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湖南省政法委、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叫倪仲坤,湖南澧县人,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澧县澧阳镇高堰村8组,1987年因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无辜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电话:18240868512
30年来,为了洗刷冤屈,无数次往返于各级法院及相关部门,可无数次的上访,无数次的期盼,换来的却是无数次的失望和悲伤,心里的委屈无以言表,我始终无法忘记86年腊月,因汽车被扣导致贷款无法偿还,致使银行来我家拆屋的悲惨情景,我也无法忘记87年腊月,我的父亲为了为我申冤,一个人露宿于街头的那个夜晚,此情此景无论发生在谁的身上,谁都会心痛,可是尽管如此,这些年我还是规规矩矩申诉、上访,从未参加过集体游行和请愿之类的活动,始终坚信,我会沉冤得雪。
可是30年过去了,这起冤案仍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对于原判的罗织冤狱,草菅人命,我自宣判之日起就因不服,反复申诉,但至今未得纠正,被各级法院一纸裁定,粗暴驳回。这一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15)湘高法刑监字第52号”通知书驳回,但此通知并未直接回答解释本案的关键性矛盾,显然又是官官相护,敷衍百姓,并无纠错之心。
事实和理由:
原判在侦察中违法取证,弄虚作假,审判中牵强附会,将错就错,仅凭一块非法收集据称是在油箱上的人体组织和本身就不准确的时间推断以及主观臆断我们拆换过轮胎,以销毁罪证,逃避罪责的事实,草率认定一疑似疯病至今身份不明的女人,为我驾车辆碾压其头部致死。至使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师傅孟祥井三年。
其实原判错误是十分明显的。
一、原判证据不确实,不允分,有罪证据没有一件是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漏洞百出,根本就不能构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系统,均不能证明我有罪。
1、关于刘宗佑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刘宗佑是随车的货主,应是最可信的直接证人,尽管办案人员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反复诱导、逼问,刘并未陈述车辆肇事的事实,也未看见我车撞到或碾压到人。
至于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均不能证明我是肇事者。
2、所谓拆换轮胎,以逃避罪责,纯属主观臆断。
①1986年9月24日《关于对48-65339号货车轮胎的技术鉴定》实际上在鉴定之时,被鉴定对象早已被破坏,不是原始状态了,因为在9月4日上午,“刑侦人员”唐化跃等人已经拆卸过轮胎,并已记录在卷。(公安卷75页)
②车辆转让给申诉人仅一个月,有证据显示在转让之前原车司机曾拆换过轮胎,侦察机关以其相应部位附着泥沙很少,且螺丝有扭动痕迹来认定申诉人拆换过轮胎,消毁罪证,缺乏事实依据。再说结合车祸现场,人体组织呈四处飞溅状看,光拆换轮胎又有何用。
再者,申诉人撤换的轮胎又放在哪里?公安机关又为什么不要求原车司机当场指认?是否撤换轮胎一清二楚,这里面是否另有不可告人的原因,申诉人不得不提此一问。
3、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检验报告,实际上已否定了我车为肇事车辆,此证据是本案中唯一权威证据,本就可以证明事实不成立。
①人肉组织不能确定就是死者的,没有唯一性。
②其发现地点远离原审认定的与死者接触的右前轮且互为死角,人肉组织发现于油箱前支架距左端7公分处的压条上,此处高于且后于右前轮,又有车身和油箱自身阻隔,人肉组织(如果是死者的)是怎么神奇的飞到这个地方的?
