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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控告韶山市韶山针织厂经济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18-8-31 5:05:19发布29次查看
周立新实名控告状
控告人:周立新,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韶山针织厂成衣分厂承包人,住韶山市轴承分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30312194805270***,联系方式:13203210665。
被控告人:1、湘潭市韶山针织厂,该厂厂长:文新明。
2、韶山市信访局、韶山市经济局、韶山市人事局、韶山市银田镇镇人民政府以及韶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文戈、韶山市经济局工作人员郭峰。
控告事项:
1、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答复函不尊重事实,歪曲案件真相;
2、控告人与湘潭市韶山针织厂产生经济纠纷多年,湘潭市针织厂应予以赔偿控告人各项费用共计621054元;
3、被控告人韶山市信访局、韶山市经济局、韶山市人事局、韶山市银田镇镇人民政府以及韶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文戈、韶山市经济局工作人员郭峰私用职权,伪造控告人签名,擅自领用控告人的3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并且多次签订关于周立新信访事项协议书,存在相互矛盾的嫌疑。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答复函不尊重事实,歪曲案件真相;
于2017年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对控告人的申诉作出答复:经调阅原审案卷进行审查,我科认为韶山市人民法院(1998)韶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潭中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控告人对此持有异议:
1.法院认定的“风险抵押金500元退还被告周立新”判决错误,实为控告人交纳了1000元的风险抵押金。1993年3月底,控告人应了湘潭市韶山针织厂厂长的邀请,参加了被控告人分组招标承包大会,大会明确规定:凡参加投标者,每人需交500元报名费,如果中了标又参加承包,其500元转为风险抵押金;如果中了标而又不承包者,视为故意抬高标底,500元报名费不退。当天控告人便交了500元报名费,并和彭立志共同中标成衣分厂。而后彭立志不愿合伙承包,在征得被控告人和控告人同意的情况下退出了承包,厂方退给彭立志500元报名费,成衣分厂改由控告人一人承包。4月15日,控告人补交了500元,加上先交的报名费供1000元作为承包成衣分厂的风险抵押金。现控告人也有合同六《经济担保与承包指标考核》第一条:乙方周立新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一年内每月全面完成承包指标抵押金数额退还,未完成指标的扣除全部风险抵押金的规定和厂方开出的收款收据0016606号为证,而法院在判决的前提下并没有查明这一点。
2.原审中的认为“对于合同中‘从成衣分厂现存半成品及发出商品作为铺垫,只按月收取利息’的条款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原告提出收利息、收管理费和设备折旧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的。1993年4月中旬,厂长曾找到控告人声称外面发出商品按12万元移交给控告人,因控告人不了解情况,便说等落实后才能答复,当即派了马欣、阳文拨等人外出落实。人员回来后汇报说外面发出商品有13万多一点,且57000多元无法收回。控告人将情况向厂长作了汇报。厂长说外面发出商品安13万元移交给控告人,并除去5万元不计息,这样的话,计息只有8万元发出商品,再加上库存半成品6349元,计息共为86349元。现有被控告人的诉状、合同及被控告人厂方提供的4月20日至5月20日,5月20日至6月20日的两份缴款通知单为证。通知单注明月息621.72元,计息共计86349元。可是时隔半年之久,被控告人厂方又认为此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取消。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认定了“4月20日,被控告人主管设备的副厂长与控告人一同检查成衣分厂设备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记载,并承诺在生产前由被控告人负责修好移交。而后由于被控告人厂方负责人变动等原因,被控告人在控告人的催促下,决定由控告人自行修理,被控告人负责费用。8月17日,控告人与承包体内职工因故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后控告人也因此纠纷进一步发展而无法进行经营。”这一事实,而副厂长的人事变动问题是被控告人厂方的权利,不因当是被控告人未按承诺修机的理由。且3月底被控告人在招标会上曾经承诺过控告人,对于4月20日副厂长的再次承诺是代表了被控告人重申了一次承诺,而不是副厂长的个人所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因勘察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8月17日,控告人在督促修理设备时与承包体内职工发生了纠纷,被打伤住院,导致生产不能经营。被控告人在3月底的承诺到8月17日还只能是控告人自行修理,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由被控告人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
4.被控告人因控告人执行合同违约而将控告人告上法庭,由于控告人对原审的判决不服,便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中院审理后,撤回原判,决定发回韶山法院重审。中院立案后,向双方发出了10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的传票和通知,通知中强调“控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作撤诉处理,被控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缺席判决。”但被控告人没有到庭,也就是被控告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控告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可在2003年控告人收到的是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而不是控告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缺席判决书。由此可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证明力和说服力,程序也存有瑕疵,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答复函没有尊重事实,歪曲了案件真相。
二.控告人与湘潭市韶山针织厂产生经济纠纷多年,湘潭市针织厂应予以赔偿控告人各项费用共计621054元;
多年来,被控告人一直拖欠控告人13年的工资共计542254元,而且由于控告人一直上访,被控告人就一直为难控告人、毁谤控告人,且将控告人的档案材料撕毁致使控告人退休时还是一位没有组织的共产党员,这严重的危害到了控告人的家属和亲友的安危。因此,被控告人应向控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共3万元(并责令有关人员书面道歉),同时,1993年8月17日,控告人在督促修理设备时与承包体内职工发生了纠纷,被打伤住院,被控告人应该支付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3万元。不仅如此,被控告人还扣发控告人生活安置费16000、风险抵押金1000元、合同违约金1000元。以上损失,被控告人应予赔偿。
三.被控告人韶山市信访局、韶山市经济局、韶山市人事局、韶山市银田镇镇人民政府以及韶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文戈、韶山市经济局工作人员郭峰私用职权,伪造控告人签名,擅自领用控告人的3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并且多次签订关于周立新信访事项协议书,存在相互矛盾的嫌疑。
控告人收到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的答复函的同时,还收到了由其一并提供的数份《关于周立新信访事项协议书》。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以此为依据称控告人即已达成协议,就不应再次据此问题上访。但实际上,那数份协议书的签名是被控告人韶山市信访局、韶山市经济局、韶山市人事局、韶山市银田镇镇人民政府以及韶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文戈、韶山市经济局工作人员郭峰私用职权,伪造的,目的是为了领用控告人的3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不仅如此,这数份协议书还是互相矛盾,一份写明补助款是3万元,一份是6000元,还有一份没有写具体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程序有瑕疵,而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对这些疑点视而不见,无视事实真相,依据数份存在互相矛盾的《关于周立新信访事项协议书》就作出回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机关及领导关注此事,对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纠正和惩罚,让控告人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此致
敬礼
犯偏执症相当严重了
2017-02-17 17: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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