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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尊重事实和法律

2018-8-1 22:50:30发布43次查看
相关帖文: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为枉法裁定公开道歉,改正错误
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枉法裁断
  我们仔细阅读了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跟帖,觉得该跟帖洋洋数千字,它的中心论点是不能“动摇仲裁员的的独立性”。但是仔细阅读他的全文,更是矛盾重重,通篇诡辩。
一,是以偏概全
该帖子从“学术理论层面”、“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层面”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引用了大量的法规和通知、会议纪要等,用以证明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非法转包关系中劳动者和承包单位法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还说“目前我国立法当中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对劳动关系的明确定义”等等。
那么(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是什么呢?该文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们全面理解劳社部这个规定,应该是十分具体。
请看发帖者是怎么说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一条关于非法转包、分包情况下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而不是一条关于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 跟帖者的辩解是不是“白马非马”的理论?我们不下结论,由读者评说吧 。
我们不否“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这条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的内涵是什么呢 ?显而易见,就是承担劳动者和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跟帖者的观点,劳社部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成了空洞无物的抽象概念了。
无论我们是做学问还是搞行政工作,无论我们是阅读政府文件还是阅读理论文章或者艺术作品,都不能把原文的意思割裂开来,不能以偏概全。如果我们都像盲人摸象那样,坚持说象是“柱子”,是“皮管”,是“一堵墙”,而柱子和皮管和墙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岂不是贻笑大方!
我们再看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原文已于2015年8月30日刊登过了,这里只讲大概),就知道劳社部文件的内涵了:
第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主要观点: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中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后,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
南通某建公司系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
第三,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某区人保局即作出认定张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二审法院的终审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某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某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原审被告某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权威的正确案例,可以引导我们做出科学、正确和公正的判断。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能不能就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裁决对照一下呢?
二,欲盖弥彰
跟帖者在文中引用了最高法院的的“通知”;广东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江西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和浙江省高级法院的“解答”。 但是跟帖者忽视最高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相关文件基本精神,就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采取民事赔偿进行司法救助,就是对劳动者的二次保护。广东省高院的意思很明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浙江省高级法院规定更具体:“ ……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可见人民法院是要求对劳动者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这条规定十分可贵,我们对人民法院这些规定的精神实质,是怎么样理解的啊?
最高法院的通知,只是一种讨论意见,而不是司法解释。我们知道,讨论意见只是一些个人的观点,不是指导全国司法的硬性规定,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才是办案的指导意见和硬性规定,能够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再者,劳动仲裁部门是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的依据是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法院的相关规定,只是一种参照。其工作核心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我们只要全面仔细的阅读上述相关文件或纪要,理解其精神实质,就能看出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跟帖,十分牵强,完全是欲盖弥彰。
三,卖矛又卖盾
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说“从双方之间的组织属性、人格属性、和经济属性来看……”劳动者与有资质的主体之间“并不符合从属性要求”。这里的“人格属性”是指什么?我们不敢说是在“忽悠人”的话,生怕别人说我们“用舆论谴责的方式施压”!
李某某作为衡州公司单位的职工,他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职能(职务)行为,因为承包工程是不合法的,他的行为只能看成是代表单位履行职责。李某某把工程转包给黄某某,黄某某就成了李某某的下属。工人焦方斌受黄某某管理,黄某某受李某某管理,李某某受项目部也就是衡州公司管理,这就是组织属性。衡州公司把部分款项拨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扣除了他的“利润”之后,把部分款项拨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又扣除了部分“利润”之后,把剩余的钱作为工资发给农民工人,这就是经济属性。从组织属性和经济属性上看,湖南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农民工人焦方斌之间的隶属关系十分明确。所谓“人格属性”的理论,实在荒谬!
跟帖者写了洋洋数千字,引述了不少的“通知”、“会议纪要”等等,目的在于说明花垣县劳动仲裁部门对焦方斌的申请的裁决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又一再强调“独立办案的地位”、“大可不必利用舆论谴责的方式施压”、“不能动摇独立性”。按照跟帖者的意思,现在又出现新的问题:
1,现在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是在阳光下办事,法
院明文规定:判决书都要在网上公开,让人民监督。我们不知道劳动人社部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在网上公开就叫着“舆论谴责的方式施压”了吗?“文化革命”时期可以“戴帽子”、“打棍子”,现在又出现这样的东西,我们老百姓可不敢说话了!我们只是摆事实,讲道理,正确与否,由网友评论。我们即使下了结论,网友们也不见得接受。
2,跟帖者一方面引用大量法规和相关规定,意欲阐明自己是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一再强调“独立”二字,这是卖矛又卖盾的表述。难道有什么隐情?在网上公开就不“独立司法”了?你们的结论已经做出来了,别人只是在网上谈点看法,怎么叫着“施压”呢?焦方斌这个案子的结论,真的是“承办人”的“独立”意见吗?是不是在“独立”论的背后隐藏着什么东西让你改变了真正“独立”的思考呢?
我们认为,仲裁员(法官)的独立司法,在于对法律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充分把握法理精神,本着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摒弃和排除一切干扰,独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客观公正的决断。而不是把本应受到工伤赔偿范畴的劳动者推向走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救助途径!
总之,花垣县劳动仲裁部门对焦方斌一案的裁决,没有依照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就是不依法办案。我们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更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可以佐证。花垣县人民法院会做出判决结果,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也会作出终审判决。当然,还有更多的广大网友会做出自己的客观判断。我们感谢湖南红网为我们提供了申说的平台。
我认为楼主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一种法律归责,而不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拟制或者确认,不是一回事。就好比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养父母要对养子女承担抚养责任和义务,养子女成年以后也要对养父母承担赡养责任和义务一样,但我们之所以称双方之间是父子或者母子关系,那是因为民法进行了明确的法律拟制,即将此类抚养关系拟制成了血亲关系,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抚养关系,而不是血亲关系。同理,该案建筑商层层转分包中的此类劳动者与建筑公司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包工头之间是经济承包关系,包工头与其雇佣的民工之间是民事上的雇佣关系,更何况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此种情况中的民工和发包方之间的关系拟制成劳动关系,怎么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呢?再说劳动关系不成立无非就是难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民事侵权赔偿依然可以请求,劳工的权益依然可以得到保障,更何况《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此种情形个人承包经营者和发包组织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当事人如果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一般也会给予支持。楼主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信访或者网上投诉的途径瞎折腾,作为一位有专业素养的法律工作者,应该明白司法裁判应该遵循法定的救济途径,那就是依法向法院起诉、上诉、申请撤销或者申请再审,走信访路子,实在是劳民伤财,浪费当事人钱财和精力,也浪费国家行政和司法资源...
2015-09-22 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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