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王用平,女,53岁,汉族,系一名普通小学教师。身份证号码430802196207150924,手机13974413558。现在就张衎交通刑事案中张家界永定区检察院及检察长杨铭琪违纪违法的事依法控告:
一、2014年10月永定区检察院剥夺当事人家属的辩护权和知情权。张衎交通刑事案件到永定区检察院后,我是张衎的母亲,要求做张衎辩护人,杨茗琪检察长说可以,要我办手续打证明,我办完了所有手续打完所有证明后,杨检察长又说要开会研究,最后拒绝我为张衎进行辩护。请问永定区检察院那一条哪一款家属不能当辩护人?永定区检察院有权就是任性。
二、2014年10月初张衎在拘留和逮捕阶段,张衎完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我们向永定区检察院要求取保候审,人保财保都可以,永定区检察院置之不理。永定区检察院有权就是任性。
三、 检察长杨铭琪渎职。 检察院审查了张衎交通刑事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张家界交警队补充侦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张家界交警队于2014年12月3日又强行重报。照样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检察长仅凭张家界交警队的信口雌黄说此处无实时监控设备,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衎在通过老检察院旁路口时没有减速没有注意行人就强行起诉到法院。现场照片中、案卷中都有证据证明有实时监控设备。
四、检察长杨铭琪工作态度特别马虎, 看杨检察长写的量刑建议,交通肇事以盗窃罪追究张衎的刑事责任,短短几句居然出现这样严重的错误,可以看出杨检察长的工作态度是多么马虎!此人怎么当检察官、还是堂堂的检察长!有权就是任性。
五、检察长杨铭琪越权。在检察院她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知情权后,在永定区法院开庭审理张衎交通肇事案前,杨铭琪看我坐在辩护席上,把永定区法院法官覃彦云叫到隔壁房间,指示法官当庭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永定区检察院有权就是任性。
六、 杨铭琪检察长不核实证人证言不核实证据,明明显显的案卷中的问题看不出来!案卷中明明显显的张家界交警队民警冒名签名、按手印,三份责任认定书,三个不同编码的痕迹报告,张家界交警队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复议权和重新鉴定权。是业务能力问题,还是故意为之?完全是故意为之!对于张家界交警队集体造假这样严重违纪违法的犯罪问题置之不理,对张家界交警队的信口雌黄此处无实时监控设备“深信不疑”,张家界城区各个路口在2013年前就安装了实时监控设备。现场照片中多个摄像头是摆设?作为一名堂堂的检察长居然说,张家界交警队敢出具此处无实时监控设备的说明,她就敢当证据才信。公检法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体现在哪里?此人怎能当检察官、还是堂堂的检察长!对于张家界交警队的捏造事实张衎驾车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没有注意行人也敢才信。张家界永定区公检法的层层把关、层层监督,已完全蜕变为层层保护、层层袒护、层层包庇。永定区检察院有权就是任性。
在张家界永定区公检法有权就是任性!老百姓要遵纪守法,执法者可以胆大妄为、胡作非为!张家界交警队知法犯法集体造假的犯罪行为可以在张家界公检法畅通无阻。永定区检察院及杨铭琪侮辱了检察官的光辉形象、侮辱了头顶上的国徽!
强烈要求相关部门对杨铭琪违纪违法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相关刑诉法条款
刑诉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公交车无违法行驶情况,未闯红灯,未超速行驶,公交车驾驶人在驾驶公交车时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虽然被告张衎系实习期驾驶车辆,但是其具备驾驶资格(有合法的驾驶证)并且实习期驾驶车辆并非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张衎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现场勘验图表明行人未走人行横道,系横穿马路,且闯红灯,边跑边打手机,属于违法交通法规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永定区检察院剥夺当事人家属的辩护权和知情权。胆子大
张衎交通肇事案辩护词3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是张衎的母亲,也是上诉人张衎的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张衎交通肇事犯罪所出示的证据及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追究张衎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定罪量刑的标准,所指控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有鉴于此,我为张衎做无罪辩护。
国家刑事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犯罪,在事实上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结合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证据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在事实认定上没有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事实真相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
1、本案发生在张家界市子午路老检察院的“丁”字路口,道路现场有交通信号管制、人行横道标示线,事发当时交通指示信号灯运行正常,事发路段在2008年就装有监控,只要交警部门公布当时的现场视频,还原事情真相,什么都清楚了,也不存在在这里的口舌之争。连起码的现场视频都不公布,没有证据证明张衎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且未注意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衎的询问笔录每次都说左转弯减速了,公交车本身就不快又碰上左转弯就更不快了。说张衎没有减速是交警部门的主观臆断,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从事故现场图看,被害人自己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看现场图,现场图显示被害人不是行走在人行横道内,此处人行横道宽6米,公交车长8米多。接触点在人行横道5米外,公交车的右尾已经到了人行横道的边缘。被害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胆子大,吃国家的饭都做些什么事
现在不是说不作为吗?抓的不仅是不作为,还有乱作为。
法院做这些凭什么
现在这个社会,还是黑啊,官官相护
法官真是臭不要脸
苍蝇甚似老虎更凶猛、虎好打苍蝇难灭
张家界交警队的一纸说明此处无实时监控设备就是事实了,现场照片上是什么?忽悠老百姓!
