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求康为民院长纠正再审裁定书错误的报告
尊敬的康为民院长好!
我叫伍友香,系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信用联社)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查林村球木组。身份证号:432503196505037163 电话:13973891023。现特就我与涟源信用联社劳动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851号裁定“驳回伍友香的再审申请”一事,报告如下:
一、基本事实与依据
涟源信用联社自1992年撤销信用代办站成立信用联站后,就彻底改变了原信用代办站的劳动用工性质,信用联站人员就不再是代办员,而成了信用社的职工。我自1994年至2009年在信用联站从事出纳或会计工作,联社要求我“不准兼职;实行全日制脱产办公;接受出勤住宿考核;建立出勤住宿登记,规定每月出勤不少于26天和住宿20晚;报酬实行定额计酬、有保底工资;必须服从联社的人事调动安排”(以上事实均可详见《联社文件》及《考勤登记薄》)。根据《劳动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与涟源市信用联社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二、省高院(2016)湘民申851号裁定书属于枉法裁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以及省高院(2016)湘民申851号裁定书,却适用已经明文废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2007年7月3日废止)和《国家税务局<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8月1日废止)的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严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
2、我申请再审时,我丈夫黄胜元是唯一的委托代理人。但省高院(2016)湘民申851号裁定书上,我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元不见了,而被无缘无故换成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卫利、实习律师石劯。申请再审时,我根本就没有委托谭卫利、石劯做我的委托代理人。省高院合议庭无权给我指定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所以,省高院的再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如果再审合议庭没有给我指定再审委托代理人,那就是再审合议庭在凭空杜撰和捏造。
3、我既没有与联社签订过任何补贴协议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贴,在再审申请书上也完全没有提及此事。但在再审裁定书上却写有“伍友香申请再审称,......当事人签订地点《代办业务补贴协议》及《补偿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依据。......”(原文如此,“地点”疑为“的”之误)。这也是再审合议庭在凭空捏造和杜撰。
据此,我有理由做出合理判断,省高院由审判长吴建华、代理审判员方晶、韦嶶组成的再审合议庭,根本就没有审核过我的申请材料和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裁判案卷,(2016)湘民申851号裁定书是主观臆断,凭空做出的枉法裁判。
我伍友香原本信仰法律,尊敬法官。但没有想到,一审二审,连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都如此玩弄群众和法律于股掌之间。民事诉讼,可以指定或捏造委托代理人!已经被明文废止的部门规章,可以做为裁判的依据!请问,法理何在?正义何在?为此,特请求院长依法纠正!同时追究枉法裁判者的渎职责任!还我公正!
此致
呈 请 人:伍友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附:一、民事再审申请书;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省高院的判决都不服,也是醉了……
民事诉讼,法院怎么可以擅自为当事人更换委托代理人?
怎么可以用明文失效的部门规章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法治国,以人为本
有损党的形象,有失法律的尊严
2016-11-13 23:1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