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因为两笔分别为60万元、100万元的银行贷款,祁锦坤的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先被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还钱,随后其个人又被公安部门立为刑事案件侦办。同一事实在法院民事判决祁锦坤的公司还钱之后,同一法院又以贷款诈骗罪判处祁锦坤个人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服刑中,祁锦坤两次向市省两级法院申诉喊冤,最终于2012年12月24日仍以有罪之身死于肺癌。在死去4年之后,2016年5月27日,九泉之下的祁锦坤获得无罪判决。
一、祁锦坤原有罪判决是怎么产生的呢:
1、同一事实,同一法院,从民事到刑事。
民事追究的是祁锦坤公司还钱,刑事追究的是祁锦坤个人犯贷款诈骗罪。
2、遗漏了无罪的关键事实。
锦坤公司在银行所贷的6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贷款都有抵押,且非重复抵押,100万元的贷款还有人担保,在祁锦坤被判有罪的半年前,100万元贷款本金在民事执行中已由担保人偿还。原有罪判决遗漏了保证人连带担保,贷款已归还的关键事实。
3、民事执行为刑事判决服务,坐实祁锦坤有犯罪事实。
2007年6月7日,100万元还款民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锦坤公司未履行义务,债权人原湘潭市商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9月30日,在民事执行中,保证人徐新明代锦坤公司归还了欠湘潭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100万元。2007年11月6日执行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潭执字第172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祁锦坤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还在侦查之中,公司亦停办暂无履行能力,中止执行。”钱已还,何将说无履行能力?钱已还,何来中止执行?纯粹就是民事执行为刑事判决服务,坐实祁锦坤有犯罪事实。
4、民刑交叉进行,弄得锦坤公司又多出来100万元债务。
2007年9月30日在民事执行中,担保人徐新明代锦坤公司归还了欠原湘潭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100万元。2007年11月6日执行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潭执字第172民事裁定书,裁定“暂无履行能力,中止执行。”坐实祁锦坤有犯罪事实,在祁锦坤被刑事定罪后,于2009年6月1日又恢复执行。2009年9月16日,随即“终结执行,并发放债权凭证给原湘潭市商业银行,”这多出来的100万债权哪去了?未必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相反弄得锦坤公司又多出来100万元债务?
故此,就是这一将无罪人作出有罪的判决,不但把一个活生生的无辜的祁锦坤害得蒙冤服刑,最后在服刑中患上疾病肺癌死亡,年仅48岁。而且还害得祁锦坤他年迈的母亲无法接受儿子祁锦坤蒙冤的事实,猝死于突发性心脏病,害得祁锦坤他两个未成年的小孩极小就遭遇家破人亡,无家可归,颠沛流离,特别还害得祁锦坤他投资近千万元创建的湘潭县锦坤铸造有限公司关门停产,最后被人瓜分遭灭失,等等这一切的一切,无不就是一部凄惨的血泪史,不管怎么说与原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必须要为此买单。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仍然是不尊重受害人的生命和财产权。
2016年6月17日祁锦坤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祁锦坤已病逝,我们祁锦坤家属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刑事国家赔偿请求:
1、祁锦坤因冤假错案在服刑中已患肺癌死亡,向祁锦坤家属作出赔礼道歉,并通过相关媒体公开消除影响,恢复祁锦坤名誉。
2、作出对祁锦坤刑事等方面国家赔偿共计2060.226万元。分别为祁锦坤被限制人身自由2018天(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8.89614万元;相关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275万元;祁锦坤保外就医等费用79231.36元(医疗费53832.36元,交通费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4631元)祁锦坤在服刑羁押中患肺癌死亡赔偿金126.4806万元,祁锦坤丧葬费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祁锦坤之小儿子祁宇澔106954.17元;祁锦坤之大儿子谭斯予(曾用名祁荣)50677.48元;祁锦坤之母李艾华3819.79元;祁锦坤祖母祁华庭17486.16元;祁锦坤服冤狱导致母亲李艾华突发疾病死亡赔偿金42.512万元,祁锦坤在湘潭县铸造有限公司占股为98.2%,错判导致公司关门停业,造成直接财产经营性收入损害1489.3258万元,申诉费50万元。
3、依法追究办案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八组共36份证据,哪知 这一赔偿请求当即就竟被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用一纸一次性告知书拒之门外。直至2016年10月20日澎湃新闻对祁锦坤案报道的第二天,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正式决定受理这一国家赔偿案件。
受理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是怎么做的呢?《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但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只在2016年11月4日举行了一次听证会,之后自始至终未与我们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过任何协商。2016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4点,一个突然袭击,不管我们赔偿请求服不服,强行送达了一个简单粗暴的赔偿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谭斯予、祁宇澔因祁锦坤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47.4908万元,以适当的方式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祁锦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赔偿请求人谭斯予、祁宇澔精神损害抚慰金16.6218万元,两项赔偿款合计64.1126万元,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其余赔偿请求。
但其驳回依法成立吗?
