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热情相助”被执行人数千万资产即将打水漂
一、举报人基本情况
1、何三国,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1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262119630424xxxx。电话号码:131xxxx2888;
2、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经营场所: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塅高科园。负责人:何三国。
3、株洲红枝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塅高科园。法人代表:何宏霞。
4、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经营场所:湖南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太子路331号),负责人:何三国。
5、王宝珍,女,1965年2月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1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262119650224xxxx。
6、何宏霞,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1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1226xxxx。
上述所有实名举报的自然人及法人单位均系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执行31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二、两个评估公司评估资产价值结果相差6087万
1、湖南志成评估公司评估价格是2480万元人民币。该该评估公司只对被执行人红枝叶服装厂房产8620多平方米,405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格非常低只有2480万元,志诚评估公司评估过程中遗漏了该房屋的附属设施(无证部分)2500平方米的房产价值360万元及3550万元红枝叶假日酒店的全部资产。
2、湖南中鼎精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资产评估总价值是8567万元人民币。该评估公司对红枝叶服装厂房产8620多平方米,405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价值为5017万元及无证房产部分价值360万元,另加上3550万元红枝叶假日酒店的全部资产共计8922万元。
三、被举报人承办法官朱光明的“丰功伟绩”
举报人因对编号:志字(2017)第6015b|ta号评估报告不服,于2017年10月23日对芦淞区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朱光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年5月9日法院发信息给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去中院抽签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举报人在回单上写上被申请人要求红枝叶服装厂房产与红枝叶酒店一并鉴定,分开鉴定严重影响鉴定物的价值,不合理,不公平。
1、朱光明法官在资产重新评估过程中“提钱”拍卖举报人资产。芦淞区法院2018年5月15日下达通知书对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限七个工作日提出,举报人于5月18日向法院交纳了2万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没想到,芦松区法院执行法官朱光明于2018年5月12号在征求意见稿异议期限之前就违规违法“提钱”把作价2480万元资产挂在淘宝网上拍卖。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向芦淞区法院举报,热心的朱光明法官于5月21号才撤下该网拍。
2、承办法官朱光明执行过程“张冠李戴”法院执行裁定(2017)图片内附带有裁定书
附件:
1、志成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2页
2、中鼎精诚资产评估预估函3页
3、酒店资产评估说明3页
4、执行裁定书之一2页
5、征求意见限期告知书1页
6、交纳鉴定费及配合鉴定通知书1页
7、交纳鉴定费付款凭证3页
8、阿里拍卖——拍卖详情1页
9、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确定书1页
10、民事申诉状6页
图片所示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何三国,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1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2621196304243516。
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经营场所:湖南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塅高科园工业用地,负责人:何三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株洲红枝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塅高科园。
法人代表:何宏霞。
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经营场所:湖南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太子路331号),负责人:何三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宝珍,女,1965年2月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1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2621196502243525。
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何宏霞,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1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12263514。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李玲娇,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11号1栋502号,身份证430224197105200062。
申诉人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6)湘020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湘02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之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字2504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诉理由:
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伙投资关系。
