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领导好:
我是(2016)湘0726民初字第1240号案的原告,因曾召勇法官在调解中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当事人的权利,特向您反映。
(2016)湘0726民初字第1240号案中,我是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10月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起诉的。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和利息付款凭证。9月20日下午开庭时,曾召勇法官没有安排原告读起诉书,也没有安排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没有给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机会。曾召勇直接说以银行转账金额确定,另外的利息不能算入本金,是你在借款时直接扣除的利息,我说这是2012年的借款转账凭证,我们在2013年借款期界满后,经双方核算本息后将被告没有归还的利息并入本金,确认的本金,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次借款协议和借据,均是在合同期界满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法律也没有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曾法官说利息不年算只能按银行转账凭证算,就这么定了。我说:我的诉讼请求是原本金加未付利息,你以银行转账金额调解,对还有被告未付的利息债务没有任何交代与我的诉讼请求不符,也不公平。曾法官说:你要利息再去找他们要去,你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可以了。没办法,我被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结束后,在调解书还没有制作和诉讼费都没交的情况下,曾法官就催促我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9月22日我向法院递交了《(2016)湘0726民初字第1240号案调解协议撤诉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对调解协议反悔,要求重新审理的请求。9月20日调解当日,在曾召勇的催促下,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当时调解书还没有制作,预先签名不符有关规定,同时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10月10日,我打电话问曾法官为什么不撤诉也不判决,他说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签字生效就不能反悔。我在网上搜索后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定,老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我向曾法官确认他说的司法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后,提出本案不符合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曾法官说调解书都搞好了,协议也签字了,没法改了。
通过以上情况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官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认真审核诉讼材料。曾召勇在调解书没有制作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回执,法官 以“调解协议签字立即生效”拒绝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通过以上手段,侵犯了当事人对“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借款本金加未付利息之和”的诉权。
二、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才能“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不同点:
因为第十三条规定是专门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不需要制
调解书的案件”的,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中,调解协议是主体,“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的调解书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服从于调解协议。所以“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正是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第91条…以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用语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具有反悔权,在调解协议后至领取调解书之前有反悔的权利,属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不能随意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属于下位法,无权将位于上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法定反悔权取消。
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的司法文书。在调解案中,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条件调解案,都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是主体,调解协议要在签收调解书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为使调解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层上,在达成调解协议至签收调解书前这段时间内,民事诉讼法仍然允许当事人反悔。
本案不符合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条件,要将本案变更成符合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条件,就必须使本案不制作调解书,在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协议才能上升为主体,才能“签字立即生效”。当然,不制作调解书,也就不可能发生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情况。调解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不制作调解书。事实上,法官已经制作调解书,被告方已经签收了。只要制作调解书, 本案就不符合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条件。就应该根据老《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中,曾法官用不正当手段导致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误签名字,更是用断章取义的手法歪曲法律规定,来拒绝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以达到侵犯当事人诉权的目的。
三个月过去了,但时至今日未给我结果。石门县法院法官作风懈怠,严重不负责任,不作为,乱作为,心中根本没有把老百姓的是放在心上,拿着国家的钱不干事,使我的案件严重超审限却没有结果,不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根据法官法第32条33条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7条规定追究石门县法院办案人员的法纪责任。你身为懂法、执法的审判员却做出挑战法律底线,有辱司法尊严,让法官行业颜面扫地,让百姓寒心的事。你不觉得羞耻吗?你腐败是小,让百姓质疑你们司法体系的公正、让百姓心凉事大。你不觉得愧疚吗?希望石门县法院能尽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早日判决。
说话要有证据,什么不正当手段?法院为何要侵犯你一个老百姓的权利?跟你无缘有无愁的。
2016-12-09 16:2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