田某就往后挪了一下,罗小某就和阙佳某、刘川某、彭东某、罗某把那个刀抢了,抢到后才知道是杀猪刀,然后罗小某对田某拳打脚踢了几下(见笔录2页倒数1行——3页4行内容)
辩答:根据罗小某的陈述,罗某和张某所说的第二把刀,就是罗小某说的杀猪刀,从这个论点上看,田某就有两把杀猪刀,并且两把杀猪刀都被他们抢走了,但在现实中,罗某给派出所交的只有一只车锁和一把杀猪刀。但根据陈述和证言综合起来,却变成了两把杀猪刀。罗小某的这个论点是谎言。
2、干警问罗小某:“你爸爸有伤吗”?罗小某答:“他头上有一个包,事后我听他讲是田某用摩托车车锁打的”(见笔录3页10——11行)。
辩答:据罗某和他儿子所说,罗某的包是田某用锁打的,这是罗某第一时间亲口对他儿子说的,这也是罗某所谓“亲自经历”的。张某和某某作证说田某用杀猪刀砍在罗某的头上,都是谎言。
六、吕某的证言论点与辩答:
1、吕某16点的样子从家里出来后,看到田某躺在地上,罗某边往巷子里面走边打电话(见笔录2页7——8行内容)。
辩答:该论点已证明第一阶段罗、田两人斗殴的事情告一段落。
2、过了5分钟的样子来了4、5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其中罗小某用大概50公分长的木棒打到田某身上,有2、3个人也上去对田某拳打脚步踢(见笔录2页13——17行内容)。与张某论点4和某某论点5相同,不再重述。
3、干警问吕某:“瘦个子(注:田某)在被那些男青年打时什么反应”? 吕某答:“他不敢还手,只是退让”(见笔录3页4行——5行)。该论点与某某论点5中的“田某抱着头就躲”相似。
辩答:该论点也明确的说明了罗小某用木棒打到了田某后,田某已失去了反击能力,除了逼迫的退让,就是“田某抱着头就躲”。
七、谢某的证言论点与辩答:
罗小某顺手从地上捡了一块板子打了田某,另一个人又把田某踹了一脚(见笔录2页15——18行内容)。与张某论点4和某某论点5以及吕某论点2相同,不作重述
八、龚某的证言论点与辩答:
罗登帮(即罗小某)用一块木板朝田某打去,打到田某的哪个部位龚某说她没有看清楚,其他几个人也围着田某(见笔录2页17——19行)。该论点与张某论点4、某某论点5、、吕某论点2和谢某的论点相同,不作重述。
九、因田某叙述杂乱不清,列出以下陈述论点与辩答:
1、田某拿有摩托车锁走到罗某面前问“你为什么要拆我的屋,我们正在打官司”,田某的话还没说完,罗某一把抢走了锁就把田某摔倒了。
辩答:该论点田某明确了锁是他的,同时也明确了在事发之前,罗某曾拆过花炮厂的房屋,正因为纠纷中的标的物被罗某破坏,同时因为罗某和孙某在场(孙某是征收花炮厂的负责人,该花炮厂是罗某的妻子委托亲侄子抵账给田某的),田某才想对证拆花炮厂的房屋是孙某喊拆的还是罗某要拆的,所以,田某才走到罗某面前准备对质,但田某话还没说完,就被罗某摔倒在地。
2、罗某“好象”打了田某两、三下;
辩答:该论点的原话是“他打了好象有两、三下”(见笔录3页15行),由此可见,田某并没有确定罗某打他的次数,田某受重伤的是大脑,对被打时发生的事物和没有经常提起的事物失去记忆是很正常的。这与以前的民事纠纷不同,对一些拆屋之类的突出事物,多多少少田某还是有一点点记忆的。经现在的法医机构鉴定,大脑残级为6级、一耳全聋一耳半聋为7级、一眼全瞎为8级(是罗某找人后,才偏向罗某单项定下的6、7、8级,综合定残在五级以下),所以,田某对以前的事基本失去记忆。
3、田某走到摩托车取出杀猪刀,是想吓走罗某,但罗某向田某扑来,田某拿着刀就跟罗某歹,用刀面拍了罗某的脸部。
辩答:从这一论点中田某同样确定了杀猪刀是他的,但刀的来源在前已论,现只论田某在此拿刀想干什么?当刀从摩托车中露面出来到田某被打倒的时间来看,田某握刀的时间是7秒钟(即录像中的15点52分17秒——24秒之间),按照罗某在一审时的说法,田某取刀是要杀他,那么,罗某身上有没有刀伤?罗文松在询问笔录上答:“刀没有砍到我”。确是如此,如果田某要杀他,田某在7秒钟的时间就砍不到他吗?这是不可能的。田某拿刀为什么没有砍他,其目的就是想吓走罗某。如果否认这个目的,我们就回过头来看看开始的情形:15点50分46秒时,田某拿着锁来到罗某的面前,随后罗某就把田某摔倒了,时间只有3秒钟(即15点50分46秒——49秒)。按照罗某的说法,田某冲到他面前时,用锁打了他好几下,其中第一锁打在他的手部,第二锁和第三锁就打在他的头部,在这3秒钟内(包括田某倒地的时间),田某的锁在他身上就有两个击点,这就形成了“三锁两点”的情形,按这个推算,7秒钟的时间就会形成“6刀四点”的情形。据田某所述,他只用刀面拍了罗某的脸部,即使认定田某当时的记忆是准确的,可7秒钟的时间只用刀面接触到罗某的脸部一次,这是说明田某要杀罗某还是吓服、警告罗某?