检察长杨铭琪检察官的职责是什么?
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不要怕他们,告他们。十八大后还有人不松手。
胆子大,吃国家皇粮的人都做些什么龌龊事
公民依法享有知情权,,公民依法享有辩护权,强烈要求重新查实
乱用职权的、徇私枉法、枉法办案的好好查处
强烈要求张家界公检法公开事实,不敷衍了事
公检法的大门都踏破了,河南农妇坚持追凶17年 最终找到4名杀夫疑犯
永定区检察院怎么不回复此人是农民工
回复“四、杨茗琪系我院公诉室干警,并不是检察长。” 杨铭琪不是检察长,是我没有查实。她是公诉室的副主任,是检察官吧,是张家界永定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吧,不是请的临时工吧
我院迅速组织调查,相关情况已经查明,现予回复;答非所问
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茗琪在办理张衎交通肇事案中存在剥夺当事人家属辩护权和知情权、渎职等问题,我院迅速组织调查,相关情况已经查明,现予回复
别人讲的是杨铭琪违法违纪的事实。
王用平对《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控告永定区检察院及检察长杨铭琪,剥夺当事人知情权乱作为》文帖的公开回复》的质疑
王用平对《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控告永定区检察院及检察长杨铭琪,剥夺当事人知情权乱作为》文帖的公开回复》的质疑
张家界市公安局副局长王德宝的公子王毅造假、引发张家界交警队集体造假违纪违法、继而动用各种关系引发张家界两级检察院、两级法院违纪违法,给我们家的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打击、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我们一直希望此事能在张家界就地解决,也相信张家界各个部门有能力解决。但是一次次的希望、一次次的相信都落空了。张家界两级法院还在违法违纪,市法院驳回了我们的申诉,原因是我们没有新的证据,张家界公检法的笑话,刑事案要老百姓自己找证据。我们向张家界公检法要现场视频,他们的证据就是张家界交警队一纸情况说明此路段无实时监控设备。永定区法院民事庭判我们全部责任,要赔偿23万多元,一次一般交通事故,张家界交警队不惜集体造假上纲上线办成了刑事案,现在永定区法院又把民事案判成了服刑后又赔偿伤残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的案件。这是把老百姓往死路上逼。案卷中办案民警多次代人签名、按手印,三份编码不同的责任认定书 ,后又出现三份编码的痕迹报告,现场照片上多个摄像头,现场图上相撞点在斑马线5米外,公交车左转弯正常通行、无违章记录、无超速行驶。张家界交警队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复议权和重新鉴定权。张家界交警队明明显显的违法违纪在张家界公检法都熟视无睹,老百姓求告无门,只有求救媒体、网友传播正能量,对张家界公检法的徇私枉法行为进行揭露、谴责、制裁,以达到习大大讲的在中国正真的依法治国,让一切打着依法治国幌子、做着违法违纪的人和事无处遁迹。
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控告永定区检察院及检察长杨铭琪,剥夺当事人知情权乱作为》文帖的公开回复
各位网友:
大家好!感谢大家对永定检察工作的关心、关注和支持。
2015年11月16日,名为“王用平”的网友在红网网站发帖《控告永定区检察院及检察长杨铭琪,剥夺当事人知情权乱作为》,称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茗琪在办理张衎交通肇事案中存在剥夺当事人家属辩护权和知情权、渎职等问题,我院迅速组织调查,相关情况已经查明,现予回复:
一、文帖中所述案件确实存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对该案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上诉,同年4月13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终审,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均无不当,以[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张衎的辩护律师在我院办案阶段申请过取保候审,情况属实。本院没有批准对张衎取保候审,主要原因和法定事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张衎母亲王某某仅同意给被害人补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8万元,除此外不同意另行赔偿或补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问题上矛盾很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能取得因此次事故致重伤的受害人谅解;二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伪造证据、串供行为,如果取保候审则不能排除妨害刑事诉讼可能性。
三、文帖反映我院发出的量刑建议书有错误,将“交通肇事罪”表述为“盗窃罪”问题。经查,在正式提交到区法院的文书中没有这种情况。
四、杨茗琪系我院公诉室干警,并不是检察长。
此复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对核心问题怎么不回复;