③根据车祸现场人体组织呈喷溅状看,既然远离右前轮且互为死角的油箱支架上,都有人肉组织,那么侦察机关在邻近右前轮周边有可能粘附有大量人体组织和血迹的地方,提取的大量的疑似“喷溅血迹”的可疑粘附物,怎么又会被省厅在检验报告中一一予以否定,根本就与本案无关。这么大的矛盾又怎么解释,所以根据这一点,完全可以断定油箱上的人肉组织不是死者的。
二、原判事实明显矛盾,有违常理。
1、原判认定的情节是车辆在高速状态下,将被害人撞倒,尔后碾压其头部致死,而车辆并未检出撞击的痕迹,证人刘崇佑也未看到车辆肇事和听到任何肇事时应发出的“撞击”“碾压”的声音,不符合常理。
2、如果被害人遭受猛烈撞击,必定在被害人身上留下撞伤和摔挫伤的伤迹,而根据尸检报告却没有,不符合常理。
3、根据尸检报告和现场照片,被害人死后状态是头、身枕着衣物、身体右侧着地、两腿弯曲、手抱胸前、分明是在侧位睡卧的状态被碾压头部致死,如果按原判认定的先撞击后碾压,仍然保持这种侧位睡卧的状态显然是不可能地。
因为无论是将被害人撞倒或是挂倒,由于人的本能,被害人在倒地的瞬间其双臂都应该是张开的。所以,根据这一点,完全可以排除是申诉人所为,因为申诉人及货主在看见此人时他是站着的,在公路上慢慢走动。
三、申诉人“肇事”地点存在矛盾
根据刘崇佑的证词(公安卷56页16项至17项)和两申诉人多次的陈述,我们三人看见疑似疯病的女人的地点是在52公里桩号附近的下坡路段(从石门至新安方向),而车祸现场却是在下完坡之后经过了一段平路之后的上坡路段,两者相差尽400米。这么大的矛盾如何解释。
四、申诉人“肇事”在时间上存在疑问和矛盾
1、被害人死亡时间存在疑问
①申诉人的汽车经过肇事路段的时间是在1986年8月26日晚上11:30分,确定发生肇事的时间是在8月27日凌晨4:40分。
②根据公安卷82页王先华证言,77页匡业春证言,99页熊远术证言,103页吴传青证言,104页祁怀友证言,这3台车5个人8月27日凌晨1:00—2:00经过现场时根本就不能确定是否已经肇事,只能确定有一个像疯子的人在那里睡觉。
再者假如已经发生“肇事”,也不能证明是我车所为,因为申诉人的车早在90分钟前的11:30左右就经过了那段路。
2、王先华在新安医院上坡处会的那辆车(公安机关认为是肇事车),不是申诉人的车
①根据公安卷82页王先华证言,王当晚12点从家里出发前往洛浦煤矿,按照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15码计算,王到达新安医院上坡处所需时间最快应该是52分钟(13公里路程),也就是说王经过新安医院上坡处的时间最早应该是12:52。
②申诉人的车且按原判认定的11:30从煤矿出发返回澧县大坪,那么根据公安机关1987年2月13日所作的试验表明,我车到达新安医院上坡处所需时间是23分钟,也就是申诉人的车经过新安医院上坡处的时间应该是11:53分,而王先华到达此处的时间是12:52。两者相差1小时,怎么可能会在此处相会?所以王先华在新安医院上坡处会的那辆车不是申诉人的车。
③根据匡业春的证言,申诉人的汽车比匡业春的拖拉机早50分钟发出,假如王先华在新安医院上坡处所会的车是申诉人的车,那么王先华和申诉人会车之后再到与匡业春会车的地方,距离仅仅只有5公里,多了50分钟的行驶时间却只拉开5公里的距离,这么大的矛盾作何解释?所以从证言的另一方面来讲,王先华在新安医院上坡处所会的车不是申诉人的车。
五、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程序,是造成这起冤案的根本所在。
1、人肉组织从何处搜集而来,申诉人一直毫不知晓,勘验搜查情况应该写成笔录,应有在场的人签名或盖章。而本案的侦察机关却是在7天后补办的这些手续。
2、未经合法审判便草草结案,原判严重违法。
①原判1987年1月21日公开审理,而审理之后法院发现本案12大疑点,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原卷退回补充侦察,以后便没有再开庭,最后法院在疑点并未排除的情况下,还是以原开庭的情况进行草率判决。这不是严重违法又是什么。
②既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未得通过公开审理解决,那么有罪判决又是如何作出的?显然申诉人实际上是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被判有罪,违反了未经审判不能判人有罪的基本原则。
3、同一人上窜下跳包揽了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
唐化跃、王生香等非刑侦人员、非审判人员却包揽了侦察、鉴定、审判权,瓷意践踏人权并最终酿成冤狱,是谁给了他们大包大揽的权利让他们为所欲为,朗朗乾坤,中国到底是不是法制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不合乎常理、证据矛盾、程序严重违法,是一起一眼便知的彻头彻尾的冤案,不予撤销难平我心,天理何在、公正何在。申诉人迫切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再审此案,还我公道,还我老百姓一个睛朗的天。
此致
申诉人:倪仲坤
2017年10月26日
楼主您驾驶车辆的时候没有驾驶证吧,无证驾驶又出了交通事故,一点都冤哦
难道无正驾驶就一定会出事故?
原判疑点重重,矛盾百出,冤情十分明了。却没有一个相关政府部门的党委、领导站出来主持公道。
冤假错案得不到纠正,还谈什么公平正义。
2017-10-26 14:3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