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张春明法官违法下发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一、本人认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
(一)2017年6月9日收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寄的一封信件,根据信件上的信息,申请人得知,此信件于2017年5月26日寄出,5月27日到怀化,申请人于6月9日收到,但是打开信件,信件裁定书编号为(2017)湘1226执异8号,最后的裁决是“撤销本院要求异议人a向申请执行人莫百颂履行对被告执行人姚首屹所负的到期债务201600元的执行行为”,但是申请人叫李代江,不叫莫百颂,裁定书的日期为2017年5月十二日,经申请人电话沟通,本案的审判员回复,没有看到有申请人的材料。
(二)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赴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拿到了“(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其中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法院在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至此,申请人知道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把申请人执行被执行人租金的行为定性为到期债权。
(三)本人直到2017年6月19日才知道案外人a提起了执行异议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但是直到信访人举报之日还没有看到法院的通知。
二、本人认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二)信访人认为麻阳法院裁定存在以下错误
1.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混淆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于执行行为的异议,而根据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阐述,a提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要求异议人a向申请执行人李代江履行对被告执行人姚首屹所负的到期债务70000元的执行行为”为错误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阐述了一个实体权利,针对这个实体权利,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同时,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也没有阐述清楚,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查阅,目前最权威的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指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矿权等;担保物权,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例外情况下的债权,仅指法律有特殊保护规定并且当事人完成了其要求的要件时所获取的权利,例如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办理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房屋债权,其实质为实现因债权而产生的对物的请求权。
租金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实体权利
2.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适用于到期债权的执行,但是对于什么是到期债权,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也没有阐述为什么租金属于到期债权不属于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此条的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自2015年5月5日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进行审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必须对案外人a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
三、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剥夺了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结果必须是“裁定中止执行”,但是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湘1226执异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是“撤销本院要求异议人a向申请执行人李代江履行对被告执行人姚首屹所负的到期债务70000元的执行行为”。
申请再审人认为,本裁定书的裁定如果完全适用法律正确,也应该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不是“撤销”。
因为裁定“撤销”,所以申请再审人无法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的权利被剥夺。
信访人:李代江
身份证号码:51010719761104*****
时间:二零一七年八月七日
发帖这么久了,麻阳看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回复,同期其它贴文贵院已经回复了,如果贵院认为没有做错,请依法回复,回避与逃避解决不了问题,全省人民盯着。
本人发帖后,满亚平庭长第一时间与本人沟通,表示会依法办案,经过满庭长的疏导,本人认识到自己的鲁莽,特此向满庭长认错,对于自己的鲁莽行为给麻阳法院造成的不良影响,本人表示歉意。
本人与张春明、张峻两位法官没有任何私人恩怨,两位法官办案均兢兢业业,态度相当不错,我为自己一时的鲁莽给两位造成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并自责。
李代江
2017年9月23日
2017-09-08 20:56: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