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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乱作为,胡乱确认山林权属

2018-8-17 7:33:36发布110次查看
控告状
控告人:杨玉谷(又名杨玉固),男,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491201***0,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羊角塘镇常安村堰塘村民组169号,联系电话:15973746378.
被控告人: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羊角塘镇。
法定代表人:陶学理,系该镇镇长,联系电话:13874336828.
控告请求:
1、依法撤销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羊政山决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依法判令被控告人赔偿控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1984年,该村民组村民杨建军因修建房屋需要,与控告人临时对斢了部分山土。杨建军家对斢后的地方为争议山附近,后杨建军将该房屋拆除。2012年,控告人杨玉谷与杨腾奎、李芝归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杨玉谷向被控告人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处理。被控告人没有认真调查山林权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羊政山决字[2014]2号《关于羊角塘镇常安村堰塘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的权属确权归杨腾奎、李芝归管理、使用,严重侵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控告人依法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化县人民法院以(2014)安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羊角塘镇人民政府羊政山决字[2014]2号《关于羊角塘镇常安村堰塘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控告人不服该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同样对该决定予以维持,控告人无奈申诉人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堂堂高院也不为民做主,驳回了杨玉谷的再审申请,如今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下达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亦不受理控告人的复查申请,控告人已状告无门,只能通过网络申诉维护自身权益。该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极其错误,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审法院认定被控告人将涉诉山林归由第三人杨腾奎、李芝归管理、使用的这一行政行为合法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控告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杨腾奎、李芝归对于原审第三人一方享有争议土地权利这一事实未提供任何有效权利凭证,因而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原审第三人享有涉诉山林权属的这一事实,被控告人一方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仅凭主观猜测,臆断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涉诉山林权属的这一事实是完全不合理的,其以此断定被控告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更是没有任何证据可做支撑的。
2、原审法院以控告人与杨建军家临时斢换土地的行为作为第三人获得涉诉山林权利的定案依据是不合理的。控告人虽有与杨建军家临时斢换土地的行为,但并不影响控告人享有林权证上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以斢换土地的行为作为驳回控告人请求的依据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
3、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控告人持有合法的1981年的林权证书(证号为:169457),该证明确记载涉诉山林四抵界址为:上抵贺家队山、下抵本队田坑,左抵湾边,右抵玉林山齐仑(玉林即为第三人之父),于2011年12月20日,安化县人民政府收回原林权证,换发为b431100450624号林权证,其四至界址名称虽有变化,但界址指向仍明确具体,因此,控告人主张涉诉山林的权属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撑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控告人所作行政决定合法、控告人对涉诉山林无权属这一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而,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无权作出与控告人林权证相悖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控告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给控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控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控告人现已申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但还没有给予答复,希望上级领导能够对该纠纷予以妥善解决,由于羊角塘镇人民政府的乱作为,原本属于控告人的林权确认到了没有林权的第三人,实在是冤,恳请各领导合法审查此案,维护控告人合法权益,还控告人公道。
此致
敬礼
控告人:杨玉谷
2017年2月28日
关于《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乱作为,胡乱确认山林权属》的回复:
一、发贴人杨玉谷与杨腾奎、李芳归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羊角镇人民政府依职权进行了调解、处理,做到了公平、公正,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发贴人杨玉谷对羊角塘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已经申请了安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安化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再审、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程序,这些事实发贴人自己已经陈述清楚,上述各相关机构都已做出合法、公正、公平的裁决。
三、羊角塘镇人民政府依职权、依事实证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在程序方面、实体方面都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不存在乱作为、胡乱确认山林权属的行为,何况发贴人已经选择了所有的法律程序,保障了发贴人的各项权利。
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
2017年3月6日
2017-02-28 16: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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