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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依法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1998)韶经初字第66号判决

2018-8-6 7:40:22发布46次查看
我名周立新,部队转业干部,党员,湘潭市韶山针织厂职工,已退休,住韶山市银田社区。
1993年3月,我应我厂邀请(已息工)参加我厂分给抵押承包,并和彭立志共同中标我厂成衣分厂。后彭立志退出承包,成衣分厂由我一人承包。8月17日,我在督促修机时被人打伤住院,厂方以我执行合同违约为由把我告上法院。因韶山法院所查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我便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发回韶山法院重审。韶山法院重审后,由于所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向湘潭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中院开了听证会,立了案,并向双方发出了10月14日开放的传票和通知。通知写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作撤诉处理。被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缺席判决。但到了开庭之日,被申诉人并没有出庭。我于2003年10月收到的是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而不是我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缺席判决。法庭解释说,开庭之后,为了求得公平和合理,曾多次到我厂进行调查,但均未见到人。正当法庭要按证据作出判决之时,却收到了厂长寄给法院的一封信,说是要告法院的状。庭长接着说:你想,天气热热烧烧,烟未抽一支,水未喝一口,辛辛苦苦不说,还要告我们的状,你们厂的事我们不管了,你们扯皮也好,打架也好,我们都不管了。我向中院交了钱,交了据,中院也开了听证会,开了庭。现在因收到厂长的一封信,就撒手不管了,这是哪门子公平和合理啊?
我想中院怕告状不管了,还有上级法院,于是我将诉状交到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回答是:民事案件两审属终审,他们不受理。2003年10月我将诉状递给湘潭检察院,但至今达10多年了,如石沉大海,沓无音讯。以后我又多次到省法院和省检察院告状,省检察院认为,此事不归他们管。而省法院又说是超诉讼时效,他仍不受理。而根据律师解释,我并没超诉讼时效。在确认当地同意解决之后,我回到了韶山。但回家后,有关单位并没有帮我解决。
被申诉人还撕毁我的档案,不给开出组织关系转移介绍信,说我是自动脱党。关于党籍和退休问题,在上级领导的关心下,虽然得到了解决,但被申诉人扣去我的生活费,强迫我打官司长达13年之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却未作任何赔偿,还在企业破产的安置费中扣去我16000元和风险抵押金1000元作为合同违约金。而根据【2004】湘人发(50号)文件则应补发我的工资。
以上我所讲情况,句句属实,请求组织调查。也希望领导为我作主,按法律和政策尽快作出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的决定。
此致
周 立 新
2016年8月
联系电话:13203210665
民事申诉状
申 诉 人(原审被告):周立新,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韶山针织厂成衣分厂承包人,住韶山轴承分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303121948******,联系电话:13203210665。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韶山针织厂,法定代理人:文新明、李登信、谭颂安、杨翊福,该厂厂长。
申诉人周立新因不服韶山市人民法院(1998)韶经初字第66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潭中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1998)韶经初字第66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潭中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决被申诉人补发拖欠申诉人13年的工资525309元。
3、依法判决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共3万元(并责令有关人员书面道歉)、监督修机时被打伤的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3万元。
4、判令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的生活安置费1600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合同违约金1000元,按合同移交后相抵余19800元。
5、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诉费用。
申诉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项“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证明力”提出申诉。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证明力:
1993年4月1日,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彭立志签订了成衣分厂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一年,每月上交折旧费、企业管理费1000元,安排本厂职工35人,以成衣分厂现存半成品及发出商品作出铺底,只按月收取利息,申诉人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亦作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彭立志在征得被申诉人和申诉人的同意后退出承包,被申诉人退了500元风险抵押金给彭立志,即成衣分厂由申诉人一人承包。随后被申诉人将草签的合同内容调整后进行了打印,但申诉人、被申诉人都没有在打印的合同上签字。同月20日,被申诉人的主管设备的副厂长与申诉人一同检查成衣分厂设备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记载,并承诺在生产前由厂方负责修好移交。而后由于被申诉人厂方负责变动等原因,被申诉人在申诉人的催促下,决定由申诉人自行修理,被申诉人负责费用。8月17日,申诉人与承包体内职工因故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后申诉人也因此纠纷进一步发展而无法进行经营。申诉人在承包期间加工了童装、校服,实际组织了少量生产,收回了被申诉人用作铺底金中应收款现金33350.63元,实物29749.90元,用于成衣分厂的周转。但6月份后,生产实际处于停滞状态。11月份初法院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暗访清理了成及分厂的财产账务,决定从11月起由被申诉人接受成衣分厂,并接受申诉人现存成品、半成品等物资计52827.94元。2004年申诉人的成衣分厂宣布破产。2008年底在破产小组的领导下补发了申诉人被迫打官司而扣除的生活费3400多元和5000元的困难补助金。而后被申诉人以致为难申诉人、毁谤申诉人,且将申诉人的档案材料撕毁致使申诉人退休时还是一位没有组织的共产党员,这严重的危害到了申诉人的家属和亲友的安危。而申诉人不服判决主要有如下理由:
1、法院认定的“风险抵押金500元退还被告周立新”判决错误,实际申诉人交纳了1000元的风险抵押金。
1993年3月底,申诉人应了厂长的邀请,参加了被申诉人分组招标承包大会,大会明确规定:凡参加投标者,每人需交500元报名费,如果中了标又参加承包,其500元转为风险抵押金;如果中了标而又不承包者,视为故意抬高标底,500元报名费不退。当天申诉人便交了500元报名费,并和彭立志共同中标成衣分厂。而后彭立志不愿合伙承包,在征得被申诉人和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退出了承包,厂方退给彭立志500元报名费,成衣分厂改由申诉人一人承包。4月15日,申诉人补交了500元,加上先交的报名费共1000元作为承包成衣分厂的风险抵押金。现申诉人有合同六《经济担保与承包指标考核》第一条:乙方周立新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一年内每月全面完成承包指标,抵押金数额退还,未完成指标的,扣除全部风险抵押金,有厂方开出的收款收据0016606号为证。而法院在判决的前提下并没有查明这一点。
2、判决中对于移交数据没有按合同要求处理。
申诉人对原审中的认为“对于合同中‘从成衣分厂现存半成吕及发出商品作为铺垫,只按月收取利息’的条款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原告提出收利息、收管理费和设备折旧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异议。1993年4月中旬,厂长曾找到申诉人声称外面发出商品按12万元移交给申诉人,因申诉人不了解情况,便说等落实后才能答复,当即派了马欣、阳文拨等人外出落实。人员回来后汇报说外面发出商品有13万多一点,且57000多元无法收回。申诉人将情况向厂长作了汇报。厂长说外面发出商品按13万元移交给申诉人,并除去5万元不计息,这样的话,计息只有8万元发出商品,再加上库存半成品6349元,计息共为86349元。现有被申诉人的诉状、合同及被申诉人厂方提供的4月20日至5月20日,5月20日至6月20日的两份缴款通知单为证。通知单注明月息621.72元,计息共计86349元。可是时隔半年之久,被申诉人厂方又认为此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取消。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营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对被申诉人答应修机而又让申诉人自行修理的违约,申诉人督促修理设备时被打伤住院,给申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都未作出相应合理的判决。
法院认定了“4月20日,被申诉人主管设备的副厂长与申诉人一同检查成衣分厂设备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记载,并承诺在生产前由被申诉人负责修好移交。而后由于被申诉人厂方负责变动等原因,被申诉人在申诉人的催促下,决定由申诉人自行修理,被申诉人负责费用。8月17日,申诉人与承包体内职工因故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后申诉人也因此纠纷进一步发展而无法进行经营。”这一事实,而副厂长的人事变动问题是被申诉人厂方的权利,不因当是被申诉人未按承诺修机的理由。且3月底被申诉人在招标会上曾经承诺过申诉人,对于4月20日副厂长的再次承诺是代表了被申诉人重申了一次承诺,而不是副厂长的个人所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因勘察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8月17日,申诉人在督促修理设备时与承包体内职工发生了纠纷,被打伤住院,导致生产不能经营。被申诉人在3月底的承诺到8月17日还只能是申诉人自行修理,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而且在此期间被申诉人又因为无理告状,扣发了申诉人生活费(长达13年之久),至退休时依旧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4、申诉人对法院的维持原判存在疑惑。
被申诉人因申诉人执行合同违约而将申诉人告上法庭,由于申诉人对原审的判决不服,便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中院审理后,撤回原判,决定发回韶山法院重审。中院立案后,向双方发出了10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的传票和通知,通知中强调“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作撤诉处理,被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缺席判决。”但被申诉人没有到庭,也就是被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申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可在2003年申诉人收到的是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而不是申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缺席判决书。由此可见,原判决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证明力和说服力,导致了申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得不到相应的经济损失补偿,恳请贵院予以重视,接受申诉人的申诉材料。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予以受理此案,以振法律的权威。
此致
申诉人:周立新
2016年 9月 1日
打了十几年的官司,这一生也是够够的了!
难道别人都错了,一定要以你的世界观为转移
你生来不是为了打官司的吧,这个年龄阶段,多活几年,身体健康才是最重要的。已经是历史了,还要去翻案……………………
2016-09-13 09: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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