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2017年2月8日)晚上,苏州广播电视总台生活资讯频道《李刚评话》栏目播出了一则一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碍人民法院法官执行公务的新闻,看完该新闻,我觉得:这家名为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阻碍法官依法执行扣押被执行人车辆的行为虽然不妥,而且,于法不合,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是,其法务处工作人员所言也不无道理,依法论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注意,该条中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这十一个字,不知贵院在前往扣押被执行人车辆前,是否已向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书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没有,又是为什么?依据该条的规定,难道不该下达这份书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吗?如不必下达,在该条规定中又为什么会提及“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这十一个字?
另外,贵院执行庭又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这句话的?要让有关单位配合执行,难道不该建立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基础之上吗?如有关单位没有接到这份书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又凭什么必须配合执行?同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要对公民的随身物品,乃至人身进行搜查,是否也只需向被搜查人出具《警官证》,以表明身份即可,无需出示这份书面的《搜查证》?
在此,针对以上新闻中那家名为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阻碍法官执行公务一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并未依法按律下达这份书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方面,提出以上疑问及意见,望贵院能够对这起阻碍执行公务事宜进行重新审查,看看自己在前往执行前,相关手续及程序是否完备、合法?是否真的需要向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这份书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的确不需要,理由何在?依据又是什么?谢谢!
工业园区便民服务员
网友,您好!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2017年2月7日,因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万元的决定。就上述疑问,现因苏南万科已在复议期内向苏州中院申请复议,苏州中院已依法立案受理,等待苏州中院的终局复议结论。最后,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注和监督。
2017-2-9 13:3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