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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检察院如此作为公理何在?

2018-7-19 16:57:43发布166次查看
笔者7月3日在红网反映了邵东检察院的不作为,他们在网上作了更为自相矛盾和偏离司法规则的答复,硬生生地将杨xx的犯罪行为说成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知他们的目的何在?如此作为公理何在?在中央大力提倡司法改革,加大司法公信力的今天,他们的这种行为无疑是在开促进司法改革的倒车,大家可以通过下面的链接http://people.rednet.cn/peopleshow.asp?id=3162208查看他们显失公平和正义的答复。
第一,他们的决定书及答复明显违反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在他们的回复中,大家可以注意到,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过程,他们明显的釆取了有利于原告的片段摘取式回复,有意隐瞒真相,误导大家的认知。对于笔者在邵东县人民法院一审中的主张和证据他们只字不提,对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诉二刑诉(2016)23号起诉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避而不谈,而对原告提出的简单事实却是满版笔墨的大肆铺陈,请问这样的监督行为,是在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事实吗?对笔者来说还有什么公平可言?而笔者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杨xx的港澳通行记录、媒体报纸对杨xx的非法赌博报道、原告对杨xx涉嫌诈骗的举报等,用以证明杨xx所”借”的款用于了非法及个人消费行为,并未用夫妻共同生活,笔者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后来也都被邵东县公安局查实、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诉二刑诉(2016)23号起诉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在所查明的事实中,杨xx所“借”的款项来源与去向都未与笔者家庭生活有任何关联。这些都是婚姻法立法精神中关于是否共同债务的核心依据,并且笔者还同时提供了法(2017)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42辑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例。杨xx的非法行为明显不能判定为笔者共同债务,而在他们的眼里却视若无物,试问下,这是检察监督全面、客观、公正应有之举吗?
第二、邵东检察院在偷梁换柱、混淆事实。笔者被无故涉及的经济事项已由邵东县公安局对杨xx进行了侦查、邵阳市检察院对杨xx公诉认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杨xx的刑事判决认定,杨xx的”借”款是虚构事实,属于诈骗犯罪且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还款及个人赌博等非法挥霍行为,并且杨xx已因此事判决服刑的事实,足以说明金某与杨xx的经济纠纷属于犯罪行为,已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且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明确否定了金xx笔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也就是说金某连带起诉笔者的民间借贷已丧失了事实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样的简单的道理和社会基本道德观、法制观,难道作为司法监督的检察机关都不具有吗?在他们的决定书中:“这一查明的事实表明,杨xx从金xx等人处借款,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此前的投资还债,投资还款应属合法的家庭投资经营范畴。且当不同的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时,不能简单地以之后的生效的判决来推翻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这一论述已犯了“有罪合法论”的错误,在他们的回复中却同样的还在为有罪合法进行辨护“该查明的事实清楚写着,其骗取的巨额资金部分是用于偿还投资所负债务,因投资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不是邵东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上诉审,其不具有高于邵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一边说是骗取,一边说是合法投资还债,在这样自相矛盾的陈述中,很明显是不能并存的两种性质,在他们的眼里却可以黑白混搭。请问下检察官同志,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你认为邵阳市中级法院的刑事判决是对的,还是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判决是对的?在刑事与民事中的对与错只有二选一,民事对的,那就是刑事错了,刑事对的那就是民事错了,这都是你们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的职责,杨xx同类型的”借”钱行为,涉及到刑案的25位受害者,请问邵东检察院的检察官们,杨xx的行为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诈骗,是合法还是有罪?。至于上诉审的提法,稍有法理的人想想就知道了,如果是上诉审其结果直接否决了一审,笔者还至于要通过检察抗诉的途径进行司法救济吗?笔者所依据两份法律文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诉二刑诉(2016)23号起诉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只是证明一个事实:杨xx的“借”款不是民间借贷,原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依据不合法,这点简单的道理难道检察官同志看不到吗?作为他们的上级——邵阳市检察院关于杨xx的刑事诉讼书,明确载明,杨xx是虚构事实骗取金某金额240万元,邵东检察官同志不会对此诉讼事实也进行否决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第17条规定,……下列债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负,邵东检察院作出答复的检察官凭什么说杨xx所“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负?是不是在有意侵害和阻挠笔者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即便如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经查,被告人在没做任何投资和无能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杨xx没有任何投资项目,又哪来的投资项目?请问邵东检察院从哪里查明的事实杨xx的借款用于了投资还款?如果邵东检察院要把赌博和个人挥霍也归属于合法投资,那笔者自是无话可说。
第三、选择法律依据不当。笔者在提出监督申请时陈述了全国人大代表及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本身存在的问题,并提供了最高法的补充规定、《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42辑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案例,要求各级法院应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客观实际,不得简单适应二十四条,邵东检察院却充耳不闻,脱离客观事实基础,脱离婚姻法基本立法精神,同样与邵东人民法院一样,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认定为笔者应负共同债务,这是司法监督的公正体现吗?也不知是他们业务懈怠还是主观上有意为之?再说婚姻本应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单元,而不是作为绞杀非举债方的工具,二十四条的推定制却实实在在的引起人们对婚姻的恐慌,因为谁也不知道对方会在何时何地向何人发生什么经济往来,是不可预见也不可补救的,二十四的存在以及滥用,明显在推动社会道德的倒退,引发司法错案,造成社会不稳定。打个比方,某男借钱用于包养长期同居的情人,并伙同情人进行赌博等非法消费,其妻并不知他是否借贷,也未花费他借的任何一分钱,仅因为有一张结婚证和二十四条的存在而需负担共同债务,而那个实实在在享受经济利益的情人却完全置身事外,这合理吗?这合乎社会的基本道德吗?结婚领证难道就是一个错误?难道因为进行了婚姻登记就必须上演人间悲剧?作为一个有正义、有素养的司法检察机关难道不能发现其不合理性吗?难道不应追本溯源的还原事实真相,还原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于申请人而言原审认定的这个借款合同案,明显是强加给申请人的意志,显失“自愿、公平、平等”原则,根据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2016)湘05刑初字26号刑事判决,显然原告与被告杨艳萍所借款项属于无效合同,于申请人而言,合同应属无效。原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判决书所依据的合同法相对与笔者来说,已明显缺乏适用基础,这是笔者的书面申请中提到的,检察监督难道不应该支持?
第四、对于邵东检察院自认为的工作态度我不便于置言,只提醒一点,在他们的回复中,却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相符的调查结果,1、2013年1月9日,杨xx向金青莲借款700000元,2、因为本案的这70万元是离婚之前借的,且彭xx进行了还款,所以债权人金xx只起诉了这七十万元。其他是彭xx与杨xx离婚之后借的,所以未提起诉讼。已自称是高度重视了,但这些再简单不过的事实他们都调查不清楚,杨xx的”借”金某的款项都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4月间,笔者2014年7月14日离的婚,试想下,在他们高度重视下查出的还是这样一个事实,说出那样一个理由,难怪乎他们在不重视的情况下会作出显失公理的决定。

2017-07-24 00: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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