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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法院涉嫌枉法裁判,故意偏袒保护违法一方利益

2018-7-16 10:40:30发布39次查看
关于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涉嫌枉法裁判、
破坏司法公正的举报材料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活动中,故意偏袒和保护违法一方的利益,其行为涉嫌枉法裁判,现向贵单位举报:
举报人诉李蛮根、李乾刚、李晚林、林永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判长为宋红燕、审判员为毛英雄、人民陪审员为黄旦),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95、296、297、298、299号民事判决书。举报人认为,该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至少有四条理由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平江法院却判决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李蛮根、李乾刚、李晚林、林永芳(出资)与苏汉高等11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合作建房的模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在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操作的行为:1.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地产开发;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地产开发;4.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销售;5.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6.建设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看出,至少有四个方面的理由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1.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至今未取得);2.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至今未取得);3.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必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以上理由中的任何一条,都足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就是这样一个明显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硬生生地被平江县法院判决为有效合同。
二、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处心积虑、主观武断地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变性”为私房买卖法律关系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导致合同无效。平江法院为保护违法一方的利益,为绕过规制商品房买卖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处心积虑、千方百计地要将该案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变性”为私房买卖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四被告是与苏汉高等十一位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以名义上的合作建房方式开发房地产,四被告与苏汉高等十一位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不具备商品房开发的主体资格,其所建成的房屋并非《商品房买卖解释》所称的商品房,只能是普通意义上的私有房屋”(见判决书第28页)。
该段表述的核心其实就是一句话:“均不具备商品房开发的主体资格而以合作建房方式开发房地产”,这句话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被告是进行房地产开发而非合建自用的房屋,建成的房屋属于商品房,涉案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二是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这就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不具备商品房开发的主体资格而开发房地产”,本身就已经违法,平江法院却挖空心思极力保护这种违法行为。以被告“不具备商品房开发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将私有房屋出售”为由,认定该案属于私房买卖法律关系,违背常识和法律,逻辑错误,十分荒唐。
首先,被上诉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违法违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不能因此得出涉案合同属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被上诉人专门成立了“爱琴海岸”项目部,之所以未能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条件,而无法合法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只能违法违规进行操作。
其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因为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就否认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那么无疑等于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开发房地产,也是变相保护非法利益。如果这样的判决书也可以成立,那么在现实当中,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可以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而没有任何法律风险,因为最终只是商品房与私房的差别。
平江法院的逻辑就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就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没有资质,就是私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按照这样的逻辑,实际上可以得出开发房地产不需要相关资质的结论,因为开发房地产的一方,无论怎样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不管这种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
如果这种逻辑成立,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三、该案审判人员将涉案合同认定为私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出于恶意,是故意偏袒和保护违法一方的利益
合作开发(联建、合建、参建、联合开发)本来就是房地产开发的一种常见模式,本案就是被告和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回答审判长提问时多次承认与他人合作建房的目的不是用来自用,目的是向社会销售而牟取利润。再结合被告是在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就对社会销售,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点其实并不难加以认定。
开发建设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合同条款和具体的合同约定中,多次出现“商品房”的字眼;在被告人李乾刚、李晚林、林永芳出具给李蛮根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授权李蛮根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本案涉案房屋是商品房而非私房、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确无疑的。
而一审法院将如此明确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硬生生地认定为私有房屋买卖关系,如果不是出于无知,就是出于恶意。而作为一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可能如此无知,其属于恶意就比较明显了。
一审法院的判决,某种程度上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违法违规开发房地产的极少数既得利益者,而置购房户的合法利益于不顾。
四、故意违背法律,将涉及到商品房开发的所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视为管理性规定
在平江法院及该案审判人员看来,规制商品房开发的所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管理性规定,根本不存在有效力性规定。
请看判决书:“至于四被告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整个建房过程中是否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相关的政府行政部门对其行为进行认定并予以处理”(判决书第31页)。
在此,举报人想请平江法院及该案审判人员回答下面这个回答:是否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那么,是否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行为,交给谁处理呢?
