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叫鉴定
各位领导您们好,我们是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双腔全自动层压机4台,电池片自动串焊机5台。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约定:6.1检验期限,买方应在每批次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包装及质量的检验。在6.1.2约定在检验期内,如对质量有异议,买方应自货物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逾期检验或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7.3约定: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在此期间如产品质量、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标准,卖方负责保修,如整改后仍达不到技术指标,买方有权退货,且卖方需全额退回已付货款。
《采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至6月4日,将5台串焊机及4台层压机分别交付给了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其仅对五台串焊机中的两台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其他设备到现在已没有进行验收。
2016年1年1日,兴业公司以串焊机无法正常使用为名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串焊机进行质量鉴定。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串焊机已经交付给兴业公司近两年。这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18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另该串焊机两年来一直由兴业公司保管使用,该串焊机兴业公司是否修改、变动都无从考证。但兴业公司一直坚持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协调,让我公司将串焊机修理调试后再鉴定。因为该串焊机我公司已交付兴业公司两年了,如果需要维护维修,必须支付我公司维修费用,兴业公司拒绝。
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串焊机并没有开机检验的情况下,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下面我公司对该意见书违法违规之处逐一进行说明:
一、该鉴定意见既不真实,也不客观,更不正确。鉴定部门有倾向性,鉴定意见超过了委托范围,该鉴定应为无效鉴定。
1、该鉴定的委托事项为:对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台电池片自动串焊机的质量(按合同标准)进行鉴定。
既然是对质量的鉴定,鉴定部门就应围绕着设备的运行、生产使用,进行检验,进一步讲还可以对串焊机的设计、工艺等是否具有产品缺陷等问题上进行评价。
而本案的鉴定部门却在鉴定分析说明中用很大的篇幅来表示:“在自动串焊机上,没有任何标识:如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没有型号规格,没有铭牌等,不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鉴定部门的如此论述是在自欺欺人,首先这些内容,并非是委托鉴定的内容;其次,我公司向兴业公司出售的串焊机都有完整的标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中文的生产厂厂名型号、规格等等;(三)我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向兴业公司出售的产品有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书及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二十多项专利证书,该设备是我公司自行研制并取得国家发明专利的产品。鉴定单位认定我公司的产品不合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并且设备系统中也有自己的标识是抹杀不了的,这一点在操作屏幕上就能看到,在鉴定书第十页图四也有显示。
包括在采购合同中写明:2.1 卖方向买方供应设备符合双方签字确认双腔室太阳电池组件层压机技术协议和bssw/200-111单轨道串焊机技术说明书,技术协议和说明书作为设备验收标准。
在3.3卖方送货清单和出厂检验报告需随货到买方公司,并在送货清单上注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2、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我公司不认可的,是兴业公司单方提供的统计数据得出的。
该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是在鉴定部门主持和见证下,兴业公司设备现场生产得出的数据,也不是在鉴定部门亲眼所见而得来的数据,该生产统计的数据是兴业公司单方提供,且我公司对该数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鉴定部门采用的数据,对本身就有争议的数据,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客观的,是不被我公司所认可的。
另外,鉴定部门的不专业还表现在,总破片率不等于串焊机的破片率。(附组件加工流程图),依图可见:焊接只是组件生产众多复杂流程中最为上游的环节,焊接完成后还有诸多涉及机械及人工的工艺过程,而每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碎片。况且兴业公司处的焊接完的电池串,并非是机器自动传输的,而是由人工运输和排版的,这对于仅仅不足0.2mm的电池片来说是致命的伤害。在总破片率中鉴定部门如何能保证工人手工搬运过程及繁多的后续工序中,成品率100% 而没有破损?鉴定部门显然很难自圆其说。况且兴业公司在此之前提供的生产数据也证明了设备的合格(附件二:兴业公司与我公司“关于博硕串焊机调试情况汇总联系函”)该函中附来的数据显示平均破片率仅为0.226%是符合破片率≦3%的,足以证明设备合格。即便是鉴定单位提供的数据,年平均破片率也不超3‰,也是合格的。
3、该鉴定结论最大的的疑点是:鉴定部门并没有对该设备开机检验。鉴定部门在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因制造方在约定的时间未对4#串焊机进行调试,无法进行测试工作。”本案中,兴业公司卖给我公司串焊机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6月4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自交货日起18个月,在此期间如产品质量、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标准,卖方负责保修,如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技术指标,买方有权退货,且卖方需全额退回已付货款”。从2014年6月到2017年1月,已经远远超过了18个月,期间兴业公司并未提出退货,由此可见设备使用性能是满足兴业公司要求的,后来随着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进步,设备产能有些落后,也是兴业公司未能付费让我公司进行升级造成的,即使不升级设备也是能正常使用的。本案中设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兴业公司如需要调试串焊机,必须要向我公司交纳维修费用。本案兴业公司未能交纳维修费用,所以我公司拒绝对本案所涉及的串焊机进行调试,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串焊机未调试,其原因是由于兴业公司的行为所致,本案兴业公司应承担责任。而不是像鉴定部门的做法,不进行鉴定现场鉴定,或依据有争议的数据进行鉴定。
二、鉴定部门弄虚作假、自相矛盾。在鉴定报告书第四页第二条第一款“通常以20日内统计数据统计破片率的平均值作为考核依据。”而实际统计只截取几天且不连贯,兴业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真实性姑且不论,如此断章取义的动机就值得怀疑。实际上兴业公司提供的数据本身不具有鉴定价值。鉴定中显示:2014.6五天,2014.7十三天,2014.8七天,2014.9七天,2014.10七天,2014.11十三天,2015.3十六天,2016.3七天,2016.4八天。鉴定部门如何能保证,兴业公司提供的数据客观,兴业公司没有故意隐瞒合格的数据。
三、该鉴定部门本身不具有鉴定光伏产品的资格。本次鉴定意见书,根本就不是鉴定意见,鉴定部门根本就没有现场开机运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仅是依兴业公司单方数据的抄袭并为偏袒兴业公司而采取断章取义的取舍,况且采用的是原本就有争议的兴业公司单方提出的数据进行了统计计算。所以该意见书,不能称为鉴定意见书,应为兴业公司的统计意见书。
我公司提供给兴业公司的串焊机,是能正常使用的,从兴业公司提供的所谓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这一点。但在鉴定时,为什么串焊机都不能开机,或者开机后不能运行。本案的兴业公司一直占用、使用该设备,我公司从未介入过。所以很明显,造成串焊机不能开机使用的原因是兴业公司生产使用18个月以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行为,这种过错也在兴业公司处,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兴业公司的过错。
鉴于以上原因、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背科学规律做出不客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希望各位领导能查清事实、督促鉴定中心撤回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监督鉴定中心对以后的鉴定工作要科学、实事求是的进行鉴定。
此 致
反映人: 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2017年9月6日
网友:
你好!留言已阅。根据我厅司法鉴定处意见,就你反映的“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公司胡乱鉴定”情况,请提供相关证据向长沙市司法局反映。
长沙市司法局地址: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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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7年11月22日
2017-10-05 14:1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