一、2014年10月永定区检察院剥夺当事人家属的辩护权和知情权。张衎交通刑事案件到永定区检察院后,我是张衎的母亲,要求做张衎辩护人,杨茗琪检察长说可以,要我办手续打证明,我办完了所有手续打完所有证明后,杨检察长又说要开会研究,最后拒绝我为张衎进行辩护。请问永定区检察院那一条哪一款家属不能当辩护人?永定区检察院有权就是任性。
三、 检察长杨铭琪渎职。 检察院审查了张衎交通刑事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张家界交警队补充侦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张家界交警队于2014年12月3日又强行重报。照样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检察长仅凭张家界交警队的信口雌黄说此处无实时监控设备,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衎在通过老检察院旁路口时没有减速没有注意行人就强行起诉到法院。现场照片中、案卷中都有证据证明有实时监控设备。
五、检察长杨铭琪越权。在检察院她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知情权后,在永定区法院开庭审理张衎交通肇事案前,杨铭琪看我坐在辩护席上,把永定区法院法官覃彦云叫到隔壁房间,指示法官当庭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永定区检察院有权就是任性。
六、 杨铭琪检察长不核实证人证言不核实证据,明明显显的案卷中的问题看不出来!案卷中明明显显的张家界交警队民警冒名签名、按手印,三份责任认定书,三个不同编码的痕迹报告,张家界交警队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复议权和重新鉴定权。是业务能力问题,还是故意为之?完全是故意为之!对于张家界交警队集体造假这样严重违纪违法的犯罪问题置之不理,对张家界交警队的信口雌黄此处无实时监控设备“深信不疑”,张家界城区各个路口在2013年前就安装了实时监控设备。此丁字路口是张家界市政府和市委、是张家界两级法院、张家界检察院和法院的必经之路。什么时候安装监控视频的,政府要员、检察官以及法官比老百姓还清楚。张家界交警队不提供现场视频,捏造张衎没有减速、没有注意行人,一纸情况说明此处无监控设备就摇身变成了检察院、法院的证据。伤者覃黎一句我不记得了,就可以把她不走斑马线、闯红灯的违反交通法的事实推得一干二净。张家界交警队的违纪违法的犯罪行为是不是应该受法律追究。现场照片中多个摄像头是摆设?作为一名堂堂的检察长居然说,张家界交警队敢出具此处无实时监控设备的说明,她就敢当证据才信。公检法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体现在哪里?此人怎能当检察官!对于张家界交警队的捏造事实张衎驾车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没有注意行人也敢才信。张家界永定区公检法的层层把关、层层监督,已完全蜕变为层层保护、层层袒护、层层包庇。永定区检察院有权就是任性。
回复 “一、文帖中所述案件确实存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对该案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上诉,同年4月13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终审,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均无不当,以[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均无不当 是张家界法院的徇私枉法。
回复“二、被告人张衎的辩护律师在我院办案阶段申请过取保候审,情况属实。本院没有批准对张衎取保候审,主要原因和法定事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张衎母亲王某某仅同意给被害人补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8万元,除此外不同意另行赔偿或补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问题上矛盾很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能取得因此次事故致重伤的受害人谅解;”
张衎母亲王用平同意给被害人补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12万元,不足部分按照政策计算是多少计算多少。伤者一直要50万。永定区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不是取保候审的唯一条件。
“二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伪造证据、串供行为,如果取保候审则不能排除妨害刑事诉讼可能性。”一个交通肇事有什么伪造证据、串供行为。老百姓造得出来吗?
回复“三、文帖反映我院发出的量刑建议书有错误,将“交通肇事罪”表述为“盗窃罪”问题。经查,在正式提交到区法院的文书中没有这种情况。”此份文书是我亲自到永定区法院拿到的。难道是我王用平伪造的?
回复“四、杨茗琪系我院公诉室干警,并不是检察长。” 杨铭琪不是检察长,是我没有查实。她是公诉室的副主任,是检察官吧,是张家界永定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吧,不是请的临时工吧。
2015-11-16 10:1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