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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以换新证为借口,非法没收居民房屋产权证

2018-8-1 9:10:10发布26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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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状与郴州巿苏仙人民法院判决书 (l)
以诉求请求只能由法官指定写
行政诉状
原告;曾兴荣,男,l949年l1月l6日生,住郴州市国庆北路40号。
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国新
诉讼请求:
l,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住于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2,判令被告按拆迁补偿标准,补偿l30m2 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
位于郴州市干城街2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3m2是原告外婆邓金莲l948年l2月购买黄梁翠的房屋,郴县人民政府于l954年为邓金莲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从l948年购房之日起至1999年8月l3日特大水灾止,原告外婆邓金莲及原告父母一家人不仅在此房屋住了长达51年,而且从解放以来每年构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而被告于l988年7月l4在全市房屋产权登记了大换证中,将原告特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为由,将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收去,并当时收取了登记费,表格费30,80元。尔后,被告不仅未将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而且收去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返给原告。
原告干城街24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其房房屋面织为l30m2。而被告在郴江何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中对原告的房屋不按拆迁补偿规定补偿给原告,在其多次催促下,才得知被告只按30,72m2,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货币提存,少提存房屋面织99,28m2补偿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特具交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曾兴荣
2010年8月23日
湖南省郴卅巿苏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苏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曾兴荣,男,l949年l1月16日生,耒阳市爪,初中文化,原郴州地区面粉厂工人,住郴州市国庆北路4o号,面粉厂家属区1栋1单元30l房。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女,l952年2月20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郴州市工具厂工人,住址同上,糸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存道,郴州巿苏仙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胡国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日彬,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原告曾兴荣诉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l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清,朱存道,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兴荣诉称:位于郴州市干城街24号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外婆邓金莲于1948年l2月从黄梁翠处购买的,原郴县人民政府于1954年为邓金莲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从该房屋购买之日起至l999年8月l3日特大水灾止,原告外婆邓金莲及原告父母一家人不仅在此房屋居住了51年,而且每每年均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被告在l988年7月14日在全市房屋产权大登记大换证中,将原告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收去,并收取了登记费,表格费30,8元。但被告不仅未将换发的新《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而且收走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返还给原告。郴州市干城街24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其房屋面积应为130平方米,但被告在郴江河河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中却按30,72平方米的面积进行拆迁补偿,并以货币的形式提存,少面积99,28平方米。为址,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郴州市干城街24号建筑面积l08,43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二,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30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原告曾兴荣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民国37年12月22日的购房契约,面积五方丈8厘米,证明干城街24号房屋是邓金莲于1948年l2月购买的。