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6)湘020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10月起,李玲娇与何三国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李玲娇为出借人,何三国为借款人,2016年4月27日何三国与李玲娇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致合同签订之日止,何三国共计欠李玲娇本息1389.7万元本金1275.7万元、利息114万元。”一审将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27李玲娇与何三国之间的经济往来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将借款合同确定的款项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是错误的。1、从逻辑上讲,如果是借贷关系,被申诉人李玲娇作为一个公民,在没有任何担保人、没有抵押物情况下,怎么可能连续借款1千多万元给申诉人,怎么会到2016年4月27日双方才有借款合同,才对所谓的利息进行约定,之前申诉人没有向被申诉人出示过任何借据,如此高的金额从2014年10月到2016年4月27日一年半的时间里都没利息,哪里有免费的午餐呢?这根本不合符常理。2、本案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所谓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借款。理由:(1)、是在2017年1月10日上午9点30一审庭审笔录中12页“被代: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你方是否按照合同付款给了何三国。原代:没有,该借款合同是对之前的债权进行确认。”由此可见被申诉人是没支付借款合同中借款,被申诉人也确认了借款合同的的债务的来源是对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的认可。故借款合同的实际性质不是民间借贷。(2)、一审之所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是借款合同、李玲娇24张转账凭证,调解协议书。申诉人认为所谓的借款合同其性质已经在上陈述清楚了,转账凭证上没有注明是借款,也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实际上24张转账凭证是被申诉人投资酒店的投资款形成的,根本不是借款形成的,是被申诉人想将投资转账的凭证作为证明所谓借贷关系的证据,达到张冠李戴,混淆法庭的视线的目的,其实24张转账凭证与本案借贷合同没有关联性。(3)、调解协议书其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诉人是在2016年8月22日起诉,该调解协议书是在本案的诉讼中形成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内容也不能采信。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查明了申诉人何三国、王宝珍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公章没经公司授权,系被申诉人干儿子偷盖的,该书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就是申诉人签字确认了,根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本案调解协议书是被申诉人声称只要达成此调解协议,其就撤诉,但申诉人怕其欺诈,故没签字。由此可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述规定竟然给予了采纳,这是极其草率和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4)、假如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2016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借贷合同,那合同只是成立,但根本没有生效。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表明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也就是即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贷款人实际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即使成立但不生效。本案一审庭审询问中明确表示被申诉人没有按借款合同付款,由此可见被申诉人根本没有支付借款,被申诉人不能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如果造成了申诉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被申诉人还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负责赔偿。申诉人保留追究被申诉人的缔约过失之责的诉权。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1)一审人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这是错误。尽管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中有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将购房款支付给甲方,抵扣何三国向乙方李玲娇的借款11220000元的规定,但根本证明不了其与所谓的借款合同是主从关系,根本不是对所谓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是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7年)湘02号民申35号民事裁决书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6日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作了进一步确认,同时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一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这是错误的。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是诉前形成的,与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协议书是在本案诉讼中达成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07条规定:该调解协议书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由此可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以协商一致解除是错误的,故一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是不当的。申诉人保留另行追究被申诉人的法律责任的诉权。
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而实际上只是对申诉人与被申请人投资合作经营酒店中的债权、债务的认可。申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到合作书、聘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辞职书、证人邓平国、刘旭刚、王溪平、刘波、徐立军、袁建钦、刘满良的证言、红枝叶假日酒店客房部管理方案、李玲娇的转账凭证、2015年年终奖大会的照片。同时被申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借款合同的债务的来源是对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认可,有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已证明了李玲娇与申诉人2014年10月双方口头协议并约定:何三国以酒店及综合楼(含装修)折价4000万元,李玲娇以现金2040万元入股(实投资约1100万元);李玲娇占51%的股份,何三国占49%的股份,李玲娇开始通过银行转帐多次给申诉人和申诉人妻子王宝珍、儿子何宏霞做为红枝叶假日酒店投资资金开始合作,且由被申诉人直接参与了酒店管理,并指派被申诉人公司会计袁静玲负责管理酒店财务,代表被申诉人一方全权处理酒店一切事务。申诉人派彭志红任出纳。2016年元月20日被申诉人以该酒店董事长的身份聘请王溪平任酒店总经理,具体负责酒店经营,并辞退了原酒店总经理刘满良。从此,被申诉人李玲娇是酒店实际控制人,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合伙经营红枝叶假日酒店期间,由于被申诉人没有经营酒店的经验,加之决策失误,将原酒店累改累装,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款和货款,致使酒店营业额悬
