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王凤英,女,63岁,株洲攸县人
现唯一的房屋被侵占,该房屋是我节俭清苦一生的唯一重要财产,唯一可固定栖身之处,被告刘禾英不但侵占诉争房屋(最近几年未居住)且在距诉争房屋仅4公里的出生地拥有房产,而我一个60多岁的经历了两次甲状腺肿瘤手术的妇女却只能四处流浪、生活凄凉,百般无奈向百姓呼声求助。
我与文祖开(攸县人)1975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1992年在株洲攸县城关镇接官亭地区建一空三层房屋一幢,1994年依法办理了国土使用证,1998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文祖开、王凤英共同所有。婚后,文祖开一直存在暴力殴打我的情况,为了儿子的成长,我一直忍气吞声。2000年,儿子到广东打工之后,文祖开更加频繁的殴打谩骂我,在一次像疯狗似的将我打得皮青头肿后,我被迫离开了自己的家寄居在妹妹处。从此文祖开在攸县,我在广东,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并一直没有联系。
2005年3月,文祖开刻意隐瞒,擅自与另一当事人刘禾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我们共同所有房屋私自出售。因房产证登记了我的名字所以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知何种原因,国土使用证却违法办理了过户。2010年6月,因攸县市政工程改造,县人民政府进行房产调查,此事才被败露,我方得知文祖开让刘禾英住进了我唯一的房子。此后,我一弱女人到处奔波,深信人间自有正义,后经过艰辛的行政诉讼,撤销了违法变更的国土使用证。
文祖开与刘禾英私自办理的国土使用证被撤销后,我几次书面通知其迁出,但刘禾英依然强占。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再次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刘禾英迁出强占的房屋,在此过程中法院极少数人员基于其他行政部门可能希望少办事、顾忌对方作风刁蛮等因素考虑百般敷衍。庭审中,承办法官问被告国土证被撤销后是否上诉,被告气焰嚣张的大声说道:我只认可国土局发的证,不认可法院的撤销判决!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组织进行了调解,不知是心存惧怯还是另有隐情,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异常让隐情之端倪更加显现,整个过程让人觉得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等价值观或许只是舆论误导。
现该案已移送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鉴于一审中的遭遇,我意识到或许法律是藏在书本上的文字而不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剑,如果二审继续对我的合法利益漠然视之,我必将拼死维护!
对于一审判决本人认为:
一、原审法官认定刘禾英准备购买房屋时主观系善意与事实不符。刘禾英准备购买房屋时知道文祖开系有妻之人,仍与文祖开独自进行该房屋的买卖,且主动通过其他社会关系让攸县国土资源局违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该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这一系列事实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刘禾英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知道房屋买卖应办理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刘禾英在明知须办理两证过户手续的前提下,仍积极违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系被上诉人刘禾英恶意规避法律、侵害上诉人王凤英的共有权利,亦造成事实占用房屋的后果。
二、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的特殊关系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被告刘禾英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系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为对王凤英与文祖开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原来的左邻右舍均知情。2000年王凤英因与文祖开发生打斗而被迫离家漂泊后,俩人夫妻就名存实亡,没有任何联系。故王凤英对之后发生的刘禾英与文祖开擅自买卖房屋的事不知情,系情理之中。可一审法院却以出售房屋给刘禾英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刘禾英与文祖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无效条件,明显不当。试问如果均以夫妻单方处理重大共同财产为有效行为,法律规定共同财产须共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规定又有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89条所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岂不是都是错误的?
原一审法院认为刘禾英有理由相信系共同意思表示,可根据庭审查明,王凤英对房屋买卖一直是不知情的,正是2010年通过房屋普查知情后,就立即进行维权诉讼。这才符合人之常情;再说刘禾英亦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信房屋买卖系共同意思表示的理由,难道仅凭王凤英与文祖开为夫妻关系就成为有理由相信?这不仅是对法律规定中表见代理的误解,而且是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中不允许表见代理,只能由所有权利人现场面签或提供其他权利人书面委托规定的亵渎。故不能在王凤英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而单凭王凤英与文祖开为夫妻关系就主观臆断王凤英同意;再者,文祖开夫妻同刘禾英的交易行为与文祖开单方同刘禾英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当然的联系性,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王凤英对第三人文祖开同刘禾英的房屋交易行为也是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文祖开与刘禾英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符合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且善意的这一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明确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被上诉人刘禾英明显未满足以上要件,所以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依法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被上诉人迁出房屋是对上诉人物权的当然保护。
法之所以存在,在于其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及秩序、维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个别人面对其他部门可能希望少办事、顾忌对方作风刁蛮等因素的消极态度,在此恳请大家关注此案,督促该院依法公正裁断,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否则“劣币逐良币”,良善者必将转为作恶者,守法者必将转化为藐视法律为所欲为之人!而我将在拼死维护权益的过程中蜕变!
太悲催了,拭目以待。
2015-12-16 16:4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