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面积是8厘3毫,建筑面积是5方丈,层数为两层,房屋两间,时间是1954年元月。证明原郴县人民政府于1954年为邓金莲领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三,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证和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缴费证,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是130平方米,原告从解放后到1999年每年向国土部门缴纳宅基地使用费。
四,1999年9月20日郴国用(99)字第5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一层面积64,l平方米。
五,郴州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发证办公室的收件收据,编号为753。证明被告于1988年7月14日收取了原告外祖母的《土地房屋所有使用证》,原件在被告处。
六,1988年7月14日收款收据,被告收取了换发新证的表格费,登记费30,8o元。证明此房子没有进行改造。
七,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向市房产局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页,证明干城街24号房屋属于改造房屋。
八,2009年7月l9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向市房产局请求落实王玉梅私房面积报告,证明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请求被告落实原告干城街24号房屋面积
九, 2009年 8月l4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郴房函[2009]23号,证明被告确认干城街24号房屋面积30,72平方米,原告对复核面积不服。
十,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于2010年7月23日出其给曾兴荣的函,证明被告在收取了土地产权使用证后,未给原告换发新产权证。只回答了按自留面积2l平方米办证。
十一,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出具给曾兴荣的证明。证明被告不予原告办证。
十二,从郴州市北湖区挡案馆调取的1985年6月20日郴州市房屋分栋普查表,证明干城街24号自用面积116,65平方米。该房没有出租。
十三,l989年5月16日郴州市国土局收取王玉梅补偿费16,06元和管理贽o,64元(票号:378932)的收款收据,l989年l 0月7日王玉梅交郴州市南塔办事处的土地征费l 3,3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在干城街24号房子自巳增加房屋面积,补交了手续。
十四,照片7张,证明干城街24号房屋在l999年8月l3日水灾后还存在的房子,并不是不存在的房子。
被告市房产局辫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予驳回,二,被告并非拆迁当事,也未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过裁决,不应成立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也应驳回。
被告市房产局提供如下证据:
十五,原郴县郴州市私有出租房屋接受了社会主义改造申请书。证明l959年l0月邓金莲自愿接受改造,改造号l83号,房屋的结构是砖瓦结构,有邓金莲的登名和盖章。
十六,l966年3月l4日的欧淑清的说明,证明时出租纳入改造,邓金莲反对社会主义改造,强占房屋出租。1966年3月陈昭武的证明,证明邓金莲领取了经租息,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
十七,1966年3月25日填写的郴州公经房登记卡(两页)房子改造面积是78,3平方,自留20,13,经租息是16,8元且该登记卡注明,1966年4月28日决定:l,房子不退,按改造处理,2,现暂时让她收租,作生活费。证明干城街179号房纳入了改造。
十八,1979年5月9日郴州市房地管理处公房产权分栋登记卡,证明邓金莲的房子是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子,l979年5月以前,改造建筑面积是88,l i平方米,居住面积70,86平方米,自留建筑面积是20,32平方米,自留居住面积17,92平方米,该房屋全部由邓金莲的继女婿居住,每月交租金2,96元。
十九,l979年5月9日郴州房地管理处用公房普查表。证明当时桂阳湘剧团的曾衍芹(邓金莲的继女婿)租住,计租面积70,86平方米。
二十,l979年5月9日郴州镇住宅密度情况调查表。证明曾衍芹l49号公房租住70,86平方米。
二十一,l979年5月9日郴州镇私有房屋普查登记卡,证明曾衍芹自有房往房20,32平方米在第二层,产权来源载明为外母遗,外母即邓金莲。
二十二,l979年5月黃大平出具的关于干城街l79号房屋产权问题的汇报。证明该房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曾衍芹租住该房屋内,末交租金。
二十三,1988年7月14日城房屋登记核发权证收件收据。证明王玉梅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发证的面积是整个土地面积。而不是自留房的面积。
二十四,1988年9月22日摘自房产挡案的资料。被告在王玉梅申请换发新政后对该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了调查。
二十五,干城街l83号房屋6 l年普查情况。证明邓金莲在6 l年时把房屋出租给三户人居住。该房拿入社会主义改造,自留房屋面积20,l3平方米。
二十六,l99l年l1月25日郴州市房产经营公司和郴州市房屋落实办的报告。证明该房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自留房的面积21平方米。曾衍芹租住面由70,86更正为54,75平方米。
二十七,郴州市房地管理处房,地租缴款收据五份。证明曾衍芹和原告补交了l982年到1991年9月的租交,他认可了这是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子。
二十八,租金缴纳分户帐卡,门牌24号,租户姓名曾衍芹,曾兴荣。证明从1982年元月89年12月按每月2,96元,90年到9l年9月按每月2,96元,从9l年9月20日调整到20,5元后,原告就未交了,证明原告认可了改造。
二十九,郴房函[2005]25号复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房是私房改造房屋,不存在落实政策,并证明送达了25号复函。
三十,听证通知书,2009年l月12日举行听证会,证明举行了听证会并进行了告知。
三十一,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就落实住房政策问题参加听了证会。
三十二,郴信复查(核)字[2009]1号意见书,证明该房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是属于私房改造,对于原告的信访以终结各级机关不再受理。
三十三,,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落实干城街24号王玉梅私房建筑面积的报告。证明该房于8,3洪灾后倒塌,房屋面积未确定,被告不是折迁人。
三十四,2009年8月14日郴房函[2009]23号复函,证明被告不是折迁人,原告的自留面积是2 l平方米,可以发证的面积是30,72平方米。
