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专业辩护律师网-现货cjj1s
罪犯黄兴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温初字第132号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运输罪,判处死,缓期二年执行,剥夺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裁定减为无期徒,剥夺终身;2012年11月15日经青海省裁定减为有期徒十九年,剥夺九年;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一年,剥夺九年不变。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减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中山市审理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国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2071初2610号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国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上诉状,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长治专业辩护律师网。
第三,因讼争《借款合同》无效,金原公司与章瀚签订的《*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章瀚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在明知情形下进行违规操作,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其对因出具《*合同》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均难以推脱责任。根据《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二审判决章瀚对顺安行公司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第四,案涉当事人曾经在一审、二审期间认为本案因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处理。
上诉人宋建国上诉称,1.出借600万元给倪永昌验资是某某村集体行为,并经过开发区工委审批,不是以其个人名义挪用借出的,某某村出借6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其不具备罪主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划入某某村账户后,资金的性质已转化为村集体财产,其管理的是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其不构成贪污罪。3.一审判决认定其同意并指使林志刚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纳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辩称,1.出借600万元不是以上诉人宋建国个人名义出借的,是以某某村名义出借的,履行了审批程序,宋建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一审判决认定宋建国同意宋某某的小开荒地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事实不清。首先,根据魏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是宋建国指使林志刚、宋某某找魏某某,让魏某某作虚言。其次,林志刚关于宋建国指使其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供述,是孤证。林志刚具有自己直接入土地台账的职务之便。长治专业辩护律师网。
1998年,某某村二轮土地承包重新测量村土地之后建立了某某村新的土地台账,由某某村会计被告人林志刚负责,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土地台账中的土地必须是具有承包协议的土地。2009年,被告人宋建国的弟弟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日后在土地被征收时能够多得到土地补偿款,找到某某村会计林志刚,请求将其位于某某村小东山附近的集体小开荒地8.24亩变更为承包地,纳入某某村的土地台账中,林志刚未同意。2010年1月,宋建国担任某某村村民会主任并代理某某村支部职务后,宋某某再次找到林志刚请求将自己的小开荒地纳入某某村的土地台账中,林志刚告知宋某某必须经村宋建国的同意,宋某某遂要求林志刚与其哥哥宋建国说说此事。
牟平区环境质量2001-2005年度报告书也有同样的记载。2.本案诉讼过程中,富海公司委托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厂区大气中的氟化物进行检测,结果为氟化物大气日含量低为0.71ug/m3;高0.81ug/m3,远远低于gb9137-88标准规定的高限值,不会对樱桃造成损害。一、二审判决机械套用“环境污染不以超过标准为赔偿要件”的规则认为富海公司虽不超标仍应承担责任,显为错误。曲忠全对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却不提出重新鉴定又无证据予以反驳。
案涉樱桃园大部分树不着果,着果树所结果实较小且畸形,故一、二审采信烟台市牟平区果业开发中心和烟台价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产量、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曲忠全樱桃园所受损失具体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曲忠全在一审时已明确主张2009年樱桃损失,并提交了证明该年度相关损失的计算明细和其他证据,富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曲忠全已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富海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其赔偿曲忠全2009年损失超出曲忠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长治专业辩护律师网。
章瀚曾经向一审、二审提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的申请,而两级均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章瀚一直要求就《*合同》上“章瀚”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签字时间实际发生于2010年10月之前,当时还没有本案的《借款合同》。另外,要求调查《*合同》的真正对象等问题,也未获得支持。金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章瀚提出的再审请求及其理由,核心问题是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二审判决关于章瀚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山西省材公司答辩称:(一)山西省第331号民事判决及高第1491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我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享有该的相关权益。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会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公司在双塔寺街的办公楼一层的大宁堂店一直在正常经营,我公司还设有大宁堂分公司使用“大宁堂”字号和商标经营品批发零售业务,大宁堂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再使用“大宁堂”字号或商标,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宁堂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大宁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园区唐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磊,该会审查员。第三人:山西省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春,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建军律师-18635505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