4、罗小某用木棒打了田某几下,具体几下田某记不清;
辩答:根据田某模糊不清的陈述,所总结的论点也不是很清晰的。
田俊的伤情经公安鉴定为重伤,据医疗记载,田某是颅骨粉碎性骨折,从颅中取下了4块骨头,其中两块骨头已插进脑髓。所以,田某失去以前的记忆是很正常的,不但以前的记忆有可能全部失去,而现在的记忆也有可能逐渐减退。
不管谁说的是否有理,只有通过录像的影像动作的判断和所有证据的比较,才会得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永定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将逼迫受害人走向“极端”!指二审维持原判别)
第二方面:罗某陈述的论点与证言的论点对比再与录像比较的结果:
“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如果不对所有证据进行比较和与录像进行对比,就不知道哪些说的是真话哪些说的是谎话,只有把这些做一下对比,所有真相就会摆在面前!下面是对比的结果:
一、谎言与伪证
1、罗某说田某用锁把他打蹲、打跪在地上是谎言。
答案:见录像15点50分46秒——50秒: 罗某抬起右手朝田某打去,随即将田某摔到在地。
2、罗某还说田某的第一锁是打在他右胳膊肘部外侧,也是谎言。
答案:田某不是左撇子,与罗某正对面时,用右手拿的锁在肢体接触的距离时打到罗某的右胳膊肘部外侧是不可能的。
3、罗某说田某的妻子和他哥哥带来一群人是谎言。
答案:所有证人证言,没有看到或没有说到除了罗某的儿子带来4、5个人外,没有看到其他人也带来一群人。录像显示:110来到现场制止群殴时,也没有看到田某哥哥的踪影。
4、罗某和证人孙某、张某、某某说田某是冲向罗某的是谎言和伪证。
答案:录像显示,田某没有冲,反而第二次是罗某冲向田某的,录像15点50分42——46秒和15点52分15秒显示:田某行走的五步时间是4秒;罗某走向田某的三步时间只花1秒左右的时间。是4秒走五步是冲还是1秒走三步是冲?
5、两人扭打被扯开后,罗某和证人孙某、某某、张某说罗某往巷内走或走离田某三、四米是谎言和伪证。
答案:见录像15点52分0秒——4秒之间和15点52分05秒时:田某从地上站起来时,罗某伸出左腿勾田某。罗某跟赶田某是朝摩托车方向走去的,并没有看到罗某朝巷内走了三、四米远。
6、证人张某、某某说田某用刀砍罗某是伪证。
答案:公安干警询问罗某的口供是:“刀没有砍到我”(见罗某第一次笔录3页14——15行)。公安干警询问罗小某的口供是:我爸爸告诉我的,头上的包是田某用锁打的(罗小某的笔录3页10行——11行)。罗某和他儿子在第一时间都没有说田某用刀砍到他,但证人为什么说田某用刀砍到了他呢?尽管罗某在开庭时说田某用刀砍到了他,请问:在第一时间说的话准确些还是相隔一年以后说的话准确些?再何况罗某的儿子也证实他爸爸亲口说的“头上的包是田某用锁车打的”。
7、罗某、罗小某和证人张某说田某别的刀也是谎言和伪证。
答案:没有第二把刀的出现。再说,公安干警询问罗小某时,已说明田某别的刀被罗某和他及同伙抢走(见罗小某笔录2页倒数1行——3页4行内容),但被罗某“两次”抢走的只有一把杀猪刀。
8、罗某和他的律师称殴打田某是自卫,这是无理的狡辩!