三十五,2009年l2 月14日关于干城街24号私旁调查记录,证明该于8,13洪灾把该房后面一段己冲垮,2005年底不知被何人折除。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进行郴江河造时该房屋己不存在了。。
三十六,给曾兴荣的函,证明可以给他办政,交纳土地使用证的人是王玉梅,而不是原告。
三十七,20l0年8月1l号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己灭失,不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第一,十,十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十二组证据认为有改动,真实性有异议。第十四组证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和出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七,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二十三,三十,三十一,三十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被告认可真实性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七,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组证据,上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当时收取了王玉梅交来的土地房屋权证,现被告未能提交该土地房屋权证的原件,本院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第十二组证据,该普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普查表不能证明房屋的准确面积,房屋的面积应以房产部门实际颁发的产权证为准。第十四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照相的具体时间,且该房屋现已实际不存在,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构系在房产管理局部门挡案中调取,并有原件佐证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矛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的房屋系原告外祖母邓金莲于1948年12月从黄梁翠处购得。1954年原郴县人民政府为邓金莲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该房为干城街193号,后又变更为183号、179号。1959的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邓金莲向私房改造部门递交了郴县郴州市私有出租房屋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申请书。1961年房屋普查时,该房出租给三户,共计出租面积54.75平方米。因出租该房被纳入改造,改造面积为87.43平方米,自留面积为21平方米,但邓金莲反对改造,改造的这部分公房仍由邓金莲租用。1966年4月28日经市房产经营公司研究决定:根据邓金莲加入劳协会,孤寡一人,只有继女出嫁,负担较重。(1)房子不退,按改造处理;(2)现暂时由她收租作生活费。邓金莲去世后,该房由其继女婿曾衍芹全部居住,后由曾衍芹之子即原告一家居住。1988年郴州
私房统一办证,房产公司才发现该房长期失管。1989年12月郴州市房产经营公司通知原告缴纳1982年1月至1989年9月的全部租金。之后,原告到处申诉、上访,提出:1、请求按全家6人留给自住房。2、长期以来,国家未修理房层,要求结算。3、改造后一直由其交地税,且未领经租息,均要求补偿。经有关部门审查认为:根据1959年4月9日原中共郴州市委《关于私房改造问题向县委的请求报告》(市办字第30号)和1964年国务院关于《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市办字第30号)和1964年国务院关于《国家房产管理关于私房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邓金莲的房屋在1961年房屋普查时出租面积为54.75平方米,超过改造起点,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符合上述政策的。郴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在2009年4月30日作出郴信复查(核)字[2009]1号复核意见书,认定原告要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没有依据,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
另查明,1999年郴州市“8.13”洪灾时该房受灾,不能居住,现该房已不存在了。2009年5月20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负责对郴江和西岸东街桥至骆仙东路河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原告诉请办证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另查明,1999年郴州市“8.13”洪灾时该房受灾,不能居住,现该房已不存在了。2009年5月20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负责对郴江和西岸东街桥至骆仙东路河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原告诉请办证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原告外祖母邓金莲于1968年去世,母亲王玉梅于2000年12月去世,父亲曾衍芹于1986年去世,原告有一妹妹曾桂英。2009年原告与妹妹曾桂英协议:曾桂英放弃对干城街24号房屋的继承,由原告继承。2010年7月13日原告曾兴荣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一份报告,询问1988年收取原告外祖母邓金莲的房产证后为何一直未予处理。2010年7月23日被告函告原告:如原告申办自留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核实面积后办理。但之后原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房产部门申请办证。被告也没有就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过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原告却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递交的报告并非以自己名义要求办证的申请,内容也不明确, 且被告已作出答复,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现在该房已实际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原告1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因被告不是拆迁人也未就原告房屋的拆迁作出过裁决,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