该段表述代表了平江法院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水平,也体现了该案审判人员在该案中的“倾向性”。这一段内容有以下含义:第一,四被告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无须审查;第二,所有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中,根本不存在效力性规定,全都是管理性规定。
这段话体现了平江法院为维护违法一方的利益,可以故意违背法律常识。本案原告是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正是平江法院在庭审中应该审查并作出判断的重点,是该案的关键所在。在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也就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而该案审判人员却视而不见,其故意违背法律、保护非法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以下标准已经成为共识和常识: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2.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地产开发、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样的合同如果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无异于允许企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无疑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仅仅损害购房户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具备一般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出来。即使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应将此类合同归入无效合同之列。
五、平江法院的判决先入为主、颠倒事实,该判决无异于充当非法利益的保护伞
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平江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判决书第二页起始直接认定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原文:“原告胡锦标与被告李乾刚、李蛮根、李晚林、林永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法律常识,商品房买卖在我国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原告在一审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法院判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如此做法,等于是在案件尚未开始审理前,就直接绕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替上诉人修改了诉讼请求,无视相关事实和法律,先入为主地为本案“定性”、“定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起始部分如此急于表明自己的态度,表明一审法院在该案立案的时候,在未经任何质证、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就已经直接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变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体现了一审法院“鲜明”的倾向性,也说明从一开始平江法院该案审判人员就丧失了客观公正的立场。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仅仅是名称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有巨大差异。一审法院在案件尚未开始审理前,如此旗帜鲜明地将本案合同纠纷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选择性看不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偏袒被告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举报人认为,一审法院从一开始就丧失了客观、公正的立场,其从立案开始就偏向被告的鲜明立场直接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这样的判决,客观公正性无从谈起。
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合作开发的爱琴海楼盘,多处违法违规,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完全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那么,被告由此取得的利益,也就属于非法利益。因此,说平江法院的判决是极力维护违法一方的利益、充当非法利益的保护伞,一点都不为过。
六、平江法院的判决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缺乏起码的职业良知,破坏司法公正
平江法院的判决无视对原告有利的事实,无客观、公正的立场,明显偏袒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恶意隐瞒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只有40年这样的直接影响购房者做出决策的重大事实,判决书只字未提,视而不见,选择性忽略;罔顾事实和法律,一切从维护违法开发房地产一方的利益出发,千方百计为违法者开脱法律责任。这样的判决只能导致一个结果:违法违规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违法利益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购房者,其合法权益可以被最大程度地剥夺。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习近平总书记曾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业都要有自己的职业良知,心中一点职业良知都没有,甚至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
综上所述,平江法院的判决不忠于事实真相,不遵守法律规定,故意违背法律,缺乏起码的职业良知,为保护非法利益不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机关查明事实和真相,给予客观公正的处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 喻海义 陈树根 湛洪武 湛礼陵 高勤辉 胡锦标 胡金标 方妙松 杨敏芝 余应根
2015年11月11日
李志员律师:平江县法院涉嫌枉法裁判,故意偏袒保护违法一方利益 您好,根据您的陈述,一审法院如在审理期间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纪委举报。若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时上诉;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则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一审的判决。
李志员律师,现任长沙市人大代表,长沙市优秀律师、湖南省第二届优秀青年律师,湖南省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硕士。
工作手机:18684696348;13974976057;电子邮箱18684696348@qq.com;工 作qq:44977957;工作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晴岚路68号凤凰天阶1栋30层(地铁1号线北辰三角洲站)
建议举报人将一审判决书公之于众,让民众对司法公正进行检验
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党委书记番典宏2015年11月3日亲率强拆队一百多人,对三阳乡金窝村村民魏柱忠家强拆打人的视频照片为证,真人真事,但贴也无法发出。
请有热血的人民不要冷漠对待,全速传递正能量,强烈建议中纪委反腐要深入到乡村来,这些苍蝇蚊子不拍,叫民何以生存,打老虎固然是重要,但乡村这些苍蝇蚊子要拍也克不容迟,对老百信危害最大的,最影响中国共产党名誉的也就是这些苍蝇蚊子,因为他就在老百信身边,无时无刻侵害着老百信,另湖南省岳阳纪委形同虚设,举报信七八个月一直停留在在办,待
楼主的举报材料说得非常之透明清楚,说明平江法院的审判员和法院的负责领导的“职业道德”如此低劣,权力的至高无上,事实苍白无力,法律成为权力!
一、一审判决不服应当依法提起上诉,动辄到网上喊枉法裁判既无济于事,亦得不到公众支持。
二、一审认定为私房买卖并无不当。为何?你等明知被告提供的地皮是原住私房,合资共建事先清楚来龙去脉。这种小产权房的共建行为符合私房买卖而根本与商品房扯不上关系。
三、即使楼主要主张自己的观点,除非是被告自己投资兴建的小产权房以商品房卖与你。否则,无从谈起!
这个案子上诉是有胜诉希望的
2015-11-11 20:00:55
该用户其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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