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投诉与举报
我叫苏方秋,男,83岁,系残疾人,持有二级残疾症,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罐头嘴镇新联村(原路水口村)十一组,身份证号4307221933053*****,联系电话13017276140.
我的2.2亩承包田(见2014年12月31日村委会证明),在2006年8月10日,罐头嘴镇国土站负责人夏向勇强制批占我129.78平方给村民郭彩文建房(见呈报审批表复印件),又少批多占,占了我428平方米(见陈文的调解协议)此举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7条之规定。乡镇村组收的郭彩凤三娘母,不应强制我一个人提供住宅基地。所以,汉寿县国土局才在2007年12月3日的回复中出了一个215.66平方 米。若不违反该法律,就不会出215.66平方米。我不承认这215.66平方米。因为实际是侵占了428平方,我申请三级国土部门复查查核,复查复核时,连强占的428平方提都不提,一字不提,我的冤气就是这215.66平方,申请复查复核,就是按这215.66平方搞的,我要推翻这215.66平方,我的冤情就在这215.66平方。我就去找湖南到常德市的巡视组,巡视组就要汉寿县国土局在2015年10月22日给我一纸告知单,该告知单称:湖南省国土局资源厅已出了湘国土资访核字【2014】2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他们又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 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局决定不再受理。”所以我向省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湘政复函【2015】55号》亦以同样的理由不予受理,我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法院立案庭提起行政诉讼,亦以同样的理由拒绝立案,所以,我说省国土资源厅的复查复核意见等于给我的上访判了“死刑”,请问我的这冤案是不是要永远冤下去?
但按今年5月1日国家信访局副局长的说法,“谁惹的事谁解决,解决不好要追究”。 “三是推进信访诉分离。就是把涉法涉诉信访从普通信访事项中分离出去,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四是督导化解信访积案,探索建立了统筹实地督查机制,并会同各相关部委,带案开展实地督查”。
我的这桩八年多的信访积案,就是不要让我这个老翁永远冤下去,就是要请“带案开展实地督查”,才会使我的冤情 大白于天下,使最底层的老百姓不永远蒙受冤情,体现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定的“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我的诉求就是请“带案开展实地督查”,与我这上访人对证为盼!
实名投诉人:苏方秋
2015年12月6日
“要公平、公正”网友:
关于你在红网的百姓呼声版块发名为“汉寿县罐头嘴镇国土站负责人强制批占我129平分地给人建房”的贴子已获悉,该信访问题,我局作出了信访处理意见书、经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复核已经依法终结,现再次回复如下: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信访人:苏方秋,男,汉族,汉寿县罐头嘴镇新联村十一组村民。
二、信访人的诉求
本组村民郭彩文强占本人责任田超面积建房,我局违规为其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并对其超面积建房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要求依法依规处理,恢复耕地原貌。
三、调查处理的情况
郭彩文系汉寿县罐头嘴镇新联村十一组村民,1998年在本组修建了一栋住宅。郭彩文之姐郭彩凤原系本组村民,出嫁后户口迁出,后因离异返回原籍。2006年7月,经新联村十一组村民集体讨论,同意接纳郭彩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家户口迁回新联村十一组,其弟提出把自己1998年修建的房屋转给郭彩凤居住。村民一直赞同老宅基地调整给郭彩凤使用,郭彩文另行申请在本级规划预留住宅用地上建房,苏方秋及其子苏文东也参加了会议,并表示同意。新联村十一组临县道洲罐线35米之内预留村民住宅用地,属镇规划建设用地,建房前由本组村民耕种。2006年8月,郭彩文申请在此地段建房,经乡村组同意,规划、国土、公路等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31日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29.78平方米。郭彩文建房用地原为苏方秋之子苏文东耕种,郭彩文建房时向苏文东补偿青苗费2500元,后追加青苗补偿费1000元。
郭彩文建房总占地215.66平方米,建了一栋两层的正房和一栋一层的平房,其中经批准的正房用地129.78平方米;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85.88平方米(含两栋房屋之间的空坪、通道),正房自己居住,平房由其父亲居住。我局于2008年5月对其非法占用85.88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同年6月下达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超占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超占土地上新建的杂屋,但郭彩文未自行拆除。我局于2008年9月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了(2008)汉行执字苏方秋这人熟悉他的人都知道,虽然年纪一大把,但要说到要钱可以说是到了要钱不了脸的地步,是个专业信访户,在信访中尝到了甜头,什么信访都有他的份,应该属于应依法严惩的行为。
2015-12-08 09:5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