驳回原告曾兴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无,由原告曾兴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勇军
审 判 员 高锐
人 民 陪 审 员 熊 波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小芳郴州市苏仙法院章子
房产局篡改我写的所有材料内容政据依据
l,在2005年9月26日写的是:(报告)把当时我家的情况以驳理反映,没有写一点关于要求落实私房政策之内内容。(有手写的原件为证)。可房产局 [2005]25号回复函标题是:篡改,为关于曾兴荣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复函。
2,在2008年7月4日写的是:也是(报告)关于我家房屋的情况介绍。 (有原件为证)。房产局郴房办函 [2008]号回复函标题是: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屋关于曾兴荣同志信访问题的复函。房产管理局说,你交来《关于退回我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以[2005]25号回复函为准己处理完毕。就土匪强盗行为抢夺财产想改变为他的房。
3,在2008年8月4日写的是给郴州市人民政府是:(关于关于退回我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或按13l平方米住房安置和补偿的报告)。(有原件为证)。房产局郴房办函[2008]14号回复函标题是: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屋关于曾兴荣同志信访问题的复函。所有回复一致。
4,在2008年12月20日写的是:(关于不服对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侵占我家私房的回复特请求上级领导复查)。(有原件为证看写的什么内容)。房产局郴房[2009]11号,房产局就篡改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曾兴荣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复查意见。所有回复一致。
5,在2009年3月6日写的是有三份交给郴政府信访:第一份是律师写的:关于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郴房[2009]11号文件的复查报告。第二份关于不服对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侵占我家私房的复查特请求上级机关复核的报告。第三份大家尊重历史。(有原件为证看写的什么内容)。郴政府信访:郴信复查(核)字[2009]1号,关于曾兴荣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房产局的所有回复一致。还害你上告无门了。
5,在2010年3月2日写的是:(申请报告),意思感谢房产局使我懂得了法律,提醒他们比我们更懂的法律。(有原件为证看写的什么内容)。房产局郴房办函[2010]l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屋关于曾兴荣同志信访问题的复函。房产局还是死猪不怕开水烫,不要脸了。
6,在2010年7月13日是苏仙法院文勇军行政庭长要我们打申请报告办房产证我们写的是:在l988年7月l4日交了办新证钱,至今未发新证请予答复。房产局的回复只有一个字:“函”20l0年7月23日下的。同意核实面积后不再交钱与我家办证。在20l0年8月11日反尔就说我房灭失了不再与我们办证。并本牲难改说我家房建筑面积为30,72平方米。
7,在2011年2月24日按—,二审的法院都意思说我们没打申请办证被驳回我的诉讼请本。无法再次写了:给房产局的(申请书)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房产局郴房办函[2011]9号。房产局的回复: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屋关于曾兴荣同志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复函。早就把在先配合造假的房产证的拿出来说事,错漏百出。(有房产局与我家在91年办理了房产证的依据,全是涂涂改改的为准。真是错不了,假的,就造假都造的不正确。(有房产局造假与我家办理了房产证的证据依据就真相大白。还是那句话死猪不怕开水烫,尽说不要脸的话。
8,干城街,裕后街私房改造户有关拆迁协议商谈情况汇报。(有复印的依据)内容如下
干城街24号房屋房主为曾兴荣。该房建筑面积l08,43m2,改造87,43 m2,自留房面积2l m2,后我局将过道及煮饭的房屋让与曾兴荣,现曾兴荣的目留房面积为30,72 m2。曾一直要求落实政策,经我科做工作,曾兴荣现同意将被改造的部分买回去,再以全面积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因价格未定,故末谈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暂未签。监于该房长期失管,现在又全部倒塌,我科建议,参照我局对南街5号的处理经验,价格定在800一lo00元/ m2,之间。
是政府掠夺百姓财产!在朗朗乾坤、煦煦晴日下,已经没有了,不分黑白是非,已经人心不古,道德沦丧,物欲横流,是非颠倒。
我家祖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我们颁发了《房地产所有证》或《土地房屋所有证》。此证是已经过本市政府依法登记、公告、换证、确权的。此证在登记簿和证中所记载的宗地、房产是我们祖辈毕生劳动所得的私有财产,我们对此证从未办理过转给他人的任何交易、转让、等手续,我们的祖宅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保护的;我们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所有证》或《土地房屋所有证》同样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受到党章党规党纪的刚性约束,必须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房产局更不能,弄虑作假,造假,无事申有,捏造事实,等把我写的所有材料内容全部被篡改达到目的掠夺百姓合法财产,将会受到人民和法律制裁的审判。我以上所说的有半句假,可以追究我的法律责任。谢谢大家帮我主持公道。现当权还有不有王法,来欺压,残害百姓。
法院知法违法判的错案的违法事实依据
房产局对我以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如下:
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面积是8厘3毫,建筑面积是5方丈,层数为两层,房屋两间,时间是1954年元月。证明原郴县人民政府于1954年为邓金莲领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房产局对这有异议说是复卬件,是对吗?)
