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关于益阳中级法院法官为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毁灭偷换原告关键证据和明显枉法判决
我诉益阳湘运集团股份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下称:梅城客运分公司)和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下称: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成典型黑案后,我上诉益阳中级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在庭审时我的律师发现,我提交的2份关键证据竟然被毁灭,偷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假“证据”,并当庭提出严重抗议!法庭提出重交。2016年12月5日我收到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在我方及其关联互证很强的两份关键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三性均无异议、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陆康彪在判决书中偷换证据名称: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偷换成“湘运公司”,证据是专用文件,是不能当做普通文件简写的,有意混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明显的枉法判决,制造假案和渎职,赤裸裸的为两被告公司服务!
这两份关键证据是在益阳市工商局调取的:
1、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2、 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两份证据的核心部分: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成立日期为:1987年12月26日,注销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时间相距17年7个月另24天;注册资金为:5400万元。17年多时间注册资金仅仅增长了400万元,且2015年申请上市时的注册资金仍然为5400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郭跃明,且郭跃明至今担任湘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人所诉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公司属性的法人主体所涉及的劳动利益关系,而二审益阳中级法院法官陆康彪无视证据事实继续安化法院公然混淆和忽略这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是本案枉法判决的核心部分。
在没有证据证明排除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益阳中级法院强行排除梅城客运分公司在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又参与与之无关联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条法律,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和前案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案件,只要认得中国字的人都知道这是两起不同的案子,指鹿为马。换句话说,如果是重复诉讼,一审就应驳回,二审也应驳回,现在一审受理了,二审也受理了,这两个案子明显就不是重复诉讼!现在益阳中院强行判决成重复诉讼,制造假案,为什么?上诉人告的是梅城客运分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益阳中院判决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益阳湘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龙克宙在此公司即没有上过个班,也没有领过一分钱工资),如此判假案真是岂有此理!荒诞之至!
我每提出一个诉请都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分配原则,提出请求法院提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作为;安化法院开庭时突然增加审判人员,致使龙克宙无所适从,严重影响当事人要求回避的权力;审判人员突然的变化,我的公民代表唐卫东不知道,我也没有受权给他,法官陆康彪公然扯谎,这明显是审理程序违法。……
益阳中院(2016)湘09民终748号判决书的第8页和第9页股份有限公司和梅城客运分公司对证据1: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这两份证据互证关联性极强。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孤证)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检: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11日的年检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知其来源何处,更没有1987年至2004年长达17年7个月的年检报告,明显是造假,假证!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因原一审的枉法造假: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不知其来源!同时没有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间递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当庭不予认可。而法官陆康彪对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不予采信,这赤裸裸采信假证!前面又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采信,而实际又没有采信。把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混成上市时间。如此逻辑混乱、思维连贯性混乱,这还是法官判案吗?赤裸裸地判假案!
从调取的2份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可以发现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性和明显造假的事实:
1、1987年的中国大陆内资企业还没有诞生一家有限责
三资企业的政策都还在萌芽之中!改革的前沿阵地广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都还仅仅局限在外资企业的引进,是个新生事物。作为内地的湖南,作为国营企业的湖南益阳湘运汽车运输总公司就成立了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全资的私营企业,真是敢为天下先的大笑话啊!
2、1987年的5000万元与2005年比较,那个时代走过
来的人都知道可谓是巨型公司才有可能的巨款!而2005年有限责任注销时的注册资金仍然是5000万元。。。。。。。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1987年时公司名称是:湖南益阳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性质:国有企业。1993年公司更名为:湖南益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性质仍为国有企业,一直存在到2005年国企改制。1987年在湖南益阳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主体上重复成立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纯属私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国企湖南益阳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还是郭跃明私人的?公司资产和财产是国家所有还是郭跃明私人所有?这个公司到底是国有还是私有?而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持续到2005年4月20日注销,同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个注册号都不相同。湖南益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包括湖南益阳地区输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一时间,同一个公司,两个不同的性质,同一个公司两个一把手(一个国企的,一个私企的);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存在,两个不同名称的一个公司。明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请问:1987年成立的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的5000万人民币注册资金从哪里来的?是国企湖南益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非法还是私企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这种大忽悠、造假!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和犯罪难道还不很明显吗!
4、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4月20日注销以后,股份有限公司仍然长期违法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已费公章,致使上诉人龙克宙在前一轮诉讼中,把被告主体资格弄错,同时益阳中院立案审查缺失或恶意为之。
5、1993年公司更名为湘运益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国有企业。2005年公司改制,成立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私有企业。由于郭跃明利用关系,当上了公司总经理。将湘运益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烂白菜价卖给郭跃明、文彩纯等人。因郭跃明等人个人资金不足,仅200万人民币,如是在全公司近四千职工中以入原始股作为股东分红为幌子,诱骗职工出资,筹得资金,拿出1000万人民币向政府交了定金,然后对职工说:以三十多人代持全体职工股份,实则剥夺入股职工股东身份,以银行利息0.8-1.0分利息给职工,职工即没有得到公司红利,也不是股东。明显的是欺诈性非法集资!
6、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7年,法人代表郭跃明,法人独资,注资400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湘运益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拿出是实实在在的人民币。另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注册资金是5000万人民币,都是私营公司。这5000万是我们股东和益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拿出来的,也是实实在在的人民币。那5000万谁贪污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同日,2005年4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400万,全私营公司,注册号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号都不相同。这种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益阳中院法官为什么隐瞒、庇护?
由以上几点,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性和造假极为明显!
从法定的工商行政登记资料显示,在上诉人诉讼时期,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复存在,主体都已消灭了,而益阳中级法院则强行制造假案,判假案。
上诉人在益阳中院庭审中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法律代表王平:1987年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哪里来的?王平答:改制来的!我又反问:公司改制是在2005年!改制改到1987年去了?,前后近18年之久。更为荒唐的是主审法官陆康彪面对我的质问,在庄严的共和国国徽下公然附和被告,为被告辩护:王平已经回答你了。我说:在法庭审理中发现有违法犯罪线索的请法院移交检察、公安和纪检,但益阳中级法院以审判委员会名义隐瞒保护。
正如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代表李科说的:在益阳,不管你有多少证据,都是输的。确实,我不得不信。在此次益阳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法院即不以事实为根据,也不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假法律之名行枉法自私之实;成了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色了!
报告人:龙克宙
2017年03月02日
如果事实是真,只要有证据,可以起诉到省人民法院,当今社会有钱有权可以压倒一切。。。
事实和证据确凿,标准的一假案。
公司伙同益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资料造假!
2017-03-03 09:5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