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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4-6-29 11:58:47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卢某某系亲戚,卢某某系朱某某外甥女。2007年8月13日,卢某某在东方证券光新路营业部新开设了股票账户(020148xx),并配套办理了兴业银行证券结算信用卡。同日,朱某某以其丈夫名义亦开设了股票账户(020148xx)。随后,卢某某即将股票交易卡及信用卡均交由朱某某,委托朱某某对其股票账户进行操作。当日,卢某某交付朱某某炒股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朱某某将其转入卢某某股票账户。嗣后,卢某某又交付朱某某1万元。朱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10月8日、10月9日分三次转入卢某某股票账户。期间,卢某某账户内股票进行交易。2007年12月5日,卢某某账户内又存入2万元,当日资产总计为42,707.02元。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15日,卢某某账户内再分别存入5,000元、14,500元。2009年9月3日,卢某某至证券营业部查询其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及资产状况。经查,当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6,552.73元、股票市值为22,637元,资产合计为29,189.73元。卢某某获知上述情况后,随即修改了其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炒股,不再委托朱某某进行操作。2010年6月,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某赔偿损失39,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朱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甲方(即朱某某)的东方证券账户020148xx全权交给乙方(即李某某)操作。乙方承诺在2008年7月31日将股票市值做到50万元。如做不到,乙方愿意赔偿甲方市值差额的50%;2、乙方承诺在2007年12月7日前给甲方3万元现金;3、乙方承诺在2008年元月31日前将甲方股票市值做到30万元,如做不到,再赔偿甲方1万元。签约时,朱某某亦通知卢某某到场。嗣后,李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在兴业银行营业部与朱某某、卢某某会面,并将2万元交给朱某某后再由朱某某打入卢某某股票账户。
2010年6月30日,卢某某股票账户停止交易,当日转出全部资金31,877.41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12月5日存入卢某某股票账户2万元以及嗣后分两次存入的19,500元的资金来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某某开设股票账户后,即委托朱某某进行操作,包括资金的转入。其中,双方无争议的5万元资金即系卢某某交付朱某某后,由朱某某转入卢某某账户内。双方在交付钱款时并未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等凭证,此系基于亲戚关系而产生的信任,具有合理性。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朱某某在接受卢某某委托代其操作股票期间,资金虽由朱某某转入但实际来源于卢某某。亦即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否则该账户内资金即应认定属卢某某所有。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15日,卢某某账户内存入的5,000元、14,500元即属此例。朱某某虽提供了证人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该19,500元系其所有之事实,但因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尚不足以证明朱某某所主张之事实,故其关于19,500元的资金系其所有之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而2007年12月5日存入卢某某股票账户的2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款系由李某某交付朱某某后再转入卢某某账户。朱某某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该款系李某某根据协议约定针对朱某某所有的股票账户所作的赔偿,与卢某某并无关联。卢某某则提供了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该款系针对其股票损失的赔偿。因卢某某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故法院确认该款系朱某某依据协议所获赔偿款,属朱某某所有而转入卢某某账户。
卢某某股票账户内的2万元资金属朱某某所有之事实被确认之后,法院随之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该款项性质。朱某某主张该款系合伙炒股资金,按资金比例共负盈亏。卢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此系其抗辩账户内资金由其全部所有的前提下作出,非其本意。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将其资金投入卢某某股票账户,不外乎以下情形:合伙炒股、单纯借款或无偿赠与等。朱某某在明知炒股亏损、盈亏自负的前提下,坚持认为其资金投入卢某某账户系合伙炒股性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合伙方式为借用卢某某账户、分别投入资金、委托朱某某操作,合伙期间应自朱某某2万元资金投入(即2007年12月5日)起算至卢某某修改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另行委托他人炒股之日止(即2009年9月3日)。因双方对合伙炒股未有书面约定,故合伙解除后按账户内各自资金比例进行结算较为合适。合伙期间,朱某某投入资金2万元,卢某某投入资金42,207.02元(22,707.02+19,500),合伙解除之日卢某某股票账户内资产为29,189.73元,由此计算朱某某所占的该部分资产为13,832元(29,189.73×20,000/42,207.02)。若朱某某、卢某某双方系合意解除,则卢某某返还上述款项即可。然,卢某某在股票交易发生亏损时,未经协商即单方面修改帐户交易密码,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炒股,是一种明确的解除合伙行为,亦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朱某某要求卢某某全额赔偿损失之主张,不尽合理,朱某某作为股民应当知晓股票交易存在投资风险,故法院将酌情确定朱某某之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13,832元;二、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损失3,300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卢某某仅委托朱某某操作股票,并不存在委托朱某某代转资金的事实。朱某某将其所有的19,500元转入卢某某的账户,如卢某某认为该款系其所有,应举证证明或另案起诉。故朱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卢某某偿付朱某某19,5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被上诉人账户中系争的19,500元的归属,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按照一般常理,个人帐户名下的资金,应归该个人所有,除非他人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坚称被上诉人账户中的19,500元系上诉人所有,但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张 萱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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