答案:录像显示,1、田某走到罗某面前时,罗某抬起右手平肩打向田某(15点50分46秒前后);2、田某从地上站走时,罗某伸出左腿向田某勾去(15点52分0秒——4秒之间);3、田某走到摩托车后,罗某在有阻拦的情况下,行到田某后面伸手将田某拉离摩托车(15点52分15秒前后);4、罗某的儿子罗小某,用木棒打田某时,罗某就站在儿子的后面,随后,罗某和罗小某的同伙也扑向了田某参与了群殴(16点4分17秒前后)。
这就是罗某的自卫或自卫过当吗?特别是他儿子来了以后,罗某还指名道姓的指使儿子棒打两次倒地的田某,这样的恶劣行为,还说罗某是自卫?按照这样的逻辑,日本侵略中国也是合理合法的吗?日本惨杀中国人(特别是南京大屠杀),就是镇压“匪徒”吗?这样的狡辩就能把犯罪行为当作了正当行为吗?这不是鼓励不法份子犯科吗?这不是在激励受害人的报复行动来震憾全社会吗?
二、与录像相符的行为和证言:
1、罗某在田某来到面前时,罗某举起右手打向田某。
2、田某两次倒地。
3、田某第二次倒地后,罗某拿着锁、刀和挎包走向巷内的一家民宅前的一块石板上坐下,并打了电话(包括田某也打了电话)。
4、罗某的儿子接到电话后,几分钟后就带着同伙来到现场,对田某进行过围殴,其中包括罗小某在内有3——4人动过手。
5、罗小某用木棒打过田某。
6、罗小某用木棒打了田某后,田某没有还击能力。
7、根据罗某和他儿子的陈述,证明田某没有用刀砍到或打到罗某,头上的包不是由刀引起的。
第三个方面:与事实不符的判决理由和根据事实拨区法院的虚假真判。
一、与事实不符的判决理由:
该《判决书》的判决,从表面看上去合理合法,实际法院隐瞒了事实真相,包庇犯罪人,鼓励不法份子进行犯科,激励受害人的报复行动来震憾全社会。首先,从判决的理由说起,《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是:
1、田某用杀猪刀打罗某的头部,有过错。
2、罗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3、罗某是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
以上的1、2、3点理由,法院是根据罗某陈述的谎言和证人的伪证来作出的。第4点理由,罗某“有悔罪表现”,是法院给罗某戴上,一顶冠冕堂皇的帽子,掩盖透顶的“天花”。
判决结果:a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b被告人罗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70%,共计74684.27元。
以上就是永定区法院的判决,判三缓四等于未判。所有费用只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的。同时,区法院的判决书还这样写到:“对田某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帮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却没有任何法律明文限制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二、根据事实拨区法院的判决理由:
1、田某用杀猪刀打罗某的头部。
罗某第一次(即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第3页14——15行:干警问罗某:“田某用刀有没有砍到你”?罗某答:“刀没有砍到我”。 罗小某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第3页10行——11行,干警问:你爸爸有伤吗?罗小某答:他头上有个包,事后我听他讲是田某用摩托车车锁打的。判决田某用杀猪刀打罗某的头部,这个理由是从哪来的?
由此可见,根据罗某父子第一时间的供述,明显田某没有用杀猪刀打罗某的头部,为什么区法院要替罗某给田某在《判决书》上安上一个据有法律效力的“罪名”?
2、罗某的行为属卫防过当。
如果田某拿着锁要想打人,根据用物打人的习惯,必然要举物朝对方打去。当时,孙某离他们最近,孙某的笔录第3页2——3行讲的是:“田某拿起锁冲到罗某的面前时,锁有没有打到罗某,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也确实没看清”,既然孙某看清“田某拿起锁冲到罗某的面前时”,那么,他的视线就不会脱离两个人的动作。罗某称:田某第一锁是打的他的手部,第二锁和第三锁是打的他的头部。在此,田某就有三个动作,即使孙某有眨眼的时候,也会看到田某三个动作中的其中1——2个动作,既然孙某“确实没看清”,这就证明田某是不是先动手,这只是一个未知数。即使田某先动手,但罗某把田某摔倒后,他就把田某压到地上有1分多钟。保安把他们扯开后,田某站起来时罗某用脚步勾田某。当田某打开摩托车座登后,既是在取刀,田某也在那停留了6秒钟,在这6秒之前,罗某就伸手去抓田某,抓住后将田某拉离摩托车,这次明显的是罗某先动手,即使田某用罗某拉起田某而带出的刀进行还击,但并没有使罗某有刀伤,而田某却有了伤。更重要的一点是,当罗小某接到罗某的电话赶到现场时,罗小某用棒打田某的时候,他的父亲罗某就站在他的后面,不但没有扯劝,随后还与儿子的同伙扑向田某。
从田某第二次被打倒后没有及时站起,但站起来后来回行走是很正常的,但遭到棒打后,田某的行走要靠人撑到,由此可见,一棒下去,田某加重了创伤。从证言和录像中可以看出,罗小某的棒打在了田某的身上,但田某除了脑伤,其它地方没有受伤,这一点已得到罗某和他的律师在法庭上的证实。罗小某笔录3页14行陈述:“我接到我爸爸的电话讲,田某在搬刀子杀我,你快点过来”,这就证明罗某喊他儿过来就是要打田某!罗小某这一棒打的地方就是罗某打的那个现地方。难道罗某这些“自己设计制造的行为”就是他自卫或防卫过当吗?
