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开百度,输入“符一定”三个字进行搜索,就可以看到这一最奇葩的民事终审判决。其奇葩之处在于它完全颠覆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一贯的认知。
一、案情简述
1986年因徐国斌的插足,前妻陈意与我协议离婚。在协商财产分割和债权归属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女儿陈暄(当时五岁)随女方生活,由女方负担今后全部生活费、教育费”的离婚抚养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办理离婚手续。随后,陈意与徐国斌如愿结婚;我亦量力而行与有一个六岁女孩要全部负担的女同志再婚,并根据计生政策的允许于1990年生育一个女孩。
八年后的1994年底,前妻陈意在其不存在任何抚养能力问题且经济条件明显比我方要好许多的情况下,以孩子陈暄(当时13岁)的名义以“没出抚养费就是违法没尽抚养义务”为由,经厂调解办向我提出每月50元的“抚养费”要求。
对此,我的意见是:离婚后,对方以“藕断丝连会影响他人的婚姻家庭”为由阻止我与孩子陈暄的接触,不允许孩子陈暄要我给的零花钱,现在允许孩子要钱,这个“钱”不但可以给,而且可以加倍给,但这绝不是抚养费;如果对方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陈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由我抚养,就是砸锅卖铁我也要把孩子抚养成人;关于“抚养费”,抚养方不存在任何抚养能力问题,且经济条件比我方要好,原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条件,抚养费理应继续由他们全部负担。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前妻提起诉讼。
围绕“没有‘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发生,‘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民事行为是不是违法未尽抚养义务?”的争执,法院历时二十多年的判决、裁定依次如下:
原案两审终审 否定这种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认定我是“违法未尽抚养义务”,予以“追索抚养费判决”。
市中院、省高院驳回 确认原离婚抚养协议的合法有效不妨碍子女主张抚养费时予以“追索抚养费”判决,确认原判决与双方的离婚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另案两审终审裁定 我另案起诉要求抚养方履行原协议并返还不当得利后,又认定原判决已经废止、变更了原协议。
另案审判监督程序裁定 再次确认:予以“追索抚养费判决”的同时,双方离婚抚养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依然存在,可以向未履行原协议的对方进行追偿不当得利。
另案两审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仍然坚持十四年前的裁定;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本金予以返还,孳息不予返还。
二、终审判决的奇葩之处
(一)关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
关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司法解释)依据《婚姻法》的原则和审判实践其第10条的规定是:“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据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承担方式在法律允许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共同承担;二是,一方全部承担。在一方全部承担的方式中,再婚后的继父母是理所当然的“抚养方”,这是顺理成章、约定俗成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也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综上所述,人们普遍、一贯的认知是:继父母是理所当然的抚养方,对继子女有抚养义务;除非继父母离婚并且明确提出“不同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继父母在法律上才可以从那一刻起终止对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而岳阳市中院(2016)湘06民终875号终审判决书却公开判决:“徐国斌并非《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符一定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判决书中并未适用相关法律来证明其判决是有法可依的】,主动免除其法定的抚养义务、将其排除在“抚养方”之外,判决其无须为“未履行原协议”承担责任。这种判决显然是完全颠覆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一贯的认知。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除了最高院和最高检才享有司法解释权外,其他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其他法院连司法解释权都没有,更没有造法权。本案对继父徐国斌的终审判决是不是奇葩中的奇葩?
(二)判决本金予以返还,孳息不予返还
终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符一定基于生效判决履行抚养义务后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向陈意和徐国斌主张权利”。对此,终审判决最终确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符一定和陈意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陈暄诉符一定追索抚养费,符一定履行判决义务后,基于其与陈意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陈意追偿该17200元抚养费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判决“陈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符一定17200元”,其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凡是思维正常的人,都能够从上述判决和所适用法律中得出清晰地结论:确认“追索抚养费判决”并不是抚养方可以不再继续履行原协议的法律依据;确认“符一定基于生效判决履行抚养义务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向陈意主张权利”;确认对方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违约”行为既非“取得对方同意”,也非“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确认抚养方未履行原协议所获得的不当得利,“由陈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符一定17200元”。
既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那么,本案的损失是什么呢?清清楚楚是:抚养方未履行原协议所获得的那17200元的本金和由那17200元本金所产生的两万多元孳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明确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毋庸置疑,判决抚养方返还本金和孳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终审判决在作出上述判决的同时,竟又莫名其妙地认定:“徐国斌并非《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符一定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考虑到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义务,符一定支付17200元系因陈暄起诉引起、陈意并未实际取得等因素,对符一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7200元抚养费到底由谁最终承担,陈暄当初主张抚养费及陈意当初未履行协议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故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未适用法律条款来证明这一判决是有法可依的】。也就是说,“第三者插足”的继父不是抚养方,对继子女没有抚养义务,不承担未履行原协议的责任;“追索抚养费判决”中“陈意并未实际取得”;“追索抚养费判决”是“陈意当初未履行协议的合法依据”;“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据此判决:“对符一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历时二十多年来的缠诉,我一直是以最高法院[1981]法民字第09号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司法解释第10条来证明这种离婚抚养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证明自己并非是违法未尽抚养义务。而终审判决在认定原协议合法有效的依据中不但只字不提这两个司法解释,相反,其不支持对孳息进行追偿的理由之一居然是“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义务”,这明显是认定我存在“未尽抚养义务”。没有“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发生,“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民事行为居然迄今仍被判决为“未尽抚养义务”,这是不是继续明目张胆的判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合法、没有效,继续污蔑我是“违法未尽抚养义务”?
