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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5-19 1:27:22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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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常见的证据有:需要的证据有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持有商标及该商标的声誉和市场价值或被告对商标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名称、产品包装各自与原告商标、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证据或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品与原告不相同或不类似和所使用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或类似的证据;对原告而还应当提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产品销售损失的证据;其他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证据材料的准备上应尽可能的充分,这样才会让整个的诉讼更加的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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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要根据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专利登记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对专利权的主体予以确认,看看原告是否为合格的专利权人。就代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有关人士经验,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
丰台区专利律师网咨询电话业务广泛,侵权经营者主观上的善意,是指侵权商品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不知道”有两种形式,即“不可能知道”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如果经营者明知其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属于恶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判定经营者是“不可能知道”抑或“应当知道而因疏忽大意导致的不知”,则是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的难点所在。二、主观上,经营者需善意
在2013年一起关于剪刀外观设计的侵权案件中,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该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剪刀外形所构成的形状设计要素以及手柄明暗不同的同心环所构成的图案设计要素组成。被诉侵权产品还在刀片上“添附”有图案和色彩,依照高院观点,能够得出: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仅通过“添附”图案设计要素和或色彩设计要素,不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影响。在2014年一起关于食品包装罐的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上具有图案,高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形状设计,不包括图案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形状设计与涉案专利形状设计相近似,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笔者观点,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视作在涉案专利基础上,“添附”了图案设计要素,这样也能得出和判决相同的结果。添附图案色彩设计要素
海淀区知名域名维权律师费用,对意图保护商业秘密的企业来说,签订合理的离职竞业禁止协议与事后主张侵犯商业秘密之诉相比,其优势显而易见:可以通过主张履行合同禁止离职职工到竞争企业就业而避免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无需证明损失大小,也无需证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可以直接依据违约金条款获得赔偿。从诉讼程序上来看,如果单纯主张离职竞业禁止协议,则应当首先经过前置的劳动争议仲裁,然后才能提讼;如果同时主张违反离职竞业禁止协议和侵犯商业秘密,按照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以直接以侵犯商业秘密作为案由提讼。上述规定,实际上将选择权完全交由企业行使。1、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事先防范制度三、不正当竞争法背景下商业秘密与离职竞业禁止的关系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江苏省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启东丰汇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高院认为如被控侵权产品已在铭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上披露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认定该被披露的企业即为被控产品的制造者,并由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能够证明其自第三方以合理价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后,仅加贴了自己的相关生产信息并对外销售的,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根据该企业的意思而制造(如委托加工),则仍应当认定该企业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仅是销售者。这是因为专利法所涉的制造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相关产品上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活动与过程。换言之,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客观事实,具有主观上的意愿或客观上的行为。这也正是诸如由委托方提供生产图纸的委托制造、贴牌加工,或自第三方处购得半成品后自己进行再加工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等主体,将被认定为制造者或制造者之一的根本原因。如果某一企业将他人产品通过加贴了自己的生产信息,作为自身产品对外销售的,其行为仅是促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而与该产品已具备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制造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关系,则不能仅以该企业的相关标注行为即认定其系制造者,而应当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来认定其仅为销售者。
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案件: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顺利地将伪劣商品出手牟利而在其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此,2001年4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而言,上述情形属于牵连犯,应当根据“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断,即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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