3、罗某是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罗某是不是自首,除了罗某的自述,没有通话记录的清单来做为证据,事发的第一阶段末,也就是田某第二次倒地后的阶段,双方都打了电话,但罗某说是他打的110。就竟是谁打的110(不排出围观的人),这些也只是一个未知数。即使110是罗某打的,但他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罗某的陈述,很多都是谎话:1)田某用锁把他打跪在地下;2)田某用锁打了他的右手;3)田某别了一把刀或自制枪;4)田某拿锁拿刀都是向他冲去的;5)田某第一次从地上站起来后,他离开田某三、四米远,把自己装扮成受害者;6)在他儿子来之前,田某的妻子和田某的哥哥喊来了一群人准备要打他;7)田某两次倒地只是他把田某推了一把才倒下的;8)在派出所时说田某的伤是装的;9)他没有打田俊,10)他儿子棒打田俊时,他就站在儿子的后面,在他的陈述中,一字未提他儿子棒打田某的事。以上这些难道就是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吗?罗某和他儿子的《笔录》陈述内容与证人的证言对比,很多都是谎话或伪证。如果再与录像比较,“陈述和证言”70%以上都是谎话和伪证。作为国家的“法院”,可以将谎言和伪证作为判决的依据吗?重见上面的《谎言与伪证》。
4、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
罗某对田某进行了两次攻击后(包括勾脚是三次),又把儿子喊来对田某进行了第三次的“棒打”,才导致田某单项六、七、八级残疾(综合残疾在五级以下),这就是“罗某犯罪情节较轻”的结果吗?自田某被打以来,罗方对田某不闻不问,从来没有一次过问和探望,既是罗某的妻子在抢救田某的第二天向医院交了2万元的费用,都是田某的亲人看罗方的人拒绝向医院交钱而在派出所准备报复时,才答应先交2万元,并当着干警的面,口头承诺给田某把病治好,但此后就再也见不着罗方的人了,为了抢救田某的生命,田某的亲人向外人借了月息5分的钱为田某治病,至今一年多的利息都有近7万元。难道这就是罗某的“悔罪表现”吗?可以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吗?
5、在民事赔偿的判决中,判决书并没有列出法律条款,就臆向性的宣判“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赔偿方面,这明显刻意的违反了《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等三、四十多项法律法规!并没有一项法律法规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永定区法院的判决是不是高于法律法规,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没有限制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既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某项解释与人大通过的法律有冲突,但解释不能替代人大通过的法律。法律法规在没有限制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区院宣判“本院不予支持”的赔偿合法吗?以下是最典型法律赔偿条款: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永定区法院的某些人,在法律法规面前,徇私枉法,就一句“本院不予支持”否定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民事赔偿责任。就“误工”赔偿方面,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而徇私枉法的只按受害人无钱住院的实际天数来算计,这种计算方法是按哪条法律法规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的赔偿,是按哪条法律法规来衡的?法律法规没有限制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显的写明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尽管有其它经济处罚而无法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也阐明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如果没有这个范围,为什么在《刑法》上要写上“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难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是来束缚老百姓公平公正的诉讼吗?难道区法院的某些人的权力就能够凌架于法律之上吗?
区法院的“一些人”,为了罗方走好“上层路线”压制了一年四个月后才审理。为了包庇罗某,审判长向延忠当庭叫停了录像播放,并在《判决书》上一字未提,采信的证据几乎都是罗某的谎言和伪证,连公安提交的录像都不列为证据,只判给丧失劳动能力的6、7、8级受害者的赔偿金7万多元,这些行为不是包庇犯罪又是什么?这不是要逼受害方采取“极端”行为来震动北京吗?民间有个燕语:兔子被逼急了也会咬人!
永定区法院最“黑”!
人在做,天在看,永定区真的好乱。
我第一次来到永定区的百姓呼声看了几遍执法的投稿,不光法院黑,张家界都不白,官逼民反,不得不反,只有走极端,才会引起高度关注,但不要危及百姓,只有针对那些贪官、恶霸才行,消灭它们我支持。
2013-08-16 19:30:54
该用户其它信息

推荐信息

长沙分类信息网-长沙新闻网
关于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