终审判决在作出“由陈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符一定17200元”的同时,为了支撑其孳息不予返还的判决,居然认定“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既然“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陈意当初未履行协议有合法依据”,“追索抚养费判决”中“陈意并未实际取得”,陈意在本案中就不存在“不当得利”。那么,终审判决又为什么还要判决“陈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符一定17200元”?所判决的这17200元其法律属性是什么?
终审判决用同一个“追索抚养费判决”来考量,既认定这个“追索抚养费判决”不是抚养方可以不履行原协议的依据,判决抚养方返还17200元本金;又认定这个“追索抚养费判决”是抚养方“并未实际取得”,是“陈意当初未履行协议的合法依据”,判决孳息不予返还。如此对孳息的判决,是不是奇葩中的奇葩?
居然依旧出现(2016)湘06民终875号终审判决书这种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与法相悖的终审判决,这实在令人惊愕!
岳阳市中院(2016)湘06民终明眼人一目了然,“追索抚养费判决”是错案。没有“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的情况发生,“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民事行为,不可能仅仅因为是未成年子女提出了“抚养费要求”就可以适用《婚姻法》 今天下午接到蒋法官的电话,在双方交流的过程中,我了解到对方之所以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返还那17200元,这其中是因为蒋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对此我衷心感谢蒋法官,并表示深深的谢意!
尽管现在已拿退休工资,虽然不算富有但绝不缺钱的我并没把那17200元看在眼里,丝毫不担心对方会无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警告而不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但毕竟是在蒋法官做了大量工作后对方及时履行了生效判决返还了那17200元,使我省了不少事。因此,对这一过程中蒋法官的辛劳我从心底里向蒋法官表示感谢!
首先分析本案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从终审判决书中可以清晰地了解到,本案的诉讼主张是:要求抚养方返还没有履行原协议所获得的不当得利。本案的诉讼举证是:离婚双方的抚养协议其合法有效性始终存在;孩子陈暄向我主张抚养费的“追索抚养费判决”并不是原协议被废止、变更的法律依据;在我履行“追索抚养费判决”的同时,抚养方就没有再履行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
很显然,本案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是:“追索抚养费”究竟是否废止、变更了原离婚协议。毕竟,“依法必须承担抚养费”与“依法不承担抚养费”这是截然相反的,不可能这两者都合法有效。最终的判决结果取决于诉讼举证是否属实。
如果“追索抚养费”废止、变更了原离婚协议,那么抚养方就根本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我的诉讼主张就是无事生非,根本不成立;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
从终审判决“陈暄诉符一定追索抚育费,符一定履行判决义务后,基于其与陈意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陈意追偿该17200元抚育费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这一确认中可以清晰地得出结论:我无可辩驳的诉讼举证得到了终审判决的确认。
接下来分析终审判决对孳息的判决是否正确
从终审判决陈意返还17200元本金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中可以清晰地得出结论:离婚双方的抚养协议其合法有效性始终存在;孩子陈暄向我主张抚养费的“追索抚养费判决”并不是原协议被废止、变更的法律依据;在我履行“追索抚养费判决”的同时,抚养方就没有再履行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这些都是无可辩驳的铁的事实。
