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人:夏伟凡,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30223196306057***,联系电话:13974109688,家庭住址: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富康社区梅城花园12栋。
夏伟凡诉刘跃辉、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报告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与2013年8月20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刘跃辉工程款项8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辉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还原告夏伟凡人民币53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1年1月1日算至2013年6月1 2日止尚欠利息15 68464元,2013年6月1 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夏伟凡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49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60元,由原告夏伟凡承担270元,被告刘跃辉负担541 90元。刘跃辉在收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书,驳回刘跃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执行标的应达到1000余万元。
2015年6月1日,夏伟凡依法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报告人并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刘跃辉在炎陵县交通运输局106国道炎陵县城至桂东槽里段(即一标、二标段)尚有工程款1000余万元财产线索。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能及时有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湘高法民终字第53号判决书至今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报告人数十次到株洲市中院要求执行,但株洲市中院无故拖延拒不执行,报告人欠债千余万元,每日要承担巨额利息,债权人采取过激手段逼债,致使报告人一家无法正常生活,报告人认为造成现在的局面,炎陵县交通局、炎陵县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炎陵县交通局的某些领导及个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吞巨额工程执行款。炎陵县交通局在国道改造工程中,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一是某些领导以借款为名用于该工程,以谋取巨额利息。二是报告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炎陵县交通局出具证明,证明工程款基本上支付完毕,但申请保全后,炎陵县交通局又出尔反尔,擅自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给他人,请问这400余万元到底是什么款?申请执行后,炎陵县交通局又提出执行异议,以便在该工程款中中饱私囊。炎陵县交通局的领导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用心只有一个——以权谋私。
二、炎陵县人民法院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应依法严查。
报告人在申请执行期间,突然发现炎陵县人民法院对该工程款予以冻结,经查询,有刘傲霜等人在炎陵县人民法院以莫须有的事实起诉报告人,更可耻的是炎陵县人民法院未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伪造签名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由报告人承担偿还义务,作为司法机关,严重违法程序,将不存在的义务强加于报告人,以达到协助他人侵吞报告人财产的目的。如果不严惩知法犯法者,怎能对得起老百姓啊?
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职权,致使该款迟迟未能兑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申请执行到现在近20个月,报告人数十次上门催促,但中院以种种借口一直未能有效执行到位。且报告人申请到省交通厅查询冻结工程款相关事宜,但中院的个别工作人员不于配合,置若罔闻,致使工程款被炎陵县交通局擅自划款400余万元,难道没有一点责任吗?中院工作人员告诉申诉人炎陵县交通局提出异议,报告人要求复印炎陵县交通局提出异议的申请书,但拒绝复印。现在中院又提出要由炎陵县政法委、市政法委协调该案,请问中院应该是依法办案单位,为何要行政协调呢?报告人一头雾水。不知中院的工作人员动机是什么,司法机关应该是当事人维权最后一道屏障,报告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司法机关如何去保障其合法权益呢?
报告人认为,本案中的有关司法机关以及个别行政机关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严查,以达到匡扶主义,为民办事,切实维权的目的。
又是执行难……
2016-11-26 11:1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