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申请人冯术清,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纯塘村刘家组68号,身份证号43032119600410xxxx,电话13922357877
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区天马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世辉,局长。
具体要求:
一、赔偿申请人要求湘潭县公安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4918.91元(每日258.89元以19天)及精神损害2万元;
二、赔偿申请人要求湘潭县公安局退还扣押款人民币105000元;
三、赔偿申请人要求湘潭县公安局退还以“诈骗案退赃款”名义所扣押的人民币8万元整;
四、赔偿申请人要求湘潭县公安局对扣押的湘江6450型小客车一台折价赔偿;
五、退还搜走的现金7000元、当时价值10000余元的梅花王手表一块、当时价值13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当时价值3000余元戒指一枚;
六、对上述款项,要求湘潭县公安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
1996年10月28日晚九时左右,申请人在与一香港客人洽谈有关蚁力神产品出口贸易业务时,接到办公室电话,说几位朋友有急事找申请人,申请人便赶回公司办公室见到四位穿公安制服的同志,在下楼准备吃饭过程中,申请人被他们左右挽住手臂强行拖进他们的吉普车,押到了湘潭县公安局预审股,对申请人进行审讯。审讯期间,对申请人进行搜身,搜走现金7000元、当时价值10000余元的梅花王手表一块、当时价值13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当时价值3000余元戒指一枚。一直审讯到29日凌晨3时,便将申请人关在审讯室,29日上午10时左右,给申请人戴上手铐,将申请人关押到七里铺看守所,强行要申请人在一张收审书上签字。自1996年10月29日一直关押到1996年11月17日共计关押19天。其间,他们逼申请人交款交物,申请人家属凑足18.5万元现金分二次交给了湘潭县公安局,湘潭县公安局分别出具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是10.5万元,96年11月13日出具,有两位侦查人员签名和加盖了湘潭县公安局预审股公章;一份是8万元整,名义是诈骗案退赃款,96年11月15日出具,也有两位侦查人员签名和加盖了湘潭县公安局预审股公章。此外,还扣押了申请人一台湘江6450型小客车,但没有出具书面凭证。对此,特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调查,并调取申请人在看守所的被关押记录和审讯材料。
湘潭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预审并将申请人关押在看守所,扣押申请人财物,对申请人实施刑事侦查措施,但是至今没有撤销案件,也没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终极结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应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赔偿金。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财产应进行国家赔偿。
申请人特郑重向湘潭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当面递交此国家赔偿申请书,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规定,湘潭县公安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并依法处理作出书面赔偿决定。
此致
湘潭县公安局
国家赔偿申请人:冯术清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告)冯术清,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纯塘村刘家组68号。
身份证号:43032119600410xxxx,电话:13922357877
被上诉人(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区天马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世辉(局长)。
上诉人冯术清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宝职责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法院(2018)湘032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
二、要求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并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立即出具已收到上诉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注明收到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书面凭证,且在该凭证上加盖被上诉人的专用印章。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定指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起诉人冯术清可以在法宝期限内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县公安局未出具书面收讫凭证的行为,对起诉人冯术清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可诉。”其中“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既赋予赔偿申请人获取收讫凭证的权利,又赋予若不作赔偿决定直接申请复议的权利。既然立法机关用两个法律条文设定此两个权利,那么立法机关就是认为不可相互替代。一审裁定认为因上诉人具有直接申请复议权便认为行使获取凭证权没有必要,这是对立法合理性的质疑,是对立法权的挑战。其实获取凭证权,是申请人(上诉人)的权利,该权利的是否行使、有无必要、利敝得失等等,只能由权利人判断。既然上诉人要行使此权利,就说此权利关乎上诉人的利益。
实际也的确关乎上诉人的利益。虽然,湘潭县公安局若逾期未作决定,上诉人可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是会要上诉人提供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的,如《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不仅如此,如果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上诉人要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法院也会要上诉人提供收讫凭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湘潭县公安局,不出具书面收讫凭证的违法行为,其实质就是试图从程序上非法阻断上诉人的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本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而彻底剥夺上诉人的获得国家赔偿的实体性权利,让《国家赔偿法》成为一纸空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依法判决!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术清
2018年1月
请求对湘潭县公安局相关职能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纠正,进行督办处理并追责的报告
上级有关部门
报告人冯术清,男,现年57岁,籍贯湖南,户口所在地住址:湘潭县锦石乡纯塘村刘家组:身份证号:43032119600410xxxx:报告人因1996年10月份,被湘潭县公安局非法关押19天,并扣押财物现金总价30余万元,在数次诉求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8日、19日两天和委托人其弟冯术奇(身份证号430321196312015515)一同向湘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当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并在该局法制大队李和田姓警官的指导下完善递交了相关资料,湘潭县公安局依法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签发书面凭证,但遭到拒绝,继而糊乱要申请人找信访部门回复。湘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将本人当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不给书面凭证转向信访的行为是明显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如上)和《国家信访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四章第二十条(一):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县公安局这是一种极端严重的不履行职责,知法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糊作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郑重请求上级机关追责并处理。立即责令湘潭县公安局对2017年12月18日报告人当面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出具加盖湘潭县公安局专用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敬请上级机关再次予以即迅督办,责令湘潭县公安局依法纠正枉法行为!
此报
呈:
报告人:冯术清
2018年1月12日
附:①递交湘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份:
②2017年12月18日、19日、20日报告人在县公安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过程及讨要收讫书面凭证的非正常拍录的视频录音u盘一个。
网友你好!
你所反映的问题我局已通过信访渠道向你本人作出了明确的详细答复,希望你正确对待。
湘潭县公安局网络发言人
2018年2月28日
国家赔偿申请是涉法涉诉,请你们严肃对待。
2018-02-26 11:1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