这里不再赘述“徐国斌并非《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符一定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认定正确与否。既然终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我的诉讼举证并判决对方返还本金,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并未实际取得”、“当初未履行协议有合法依据”、“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
如果终审判决确认“追索抚养费判决”已废止、变更原协议,就理应维持一审判决;如果终审判决确认“追索抚养费判决”并未废止、变更原协议,就理应判决本金和孳息一并返还。对比终审判决对本金和孳息的不同判决理由,实在让人莫名其妙、一头雾水。本案最核心的:“追索抚养费判决”是否废止、变更了原协议?原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是否存在?这个关键问题根本无法从终审判决书中找到答案。
2017年3月12日,我从邮局收到岳阳市检察院岳检民(行)监【2016】43060000041号通知书:
符一定、陈意、徐国斌:
关于符一定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一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17年2月23日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章)
2017年2月23日
衷心感谢许含玲检察官、感谢民行科、感谢岳阳市检察院,你们确实不愧为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守护神。看来,我这历时二十多年的缠诉有望画上句号。
我也不知道您和您女儿的具体故事。我觉得,不管您和您的前妻有多大的恩怨。您的孩子是无辜的,父母离异孩子是最受伤的。这么多年,她心里应该也是有一些说不出的爱和恨的。如果不是特别的缺生活费,何必给您的孩子添加这些不愉快呢。只要她过得好,幸福就好了,毕竟她是您的血脉,她好,就是您好。
尊敬的微笑200711,非常感谢你的关注,看得出你有一颗善良的心。我之所以为孩子的“抚养费”纠结了二十多年,并非是我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二十多年前在调解办、在一审法院我就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离婚后,对方以‘藕断丝连会影响他人的婚姻家庭’为由阻止我与孩子陈暄的接触,不允许孩子陈暄要我给的零花钱【他们如愿结婚后不久,孩子经常受继父歧视、虐待,甚至连孩子的生日都是她母亲和她偷偷地到同学家里去过。为此,我多次到厂调解办反映情况并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同时还提出前妻不出抚养费也行的退让条件。前妻却矢口否认继父歧视、虐待孩子,反说继父对孩子非常好,并以“藕断丝连会影响他人婚姻家庭”为由,要求我不要接触孩子。厂调解办负责人也明确要求我少接触孩子,过好自己的家庭生活,满足前妻“藕断丝连会影响他人婚姻家庭”的“合理要求”。孩子上小学三、四年级时,一次我悄悄给孩子的零花钱被继父发现后,继父打了孩子,并把钱贴在墙上,让孩子面对那张钱罚站两个多小时。我知道后,出于“藕断丝连会影响他人婚姻家庭”的顾忌,我到学校去看孩子时含泪跟她讲:“为了不让你再挨打,爸爸以后不再给你钱,以后少来看你”。并把存折给她看,告诉她:“爸爸每个月给你存了钱,长大后再给你”,并嘱咐她不要将此事告诉她母亲:“因为你未成年以前的所有费用都必须由你母亲和继父全部承担,我给你的是生父对离婚中不幸的你‘抚养费’以外的补偿”。同时我反复叮嘱她“一切都忍着,会有熬出头的一天”】。现在允许孩子要钱,作为父亲对离婚中不幸孩子的额外补偿,这个‘钱’是孩子自己受益不但可以给,而且可以加倍给,但这绝不是抚养费;如果对方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陈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由我抚养,就是砸锅卖铁我也要把孩子抚养成人;关于‘抚养费’,抚养方不存在任何抚养能力问题,且经济条件比我方要好,原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条件,抚养费理应继续由他们全部负担,我没有资助他们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协议之外的补偿是孩子自己受益,我可以尽一切可能来予以满足;要我承担“抚养费”,受益的是对方,我没有义务予以资助。
我与前妻、与法官的争执焦点是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我依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离婚抚养协议而没继续出“抚养费”是不是违法没尽抚养义务?二是,“没有‘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发生,孩子能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我能不能成为被告?