崖式下滑,经营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于2016年4月27日被申诉人李玲娇把申诉人一家子叫到其公司神龙家具城丽升公司办公室,以关闭酒店为要挟,逼迫申诉人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强行要求将投资款转成借款,目的是从酒店撤资,并要申诉人承担1.7%的月利息,本案是投资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被申诉人李玲娇向法院主张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理应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显然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的原因并非是借贷而产生的,是投资关系而产生的,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实际审理的是合伙投资的债权、债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一审法院没对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确定债权.债务是什么原因形成的进行查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借贷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故现特提出申诉,恳请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判申诉人所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
株洲红枝叶服饰有限公司
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
申诉人:何三国王宝珍何宏霞
联系电话:131xxxx2888
2018年4月日
本案的基本案情:由于被申诉人李玲娇认申诉人儿子何宏霞为干儿子,2014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何三国以酒店及综合楼(含装修)折价4000万元,李玲娇以现金2040万元入股(实投资约1100万元);李玲娇占51%的股份,何三国占49%的股份,李玲娇开始通过银行转帐多次给申诉人和申诉人妻子王宝珍、儿子何宏霞做作为红枝叶假如酒店投资资金开始合作,且由被申诉人直接参与了酒店管理,并指派被申请人公司会计袁静玲负责管理酒店财务,代表被申诉人一方全权处理酒店一切事务。申诉人派彭志红任出纳。2016年元月20日被申诉人以该酒店董事长的身份聘请王溪平任酒店总经理,具体负责酒店经营,并辞退了原酒店总经理刘满良。从此,被申诉人李玲娇是酒店实际控制人,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合伙经营红枝叶酒店期间,由于被申诉人没有经营酒店的经验,加之决策失误,将原酒店累改累装,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款和货款,致使酒店营业额悬崖式下滑,经营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于2016年4月27日被申诉人李玲娇把我们申诉人一家子叫到其公司神龙家具城丽升公司办公室,一要关闭酒店为要挟,逼迫我们申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强行要求将投资款转成借款,被申诉人的目的是从酒店撤资,并一定要申诉人承担1.7%的月利息,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 页数
1 一审、再审法院判决书 证明: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的,应定性合伙投资关系。同时,一审、再审法院没对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确定债权.债务是什么原因形成的进行查明。
一审判决8页、再审判决4页
2 一审庭审笔录 证明:被申诉人承认在签订所谓借款合同后没按合同付款,借款合同是对之前的债权确认。债权的形成的原因是合作关系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抵扣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债权债务相抵。调解协议书是在诉讼中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一次记录7页,第二次共4页
3 再审法院开庭笔录 证明:本案合作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已抵扣被申诉人的投资款,双方债权债务相抵。 再审笔录共6页
4 《房屋买卖合同》 证明:一审原告投资款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抵扣,1122万元投资款,并承担比例偿还贷款。 《房屋买卖合同》共11页
5 《合作协议书》 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一审原告出资200万元给酒店做经营费用。 《合作协议书》共1页
6 聘书 证明:证明一审原告李玲娇在酒店是大股东为董事长,被告为股东。 聘书共1页
7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并计划成立株洲红枝叶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核准通知书共1页
8 银行转帐凭证 证明:一审原告李玲娇在合伙期间直接向供货商付工程款,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 凭证共2页
9 《调解协议书》 证明:调解协议书是在诉讼中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 《调解协议书》共2页
10 辞职书 证明:一审原告李玲娇入伙红枝叶假日酒店,原总经理刘满良被迫辞职。 辞职书共1页
11 收条 证明:收到一审原告李玲娇10万元,在2015农历年年底发终奖,证明是合伙关系。 收条共1页
12 邓平国、刘旭刚、王溪平、刘波、王盖、徐立军、袁建钦、刘满良调查笔录 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 调查笔录:
邓平国4页,刘旭刚3页,王溪平3页,刘波3页、王盖3页,徐立军2页,袁建钦2页,刘满良3页。
13 红枝叶假日酒店客部暂行管理方案 证明:兹证明一审原告李玲娇与被告何三国一直在合作经营红枝叶假日酒店。 红枝叶假日酒店客部暂行管理方案共1页
14 2015年年终奖大会照片 证明:一审原告李玲娇在发年终奖大会上,并公开宣布是酒店大股东,并任红枝酒店董事长,在场全体员工可以证明。 共1页
15 酒店资质 证明:红枝叶假日酒店的合法性,与一审原告合作是合法的。 酒店资质共5页
16 民事起诉状 证明:一审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 民事起诉状共2页
17 酒店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 证明:一审原告李玲娇委派其亲信袁静玲全权代表李玲娇在酒店单据上签名,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 酒店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共8页
