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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华交通肇事案

2024-4-19 13:02:26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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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华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刑初18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于某4法定代理人赵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为于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
被告人张汉华。
辩护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做出(2016)京0105刑初1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张汉华赔偿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赔偿于某1、陈某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住宿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一百零八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赔偿于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九角二分,赔偿于某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角二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汉华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华及其辩护人王峻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陈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汉华于2016年2月1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朝阳区东四环外环主路×××号灯杆处时,与蔡某驾驶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驾驶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的蔡某受伤、乘客于某2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蔡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某2属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汉华于2016年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汉华当庭对指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汉华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人民币47万元,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于某1认为被告人张汉华认罪态度不好,请求对其依法处罚。
被害人蔡某认为被告人张汉华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对被害人不管不问,径行寻找他人为自己顶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汉华饮酒后驾驶“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环主路×××号灯杆处时,车辆前部与车道内前方蔡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蔡某及同车乘客于某2(男,北京人,殁年33周岁)受伤,被告人张汉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4月13日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蔡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汉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汉华指使其子张某1投案,包庇其罪行。后被告人张汉华于2016年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日1时30分许,我驾车,于某2在副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环外环大郊亭桥附近发生事故,当时车后部被撞,怎么停下的我也不清楚,醒来时三个陌生人在喊我,说已经报警了,肇事司机不见了。我当时行驶在第二条车道,车速在60左右。急救车和警察到了之后,我跟着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于某2,他颅内出血、胸腔出血,随时有生命危险。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1月31日晚我和张汉华、李某等人一起吃饭,我们喝的燕京易拉罐,张汉华喝了有四五听。之后我叫了代驾,开张汉华的路虎到了他家。之后张汉华非要送我,我不到一点到家,大概一点多他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让我去现场看看。我打车到现场看见车已经被拖走了。现场民警让我去交通队。后来张汉华给我打电话,我跟他说了具体情况,并打车去接他,同张某1一起回到交通队。我知道是张汉华开的车,但张某1说是他开的,我不知道张汉华出于什么目的让张某1这么说。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月31日晚其和张汉华、张某2等人一起吃饭喝酒的情况。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1日去交通队冒充肇事司机投案的情况。其父张汉华于2月1日凌晨给其打电话,说他撞人了,让我回家,我从通州回到石佛营家里,他把肇事经过大概说了一下,让我说是我开的车就行。张某25点多到我家里接我们,8点多我们到了交通队。是我父亲让我说车是我开的。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当日我上了大郊亭桥看见路面上有碎玻璃,红色小车逆行停着,司机位置一个女的在动,前边一辆丰田也停下来了。我下车放好三脚架,和丰田车上两个人过去看。那两个人掰车门救女司机,我打电话报了急救和110、122。我们又去掰车门救副驾驶上的男同志但是没有成功。大约10分钟左右急救车到了。红色车北边50米左右停着一辆黑色路虎,车上车下都没人。
6、证人巩某(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证言证明:我是于某2的主治医生,于某2病情非常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没有意识。
7、通话记录证明:张汉华家座机于2月1日2时25分后给张某2拨打了三次电话,之后张某2给张某1打了两次电话,3时41分后张某2家座机给张某1拨打了二次电话。
8、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涉案人员驾驶证、驾驶员信息等证明: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员的情况,被告人张汉华持c1驾驶证。
9、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汉华事前饮酒;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据此确定张汉华为全部责任,蔡某、于某2没有过错行为,无责任。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25日出具):于某2处于治疗中,其颅脑损伤不低于重伤二级,后期可补充鉴定。蔡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对蔡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验;对张汉华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验,行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驻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从张汉华驾驶的车辆前部提取的红色附着物检验,与从蔡某驾驶的车辆后部提取的红色漆片混合物成分相同。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4.29)证明:根据尸表检验,结合临床资料,于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3.16)证明:检验结果支持驾驶室位置气囊布片及副驾驶室位置气囊布片上的血迹不是张某1所留;上述位置气囊布片上的血迹系张汉华所留。
16、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2016.2.15出具):于某2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侧)头皮血肿头皮挫伤休克cpr术后双侧胸腔积液低钾血症高乳酸血症”。
蔡某诊断: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脑震荡?
17、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被害人于某2于2016年4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18、我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因犯包庇罪被我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19、122报警记录证明:2月1日1点58分,137xxxxxxxx(叶某)报警四环主路大郊亭附近南向北有事故。
20、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1日张某1冒充肇事司机投案,2月29日张汉华投案。4月11日通知其来队将其抓获。
21、被告人张汉华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22、被告人张汉华的供述证明:1月31日晚,我同张某2在李某家喝酒,我大概喝了四五听燕京啤酒。大概十一点半,我和张某2叫代驾送到我家,张某2要打车走,我开车送他。回家时在四环大郊亭桥发生事故。当时是上坡的位置,我在第二条车道内行驶,我加了点油,离近了才发现一辆红色小轿车。我应该刹车踩到底了。发生事故后我下车往他们车方向看,没看清什么。我鼻子流血了,留在气囊上。我手机坏了,打车回家,没有报警。回家后我给张某1和张某2打了电话。因为之前喝酒了,我怕警察查出来,就让张某1去说是他开的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被告人张汉华赔偿医疗费102197.49元、误工费44000元、丧葬费42516元,营养费1148元、交某20167.69元、住宿费11700元,死亡赔偿金1050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等四人要求被告人张汉华赔偿急诊抢救费11156.54元,医疗费478432.18元,交某1020元,护某12780元,住宿费11114元,住院期间杂项支出1505元,丧葬支出14748元,复印费358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050600元;并请求法庭依照法定标准计算于某1、陈某、于某3、于某4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医院病历、相关医药费、交某发票等证据,于某1、陈某、于某3、于某4、蔡某同意由法院划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
经本院审理查明:蔡某因在回龙观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2196.99元、治疗期间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1148元,交某5000元,住宿费11700元,并可获得丧葬费8503.8元,死亡赔偿金211436元,共计367984.79元。
于某1、陈某为抢救于某2及处理相关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484488.72元,护某12780元,交某1000元,住院期间杂项支出308元,住宿费9992元,复印费358元,共计人民币508926.72元。
另外,于某1可获得死亡赔偿金211436元,丧葬费8503.8元。
陈某可获得死亡赔偿金211436元,丧葬费8503.8元。
于某3、于某4可获得死亡赔偿金422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06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007.6元。
另查明,于某1一方收到被告人张汉华案发后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47万元,蔡某收到被告人张汉华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各方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汉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汉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系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对基本案情尚能如实供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考虑到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旨在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以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张汉华归案表现在上述两方面均贡献甚微,本院对此种程度的自首在量刑之时不作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汉华在肇事后不但没有尽其积极抢救伤者、减少损失的责任,反而指使其子为其顶罪,干扰司法机关工作,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因素一并酌予考虑,并将相关金额在最终赔偿中扣除。辩护人此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张汉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应当事人的共同诉求将相应份额予以依法分配。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陈某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住宿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八百零六元三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八十四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于某1、陈某、于某3、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李晶云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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