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人:涂尔奇,男,68岁,退休居民。现住安乡县深柳镇华南村六家渡桥头。身份证:4210 2219 5003 22xx xx. 手机号码:188 9077 8809
因安乡县深柳镇水管站假公济私,侵占我合法土地一案,安乡县人民法院法官周顺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蒋晓玲、朱晨辉用公权力侵害我私有产权,为他人谋取私利。判决书满纸谎言,逻辑荒唐,用诡辩术和伪命题枉法裁判。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一、 原审法官选边站
(一)官商勾结,采信被告虚假证据,蓄意制造原告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为被告转移矛盾
(2015)安民初字第1032号第2页第21行证据1、“安乡县深柳镇人民政府及深柳镇华南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诉争地属集体所有,并在80年代以前划拨给被告使用”(原审法庭未见到被告所有证据原件)。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1、从法律上讲,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四、“取消‘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据此,被告既无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无划拨土地使用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性。
2、从历史事实上讲。2011年3月9日之前水管站从来没有使用过诉争地,只是1998年诉争地出现了水患险情,国家在该地存放了大量黄沙卵石,直至水患消除后,2011年3月9日国家将黄沙卵石全部转移,这期间由水管站严控管理。这一点,被上诉人代理人刘军在二审开庭时已经证实。可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3、从逻辑上讲,该证据前后矛盾:前面说:“拟证明诉争地属集体所有,”。紧接着又说:“并在80年代以前划拨给被告使用”。但是,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然后才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据此,既然诉争地属集体所有就不是划拨土地。显然,该证明是做伪证。退一步说:就算该证明是真的,但原告有土地证书,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但该明显的虚假证据却被原审法官却采信,并以此制造原告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利用村民李红义在一审法庭上找事,说我家土地属村里的集体土地,向我索要集体土地费,以此向我施压,为被告转移矛盾。甚至恶意串通深柳镇政府官员阻止华南村村委会给我出具转让人身份关系证明(相关证人怕报复,故我无法提供证人证言。但因村委会给我出具了转让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而被镇政府官员在村委会追究责任,此事村委会的人都知道。)。
(二)以“你妈是你妈”的证明故意刁难,蓄意规避原告土地证书的法律效力,
(2015)安民初字第1032号第4页第11行“本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属应以土地所有权证进行登记确认,该诉争地上并无建筑物,原使用权人陈绍清也无权处分该地使用权,原告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诉争地是原告的合法使用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蓄意规避我土地证书的法律效力:
1、本人依法购买破产企业二手房所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没有过户,但房产证已经过户,符合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依据《土地法》第12条规定,我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故土地证过户与否,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宜完全靠行政手段来解决。” 。据此,事实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法院凭什么说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
2、诉争地在土地证载明的四至界线之内,房产证已经依法过户,故不能说诉争地上没有建筑物。退一步说,就算是陈绍清违规处分土地使用权,也应该由国土部门处理,与水管站有何关联?法院有何权利支持水管站侵占陈绍清的土地?
3、就算陈绍清的土地证与我无关,但陈绍清的土地证在本人手中,有问题也应该是陈绍清出面维权,与水管站何干何涉?法院凭什么支持水管站趁火打劫?
4、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售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和转让人身份证照片、房产证、土地证、村委会出具的转让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这是一个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法院凭什么说没有提供充足证据?