1、因祁锦坤患病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医治无效死亡,与法院的错误判决无法律的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祁锦坤是在蒙冤服刑中患病,且患病是患的肺癌病。全世界都无法医治,患上这肺癌病等于就是宣判了死刑,那么他的这蒙冤服刑是谁判的,谁交付的呢?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这因果关系还要说吗?十分密切,也符合医学界指出的:“长期的不良饮食,心情压抑等都会对自身的机体免疫功能造成影响。从而导致癌症的发生。”然而却在赔偿决定书中认为:“因祁锦坤患病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医治无效死亡,与法院的错误判决无法律的因果关系。”不予赔偿,一有证据吗?二说得过去吗,可这是一条人命啊,不是一只鸡、一条狗;一只鸡、一条狗被遭害死了还要赔钱,一条人命被遭害死了,不赔一分钱,还有天理吗?
2、法院对祁锦坤个人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锦坤公司关门停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赔偿。”再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亦规定“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祁锦坤的锦坤公司是两个股东,祁锦坤占股98.2%,欧阳敏占股1.8%。股东祁锦坤2007年1月17日蒙冤被刑事立案侦办。随后被定罪判刑,最后在服刑中患肺癌病死亡,股东欧阳敏在2007年1月17日同被立为了犯罪嫌疑人,虽没有遭到刑事处罚,但被遭有关人迫害至今都还是在死里逃生。两个股东一个蒙冤服刑,以及在服刑中患病死亡,一个死里逃生。公司无人管理还能经营生产吗,却在赔偿决定书中认为“法院对祁锦坤个人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锦坤公司关门停业。”难道这不是睁开眼睛说瞎话吗?
3、追究原错误判决办案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1)有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2)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赔偿决定书对我们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依法追究办案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请求的驳回认为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就此这难道不是与《国家赔偿法》背道而驰吗?
三、赔偿义务机关领导对赔偿决定的解答
对此赔偿决定,我们赔偿请求人非常不服,于2016年12月23日前往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讨个合理解答,某副院长虽也热情接待了我们赔偿请求人,但给出的答复是:一、现国家还不是一个法治国家;二、我不懂赔偿法;三、国家赔偿是限制性赔偿;四、你们去走程序,我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是谁也无权改变的;五、谁叫你们来的,等等。按照其某副院长的解答,难道祁锦坤在蒙冤服刑中患病死亡,死了就死了吗?他的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未必随着他的死亡也一同死去了吗?
诸如以上,最近有篇报道讲,祁锦坤案是“案结事了人和”。可这是“案结事了人和”吗?如若真是这样,那就好了,却完全相反,尽管祁锦坤案翻了,但人死了,人死的危害现继续在伤害着我们祁锦坤家属的心。同时,又何不是在伤害着党心、民心。
赔偿请求人:谭斯、祁宇澔、祁锦湘、祁辉
2017年1月4日
注:1、有关证据附后;
2、联系电话13973210573 13574087411 18773278426
无法无天……
这个案子在法律上已经认定为无罪了,依法处理得也没错,国家法律就是这样的,法院依法办事,通过法院来解决已经到头了!
法院这种做法纯属无聊 恶心人 一不和家属协商 二驳回的项目也没有响应的证据 感觉很不专业
天理何在?人权何在?还死者和家属一个公道。
2017-01-04 15:5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