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被侵占 诉求无人管
控告人:吴阳成,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湖南临武县镇南乡江口村委会2组,联系方式:13786595738。
被控告人:湖南省临武县镇南乡深坪村反背塘开亮有色矿(现为临武县新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镇南乡深坪村。
法定代表人:李勇,临武县新鸿矿业有限公司经理。
控告人吴阳成因与湖南省临武县镇南乡深坪村反背塘开亮有色矿(现为临武县新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亮矿”)、王才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民(行)复查(2014)43000000047号复查决定、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特向上级领导实名控告,予以反映控告人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受到的不公平待遇。
事实及理由:
一、再审判决、复查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吴阳成请求确认其在开亮矿享有10%的股权,依据是2003年6月15日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在现有甲方井口出的矿,甲方占10%,投资方乙方占90”,但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并非约定吴阳成享有整个开亮矿10%的股权,只是在原宏达矿井口出矿的情况下吴阳成占所出矿的10%,吴阳成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本案再审期间,吴阳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开亮矿已从宏达矿井口出矿的依据,故吴阳成的该项再审请求不成立。控告人对此持有异议:控告人之所以要求获得开亮矿10%的股权,是因为宏达矿的开采范围划归了开亮矿,根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继承原则,开亮矿应当对其整合的宏达矿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和规划(有协议书、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6月,被控告人王才英主动找控告人写下协议,并提供了一份协议在国土资源局存档,2004年9月20日才同意审批采矿权延续登记初审责任表,县地矿从有利于矿山资源合理利用和统筹兼顾投资人的利益出发,对两个矿进行规划协调与整合,加上开亮矿的法人代表承诺2003年6月15日与宏达矿的协议有效,足以证明两矿整合的性质,其实际是合伙办矿。2007年3月12日宏达矿与开亮矿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共同投资开发宏达矿山协议》、2012年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吴阳成与王才英纠纷事项的情况汇报》以及欧局长的书面证明,都能充分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背司法公正。当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时,控告人也再三陈述了本案件的来龙去脉,就法律和事实进行了说明,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本不采纳控告人的观点,就一纸复查决定书完全否决了控告人的合理诉求。
二、再审判决、复查决定书适用法律不恰当;
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诉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控告人认为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认真调查本案,准确理解合同的本意及内涵。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一个合同是否生效,主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个方面来予以鉴定,本案中,协议书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有效的行为,已经达成了合伙经营的共识,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企事业单位人共有”,由此可见,不论是现有甲方井口出的矿还是从其他井口出的矿,不论是已经做出分配方案的矿还是未作出分配方案的矿,都是控告人和被控告人双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都应当归合伙人所共有,而再审判决却全盘否定了控告人的所有权,致使控告人投入的200多万元血本无归。明明是合同纠纷,法院没有依据我国《合同法》予以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
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书中,根本就没有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单纯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这么一句概括性词语就否定了控告人的复查申请,由此足以证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本没有进行调卷,没有实地调查案件情况,更没有给控告人发言的机会,所以才导致控告人的冤案在地方上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手段和程序来解决,控告人走投无路之下,希望引起上级单位的关注,实事求是的对本案进行调查,依法确认控告人拥有被控告人开亮矿10%的股权。
为了保障控告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故提出控告,恳请上级单位依法调查此事,给控告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答复。
此致
敬礼
控告人:吴阳成
2016年5月30日
法院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事实上可能是吃了原告又吃被告的
2016-06-01 16:5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