十二,从郴州市北湖区挡案馆调取的1985年6月20日郴州市房屋分栋普查表,证明干城街24号自用面积116,65平方米。该房没有出租。(正规合法盖有公章也不认可,只认可他们房产局造假的高于一切)
七,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向市房产局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页,证明干城街24号房屋属于改造房屋。 (被法院篡改)我不可能作为我的证据,只能作为证明房产局行政不作为行为。
十四,照片7张,证明干城街24号房屋在l999年8月l3日水灾后还存在的房子,并不是不存在的房子。 (有权可,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我的真实拍的照片也不认可
有利证据被苏仙法院隐藏了如下。
1,还有交地税的票据9页。
2,北湖区的郴州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
3,郴州北湖区挡案室:地,楼没被改造的依据。
4,郴州市北湖区挡案室:城镇房屋子分幢普查表(住宅自用面积116,65m2)。
5,报告:要求从建冢园。99年8月13日洪灾时的照片存在的依据。
六,另还有在l988年7月十四日城镇房屋登记发权证收件收据,编号:753,兹收到王玉梅同志交来在南塔(镇)干城街24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壹页:收件人谷爱成。
法院造假欺下说我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无异议。
我本是把房产局的全部回复的的函作为被告是行证不作为的证据依据。反而苏仙法院文勇军是帮房产局回复函作阴某圈套上去了,如下:
十七,1966年3月25日填写的郴州公经房登记卡(两页)房子改造面积是78,3平方,自留20,13,经租息是16,8元且该登记卡注明,1966年4月28日决定:l,房子不退,按改造处理,2,现暂时让她收租,作生活费。证明干城街179号房纳入了改造。 (这不是说笑话吗,我认可我房纳入了改造,还从基层法院打官司,一审二审打官司到至高院,明知法院是政府的保护伞。因官官相护,不是没事找事做来受政府的欺压,受尽了拆磨,)
二十三,1988年7月14日城房屋登记核发权证收件收据。证明王玉梅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发证的面积是整个土地面积。而不是自留房的面积, (我家交的土地证也好,房屋所有权也好,都是正规合法的产权,盖有人民政府的公章大卬,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希官权们要知法,懂法,不要做违法行为。
二十八,租金缴纳分户帐卡,门牌24号,租户姓名曾衍芹,曾兴荣。证明从1982年元月89年12月按每月2,96元,90年到9l年9月按每月2,96元,从9l年9月20日调整到20,5元后,原告就未交了,证明原告认可了改造。 (我母亲王玉梅在l948年l2月买的房子,有二份原始房契为证。并不是曾衍芹是房主。是房产局在90年l0月6日用欺骗勒素敞炸行为手段,因知民不能与官斗,害怕的情况下,在本月l0月8日 从1982年元月至89年12月补交按每月2,96元,又从90年到9l年9月按每月2,96元交了。但我家非常不服,在本月l0月l4日马上打了报告给房产局。又在9l年l0又打了报告给房产局与郴州市委信访(正如以上房产局造假达到改造目的在9l年l1月21日写普查6l年房住家三户为54,75平方米。也在本月l1月25日汇假报给市政府信访。我所写的报告都石沉大海。但我如今都保存有这2年的报告。至于我家交钱给房产局,我们不可能住自巳的房子去交钱的。可想而知)。
三十,听证通知书,2009年l月12日举行听证会,证明举行了听证会并进行了告知。 (关于开了听证会,房产局完全没有一点合法证据,全部是我从房产局调出的哪涂涂改改的他们房产局草稿挡案。我上访也拿这草稿挡案作为证据,证明房产局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依据,房产局也只有这草稿挡案作为证据。当时有个开听证的区的女干部就说房产局所有证据都不规范不合法,连当时一个公章都没有。市政府信访欧阳科长也在场,当时欧阳科长要我拿出我所有合法证据出来。结果房产局法制科长科黄日彬全慨否认。结果由房产局回函指定我去政府信访复核,未经任何程序就下了终结。欧阳科长也对我说了。你这是个大冤案。)
三十一,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就落实住房政策问题参加听了证会。 (请房产局能拿的出合法证据出来吗,法院包屁土匪强盗行为的说词)
三十二,郴信复查(核)字[2009]1号意见书,证明该房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是属于私房改造,对于原告的信访以终结各级机关不再受理。 (我有所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可请糊涂昏官你们能拿出我家房被私房改造了证据依据来,拿不出要受法律制裁)。
三十三,,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落实干城街24号王玉梅私房建筑面积的报告。证明该房于8,3洪灾后倒塌,房屋面积未确定,被告不是折迁人。 (请拿出在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落实干城街24号王玉梅私房建筑面积的报告。我写过这材料标题出来。只在2008年12月20日写了关于不服对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侵占我家私房的回复特请求上级领导复查。房产局是在2009年2月月22日作出:郴房[2009])l1号。就篡改为,关于曾兴荣要求落实了私房政策的复查意见。我家合法证据面积写有130平方米,不可能还要请求落实干城街24号王玉梅私房建筑面积的报告。完全是捏造事实,无事申有。我房在99年8,13有房在并以照片为证。 我母亲在2000年l2月去世了,她有儿子,儿女,是有权力继承的,不可能把房送给他们房产局)。
三十五,2009年l2 月14日关于干城街24号私旁调查记录,证明该于8,13洪灾把该房后面一段己冲垮,2005年底不知被何人折除。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进行郴江河造时该房屋己不存在了。 (谁敢动私人合法财产。只有房产局敢明抢,明夺)
三十六,给曾兴荣的函,证明可以给他办政,交纳土地使用证的人是王玉梅,而不是原告。 (说这话的人不是说人话)
我的全部合法财才没得到法院的保护,而得到以下结论:
第十二组证据,该普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普查表不能证明房屋的准确面积,房屋的面积应以房产部门实际颁发的产权证为准。第十四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照相的具体时间,且该房屋现已实际不存在,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 (我家的在54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组织在没有征得祖宅权利人同意及未依法办理合法、合理手续的情况下皆无权对我们合法享有的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房地产所有证》或《土地房屋所有证》所记载的宗地、房产,假借交易、使用、转让、征收等任何形式进行变相违法的不动产登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的房子存在并有证据依据。\是因洪水原因不能居住。被房产局趁我们不在强行拆掉的,摧平夷地。又在我家合法土地上强建了房至今还没鉴协议合同。未领过一分钱。反而被政府部门用欺骗勒系炸骗收了我家的钱。天理何在?)
第十四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照相的具体时间,且该房屋现已实际不存在,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构系在房产管理局部门挡案中调取,并有原件佐证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矛以采信。 (法院怎能说出违背了良心,知法犯法做出伤天害理的事。难道房产局没有一点法律效果的草稿挡案还合法吗?说出这样话:原告不能证明照相的具体时间,且该房屋现已实际不存在,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
以上就帮房产局大做文章了我的一慨末提,
房产局法制科黄日彬又弄虑作假汇假报证据事实依据
行政上诉状 与中级法院判决书不服之 (2)
上诉人(原申原告),曾兴荣,男,1949年11月16日生,住郴州市国庆路北路40号,联系电话0735一75231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胡国新(该局局长)
上诉事项及请求:因不服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 行政申诉书写给高院的驳回通知书 (4)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曾兴荣,男,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住郴卅市国庆北路40号1栋301,联系电话.07357523183,身份证号码:423801194911160030。
被申诉人:郴卅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运华。
申诉人对郴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行终字 行政诉讼与郴州市苏仙法院的裁定书
原告:曾兴荣,男,1949年11月16日,住郴州市国庆路北路40号。
被告:欧阳建华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原告干城街24号私房改造为国家经租的处理决定:
2,退还原告干城街私房面积130平之米:
3,赔偿原告因此所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落实私房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被告郴房(2009)11号文件的复查意见和郴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郴信复查(核)字(2009) 1号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位于郴州市干城街24号房屋,(曾为193,189,179号),为砖瓦结构,两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该房糸原告外婆邓金莲于1948年12月购买黄梁翠的房屋,1954年原郴县人民政府为邓金莲颂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从解放以来至1999年8月13日水灾止,原告外婆及父母每年均向国土部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被告于1988年7月14日收回了原告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后,当日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30,8元。被告收取办证登记费后不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5月16日,原告母亲王玉梅因在原宅基地上新增建筑面积21,75平方米,向国土部门缴纳了补偿费,管理费16,7元。同年10月7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土地证费13,3元。原告外婆邓金莲随同原告父母一家人从1948年12月购房之日起至1999年8月13日水灾止,在此房居住长达59年。因遭8,13水灾无法居住而投亲靠友借房居住。被告趁原告从干城街24号房搬出之机,将该房予以拆除。
国家年10月、被告以邓金莲出租三间为由,将一份固定格式的私房改造申请书,填好叫邓金莲盖了私章。该申请书填写改造房屋是一间交国家经租,此后被告长达7年对此改造的一间房屋没有过问。时至1966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决定:“根据邓金莲加入劳协会,孤寡一人,只有继女出嫁,负担较重,(1)房子不退按改造处理,(2)现暂时让她收租作生活费。此后,被告又长达23年未于过问,直到1990年10月6日,被告才下通知,限原告三日内补交1982年1月至1989年12月的租金,原告交了310,80元的租金后,认为干城街24号房未纳入改造而拒交租金,并立即上访,请求撤销对干城街24号房屋改造由国家经租的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坚持干城街24号房已纳入改造由国家经租,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政策不符与法律相悖。
1,被告以邓金莲出租三间房屋为由,而改造由国家经租没有合法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斦称“出租”纯属捏造。
2, 邓金莲于1959年10月的私房改造申请书,是被告固定格式填写的,其内容称:“交给国家经租,逐渐放弃剥削”一词是指邓金莲过去有剥削行为,才将私房改造。邓邓金莲是一名平民百姓,普通劳动者,从未有剥削行为,由此可知,私房改造申请书并非邓金莲真实意思,而是被骗而盖的私章。
3,私房改造申请书中申请改造房地产情况一栏只填写改造一间,其余三间显然属于自留房住房。而被告的《郴州公经房屋登记卡》:却填写:改造面积78,30平方米。显然与申请不相符。
4, 私房改造由国家经租,不是没收私有房产,而是由国家经租每年给房主固定租金,被告即末发给过《经租领息证》等合法手续,也未支付过分文租息给房主,凭何依据认定于干城街24号私房由国家经租?