对于这个争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涵》([1981]法民字2017年3月,我签收岳阳市检察院岳检民(行)监【2016】43060000041号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已于2017年2月23日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于2017年7月,我签收省检察院民行处湘检民(行)监【2017】43000000082号《通知书》:“本院已于2017年5月15日决定受理”。
2017年8月19日,我签收省检院湘检民(行)监【2017】43000000082号《中止审查决定书》:“因案情复杂,需要核实相关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本案中止审查。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本院将恢复审查”。
我翻阅《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其全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显然,我的抗诉申请目前是进入了“需要核实相关证据”的、没有明确的法定审理期限的等待期。
这场历时二十多年围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执是否会进入无限期休眠状态?对此我无需忧虑,只需耐心等待,我相信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效率和人民检察院忠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忠诚度。
另外,岳阳市中院作出(2016)湘06民终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后,用手机在百度上输入“符一定”三个字进行搜索,就可以搜到“符一定与陈意、徐国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看到这份终审判决书。自从我在红网-百姓呼声-岳阳上发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奇葩的民事终审判决》后不久,再用手机在百度上输入“符一定”搜索这份判决书时,就立即出现:“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app认证律师参考学习,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而无法看到判决书的全文了。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求各级地方法院将终审判决公布于网络,无疑是要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置于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之下。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力只有在监督的阳光下行使才能够避免其滥用,防止腐败。为此,我抄录该判决书全文如下: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民终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一定: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安居园春苑11栋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意,女,汉族,住xx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斌,男,汉族,住xx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上诉人符一定因与被上诉人陈意、徐国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一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1)岳中立终字第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1)岳中立终字第2号裁定及原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2001)云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5)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符一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一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意、徐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符一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意、徐国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陈暄的起诉状、(1999)岳中民监字第14号、(2005)湘高法民监字第24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离婚抚养协议没有变更。陈意、徐国斌自始至终未提出过任何变更原协议的要求和意向,相反上诉人有两次主动变更原协议的努力,但因对方的拒绝未能实现。另外,徐国斌作为继父亦有抚养陈暄的义务。关于追索抚养费的判决也没有废除、变更原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离婚抚养协议实际已经变更错误。2、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承担女儿陈暄部分抚养费的同时陈意、徐国斌就没有再继续履行承担陈暄全部抚养费的义务,这是客观事实。而且上诉人履行承担抚养费的生效判决并不等于陈意、徐国斌可以不履行原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意、徐国斌不存在不当得利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错误。
陈意、徐国斌辩称,陈意与符一定离婚后,从来没有拿过符一定一分钱,根本没有从符一定处获得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符一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意、徐国斌返还其没有履行原协议所获得的不当得利17200元及所产生的孳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8月24日,符一定与陈意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1、财产分配…。2、小孩归宿小孩归陈意,生活费、教育费全部由陈意一人负担。1986年11月3日,符一定与陈意在原岳阳市北区云溪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证(岳字第30号)载明:女儿符贝妮,5岁,由女方负担抚养,男方不负担一切费用。1995年,陈暄(曾用名符贝妮)向本院(原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符一定每月承担生活教育费250元。本院作出(1995)北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符一定自1995年4月起每月支付陈暄抚育费200元至陈暄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符一定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岳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6月9日,一审法院向符一定所在单位巴陵石化有限公司合成橡胶厂财务科发出(1995)北协字第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单位协助每月扣划符一定200元工资。陈意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代陈暄在协助单位领取了该款项直至2002年7月止,共计领取款项为人民币17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符一定不服生效判决,一直在申诉。1999年4月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岳中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符一定的申诉。2005年10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湘高法民监字第24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符一定的申诉。符一定于2000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意、徐国斌支付符一定134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一定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的案件,起诉人又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符一定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岳中立终字第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1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符一定履行判决义务后,基于其与陈意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陈意追偿该部分抚育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事由和诉讼标的已不相同,属于新的案件,应予受理。遂作出(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1)岳中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原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2001)北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符一定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萱每月给付赡养费900元。该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5413号民事判决:符一定要求陈萱按月给付赡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一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一定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驳回符一定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1、符一定与陈意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符一定与陈意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由被告陈意独自承担女儿陈萱的抚养费、教育费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可变更的。符一定与陈意离婚九年后,其婚生女儿陈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符一定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符一定按月支付陈暄2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生效判决实际上变更了符一定与陈意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承担的约定。2、符一定已经支付的抚养费17200元是否属被告陈意、徐国斌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符一定的女儿陈暄取得该17200元抚养费是有合法依据的,即本院(1995)北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且陈意、徐国斌并未取得该财产。因而不存在不当得利。从亲情角度考虑,符一定作为父亲,承担女儿陈暄一定的抚养义务也合乎情理。因此,对符一定要求被告陈意、徐国斌返还17200元及孳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一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符一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符一定基于生效判决履行抚养义务后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向陈意和徐国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符一定与陈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无法律约束力。虽然陈暄起诉符一定要求承担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离婚协议书》包括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主要内容可知,《离婚协议书》是一种既具有人身关系性质又具有财产关系性质的混合合同,与财产有关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条款。该《离婚协议书》是符一定与陈意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符一定也依据该《离婚协议书》与陈意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符一定和陈意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陈暄诉符一定追索抚养费,符一定履行判决义务后,基于其与陈意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陈意追偿该17200元抚养费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徐国斌并非《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符一定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考虑到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义务,符一定支付17200元系因陈暄起诉引起、陈意并未实际取得等因素,对符一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7200元抚养费到底由谁最终承担,陈暄当初主张抚养费及陈意当初未履行协议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故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符一定要求陈意返还17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符一定要求徐国斌共同返还17200元及要求陈意、徐国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符一定1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符一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460元,由陈意负担400元,由符一定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立 春
审 判 员 付 妮
代理审判员 庞 广 庆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山 钧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2017-02-08 15:47: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