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专业辩护律师-实力强cjj1s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宏韬使用的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置换协议书做,取顾某、刘某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的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置换协议书等物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顾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陈某、李某1、林某、李某2、李某3、兰某的证言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虽然大宁堂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山西省材公司所属的部分使用大宁堂字号的店因为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鉴于山西省材公司提交了其仍在使用“大宁堂”字号和商标的相反证据,因此大宁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关于山西省材公司不再使用“大宁堂”字号或商标的主张。原审未采信大宁堂公司的新证据,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长治市专业辩护律师。
根据林志刚、倪永昌的犯罪情节,应当对林志刚、倪永昌的挪用资金犯罪减轻处罚。按照规定,征收村集体土地时,对小开荒地不给土地补偿款。证人宋某某证实,2009年前我多次找历任的某某村支部,要求将我的小开荒地纳入村土地台账中,均被拒绝。之后,我多次找林志刚提出此事,被林拒绝,后找林时,林让我找时任村支部的我二哥宋建国,我让林志刚去找宋建国说这件事。2010年春,我的小开荒地纳入了村土地台账中。林志刚没有权力办此事,林肯定要找宋建国,他们二人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在监察,林志刚供述,2009年宋某某找我,要求将小开荒地纳入村土地台账中,被我拒绝。2010年3月,宋建国时任某某村支部兼村民会主任,宋建国让我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纳入村土地台账中,我又找宋某某询问其小开荒地的亩数后,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纳入村土地台账中。
本院认为,章瀚的该项请求在一审鉴定时即已经提出过,鉴定机构在124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无法对《*合同》中章瀚的签字、《*合同》中手写文字以及《借款合同》中手写文字三者形成时间的间隔期进行鉴定,也无法对这些文字形成于2011年3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鉴定。而且,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内享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有关签名和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关系问题对作出本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长治市专业辩护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新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素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春红。再审申请人襄阳市房屋租赁修缮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素娟、许春红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2013)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郑泽江现已执行原判期二分之一以上,服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报请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假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青岛市检察院同意其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共和国法》第八十一条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泽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章瀚的该项请求在一审鉴定时即已经提出过,鉴定机构在124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无法对《*合同》中章瀚的签字、《*合同》中手写文字以及《借款合同》中手写文字三者形成时间的间隔期进行鉴定,也无法对这些文字形成于2011年3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鉴定。而且,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内享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有关签名和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关系问题对作出本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长治市专业辩护律师。
原公诉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国轩,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因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被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中山市市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江民、李泳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依照《中华共和国法》百三十三条之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阮国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阮国轩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事故发生后,阮国轩并非驾车逃逸,而是为不妨碍交通而将车辆停在前方路口,后为解决事故问题在现场与被害人协商,直到交警前往处理事故均无离开。
被判处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裁定准许的,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之日起生效。
陈建军律师-18635505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