5,被告长期未行使行过经租权力。邓金莲于1959年10月的私房改造申请书号填写一间交国家经租,但从此长达七年从未过问经租房,1966年4月28日作出,“房子不退按改造处理, 暂由邓金莲收租“的处理决定,但从此长达23年未于过问过经租房,直到1990年10月6日 才通知原告补交 1982年1月至1989年12月的租金,被告1959年10月的私房改造到1990年10月通知补交租金,也放弃了国家经租的权力长达30年,可想而知,如果干城街24号房私房改造由国家经租,,不可能长达30年不过问。
6,干城街24号房产共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如果其中改造面积为78,30平方米由国家经租。为何仍由房主从 1959年改造起还缴纳宅基地使用费分别为每年65元,二层130元至1999年8.13水灾止呢?(每平米1元)被告为何还要在1988年7月14日收取原告的办证登记费30,8元。?为何1989年5月16日还由原告向国土部门缴纳补偿费,管理费16,70元?为何1989年10月7日还要由原告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证费13.30元?原告缴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干城街24号房没有被改造由国家经租。
综上所述,被告维持原告干城街24号私房已改造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檀自拆除原告私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与郴州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
行政上诉状: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华,该局局长
因行政诉讼立案纠纷一案,不服苏仙人民法院(2009)苏明立字不服郴州市中院裁定书的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上诉人):曾兴荣,男 1949年11月16日生,住郴州市国庆北络40号。被申请人(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华,
申请人曾兴荣因房屋权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09 年8月24日(2009)郴行终字第30号行政载定书
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亊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09 年8月24日(2009)郴行终字第30号行政载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郴行终字第30号行政载定书,
2,依法载定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一,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以《公经房登记卡》中重要记载事项一栏中经.1966年业务会议决定对郴州市干城街24号房屋作出了私房改造处理决定,
但并未以文件或其它合法刑式告知申请人。因此,该决定并未生效,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从记载此次会议内容的“公经房登记卡”来看、会议的时间是1966年4月28日、而“公经房登记卡”的填表日期却是1966年3月25日、且笔记不一致,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郴州市干城街24号房屋自解放以来,由申请人外婆邓金莲交纳私人房地产税至1968年病故,邓金莲去逝后,由申请人母亲王玉梅继续向税务部门交纳地产税至1999年8月13日特大洪水止,郴州市国土局1989年10月7日为其颁发了郴州市干城街2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99年9月2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又为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至今。由此可知,申请人干城街24号房屋并未纳入国家经租,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2009年2月22日郴房字[2009]l1号 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却以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是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正硧。符合提起再审,应当再审。
此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曾兴荣
2009年 12 月23 日
(再审申请人一直在中级法院上访反映问题。中级法院法官又要我从新到苏仙法院起诉: 法院早设下陷阱,就开始一步一步跌入了陷阱)。如下:
http://bbs.rednet.cn/thread-44194242-1-1.html 行政诉状与郴卅巿苏仙人民法院判决书 (l)
http://bbs.rednet.cn/thread-44194255-1-1.html行政上诉状 与中级法院判决书不服之 (2)
http://bbs.rednet.cn/thread-44194269-1-1.html驳回第二次行政再审申请书书(3)
http://bbs.rednet.cn/thread-44194288-1-1.html行政申诉书写给高院的驳回通知书 (4)
得到以上枉法裁判的结果。
2015-08-14 18: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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