18 借款合同书 证明:对一审原告所有投资款的的确认。 借款合同书共9页
本人李玲娇,系举报人何三国等的债权人。本人与举报人何三国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17年3月8日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后本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并要求评估、拍卖查封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举报人何三国极尽“老赖”之能事,恶意拖延执行进程,时至今日,债权人维权之路仍遥遥无期! 一、举报人何三国等所谓的评估报告相差6087万元,纯属子虚乌有。 湖南志成评估公司的2480万元的评估报告,是经法定程序,由本人与何三国通过摇珠抽签方式确认评估机构即志成公司,再由志成公司对评估对象按法定标准依法作出,所谓的漏评属无稽之谈。特别要说明的是,在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银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其评估价值均与志成公司评估结果相符。如株洲新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0日评估价值约为24610285元,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评估价值为2073.05万元。 何三国等所谓的湖南中鼎精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8567万元的评估报告,既无评估报告编号,又无评估日期,毫无真实性而言。何三国等在阻扰执行过程中,甚至叫嚣自己的评估物价值两亿,真是满嘴胡言。 二、整个执行过程中芦淞区法院执行局依法办案,举报人何三国等却造谣诽谤、恶意中伤执行法官朱光明,导致本案执行障碍重重。 1、何三国等所谓的2017年10月23日的异议书,是在志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已作出评估报告意见稿、芦淞区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通知何三国等7天内对评估报告意见稿提异议,在何三国等当时没有提异议的情况下,时隔近四个月才提出。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不提异议,想什么时候提就什么时候提,不是恶意阻扰是什么? 2、何三国等所谓的“提钱”,不知道提谁的钱?而朱光明法官在挂网拍卖前,已按法定程序通知何三国等缴纳鉴定费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5月4日。何三国等在规定的时间不缴纳评估费,法院于5月8日挂网拍卖完全符合程序规定,何错之有? 何三国等还多次对执行法官朱光明进行威胁,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对执行法官进行污蔑,叫嚣要举报到中纪委。一个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如此嚣张跋扈,实在天理不容! 三、何三国所谓的向湖南省高院的申诉书,系借舆论造势,恶意向法院施压。 本人与何三国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一审与再审(再审是在何三国等未经二审的前提下径行提出)确认。何三国等多次向本人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法律关系相当清晰。何三国等却企图制造所谓的“合伙关系”,想耍赖不偿还债务,用心歹毒。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何三国等却妄图借用红网媒体评判,通过舆论施压,其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据此,本人衷心欢迎社会各界及红网媒体对何三国等举报内容进行监督,欢迎红网媒体前来调查本案执行过程中的事实与真相。相信朗朗乾坤,自有公道在人间!对于何三国等“老赖”恶意诽谤中伤、阻碍执行的行为,应严厉予以打击!
李玲娇申请执行何三国、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株洲红枝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王宝珍、何宏霞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人李玲娇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遂决定对芦淞区太子路红枝叶综合楼、董家塅高科园红枝叶厂房进行评估、拍卖。
2017年5月5日,我院依法将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何三国、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株洲红枝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王宝珍、何宏霞,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申请人多次向我院要求依法执行,我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芦淞区太子路红枝叶综合楼、董家塅高科园红枝叶厂房、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及位于其内的红庭渔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封。
2017年6月7日,我院正式启动了对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程序。
2017年11月8日,因多次打电话给被执行人何三国,其拒接电话,我院遂将评估报告送达至被执行人何三国、王宝珍、何宏霞在红枝叶假日酒店的住处。
被执行人何三国收到评估报告后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提出评估价格过低,还有红枝叶假日酒店、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仍有一些附属设备、设施未进行评估等。我院及时收取了被执行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时转交了审判监督庭。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
2018年2月26日,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还有红枝叶假日酒店、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仍有一些附属设备、设施未进行评估”,我院依法正式启动了对红枝叶假日酒店、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的附属设备、设施的评估。
2018年4月26日,评估公司将要求被执行人何三国于2018年5月4日前缴纳评估预缴费用的通知书送达给我院。我院司法技术室于当日电话通知了何三国并于当月28日将评估预缴费用通知书送达给何三国。由于何三国没有按时缴纳评估预缴费,我院于2018年5月7日启动了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拍卖程序。2018年5月15日,我院司法技术室同意被执行人延迟缴纳评估预缴费,在确定被执行人按期缴纳了评估预缴费后,本案承办人依法撤回了拍卖公告、中止了拍卖。
承办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一系列精神,始终依法进行,未偏袒任何一方,对于对承办人的恶意诬告以及多次恶意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建议有关机关查明后依法严肃处理。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1日
2018-05-30 00:2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