二、 终审判决将本案土地证所附没有权属界线的红线图用谎言和诡辩术判定为权属界线图,蓄意规避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的四至界线的法律效力
(2015)常民三终字第166号第4页第13行: “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四至虽与实地并不一致,但附有权属界线图,权属界线图与实地面积不一致的,应以权属界线图确认使用面积。故上诉人吴桂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蓄意规避土地证载明四至界线的法律效力:
1、歪曲事实。本案土地证不存在四至界线与实地不一致。本案土地证载明的四至为: 东 大堤堤脚;南 修防会仓库,现在大堤没有毁,修防会仓库依然在,批准四至清楚,实地地址明确,二者完全一致。人人有目共睹 ,而且原审判决书也确认诉争地属于“原权利人陈绍清”。铁证如山,唯独终审法官视而不见。
2、捏造谎言。首先,该判决所谓的“权属界线图”是指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的一个红线图,该红线图不是权属界线图。顾名思义,权属界线图即权属界线的示意图,故没有权属界线界定土地空间地理位置的红线图不是权属界线图。而本案土地证所附红线图既没有界址点、界址线的文字说明,也没有四邻宗地关系。由此可见,该红线图不具有权属界线图的基本要素。其次,我依法登记的房屋全部超出了红线图,如果将红线图判定为权属界线图,我家房屋便全部属于违规建筑。这样一个既没有权属界线,所有房屋又超出了红线的红线图决不是权属界线图?
3、偷换法律概念 ,用诡辩术枉法裁判。该判决将国家土管局对山西省土管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56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应以权属界线图上标注的界线尺寸和范围为准。”,偷换成 “应以权属界线图确认使用面积。”。很明显。“复函”中的“权属界线图”标注有界线尺寸和范围(即有权属界线)。而判决书中的“权属界线图”却没有权属界线支撑。这样一来,便将“复函”所指的“权属界线图”模糊成了抽象的“权属界线图”。于是,没有权属界线的“权属界线图”与本案土地证所附的没有权属界线的红线图完全相符。就这样用偷换概念的诡辩术,“顺理成章”地把“复函”变成了将没有权属界线的红线图判定为权属界线图的“法律依据”,以此规避本案《土地证》载明的四至界线的法律效力。
4、该判决是一个伪命题。权属界线图与实地面积都是以批准的四至界线为法律依据,二者不存在不一致,故在确定土地权利的问题上,二者之间根本不能证明谁是谁非。但终审法官为了证明二者之间应该以权属界线图确定土地权利,便假设一个“权属界线图与实地面积不一致”的模糊不清的虚构事实在前面打马虎眼,然后依据偷换了概念的“复函”为法律依据,推出“应以权属界线图确认使用面积。”。故该判决是用伪命题枉法裁判。
法治是践行中国式的新的社会主义民主的重大国策,是凝聚人心、突破旧的社会主义公信力的困境和实现中国梦的前提。因此,司法机关肩负着守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伟大使命。故司法健康则社会和谐稳定。司法腐败则人心叛离。(2015)安民初字第1032号和(2015)常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文书不是代表国家法律公正、体现和宣传新的社会主义民主精神。而是公然玷污裁判文书,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公信力。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坚决拥护党中央依法治国,决心在我遭遇司法腐败的害群之马而穷尽民事诉讼程序无果的条件下继续依法维权,并依据《土地法》第13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刑法》第20条行使正当防卫权,特声明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人不接受(2015)安民初字第1032号和(2015)常民三终字第166号判决书故意枉法裁判。
二、深柳镇政府给深柳镇水管站出具虚假证明,并阻止深柳镇华南村委会给本人出具转让人身份关系证明,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之规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追究法律责任。
三、原审法官周顺、终审法官蒋晓玲和朱晨辉故意枉法裁判的事实铁证如山,严重违反了《法官法》第32条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和第10款之规定,据此,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深柳镇水利管理站假公济私侵占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界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依据《土地法》第13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水管站必须立即停止土地侵权,否则本人将依据《刑法》第20条行使正当防卫权。
五、凡是枉法裁判引发的社会矛盾,其后果均由制造矛盾的法官承担法律责任。
六、如本申明与事实不符,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涂尔奇
最好公布判决书,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现在法院已经立案,这在过去,作为一个已经超过再审期限的民事案件,要让法院从新导入法律程序是不可能的。现在法院能够对本案依法从新立案,说明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走上正轨。希望我们的国家早日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
2017-08-28 08:4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