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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产品属于进口保健食品备案

2024-2-10 13:12:25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深圳市综普产品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健康意识的增强以及网购进口产品渠道更加畅通,越来越多人有意愿、有能力购买具有保健功效的进口食品。不少商家瞅准这一商机,利用电商平台监管漏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产品,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近日,市未央区法院张家堡法庭受理了一起原告张某诉某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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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8月,张某从某商贸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了3盒巴西原装进口蜂胶,共计1065元。张某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也没有药品或者保健食品的标识,销售商也没有告知张某蜂胶是药品而非普通食品。事后,张某得知蜂胶系药品,不得作为普通保健食品进行销售,故以该蜂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对某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所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17万余元。
目前,未央区法院一审判决某商贸公司作为该蜂胶产品的销售商,不仅需要退还张某已付的货款,还应支付张某所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杨玫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蜂胶于2005年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故应为药品。
蜂胶作为药品,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原卫生部2007年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和2009年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商请做好蜂胶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函》均明确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杨玫表示,此案中的产品蜂胶没有药品或者保健食品的标识,应属于普通食品,而普通食品添加了蜂胶之后,应认定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追究某商贸公司的法律责任,故判决该商贸公司退还张某已付的货款,并且支付张某所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消费者在购买进口保健食品时,要认准“双标志”:“蓝帽子”及注册证号。保健食品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注册,并取得注册证号,只有标有“蓝帽子”及注册证号的才是保健食品,进口保健食品也不例外,消费者购买时需注意查看。
“蓝帽子”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认证的保健食品标志,它的颜色为天蓝色,样子呈帽子状。只有具有这种标志的产品才能被证明是安全有效的保健食品。消费者购买进口保健食品时,应留意“蓝帽子”在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位置,它印在产品外包装盒的左上角,“蓝帽子”下方标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消费者在购买进口保健食品时,一定要仔细查找“双标志”,以防上当受骗。
保健食品定义方式之探讨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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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审稿拟按“合规保健食品”的通常要求来界定保健食品
今年10月公开征求意见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百零四条,拟将“保健食品”定义为: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缓解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笔者认为该定义方式,实质上界定的是“合规保健食品”通常应具备的要求。
二、送审稿对“保健食品”的定义容易导致监管漏洞
按“合规保健食品”的通常要求来界定保健食品,容易导致以下监管漏洞:
(一)容易导致规避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制度的情形。即,按照送审稿有关“保健食品”的前述定义,虽然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但没有规定食用量的,或者没有明确规定适宜食用的特定人群的食品,均不属保健食品,也就无需申办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当然也无法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百二十四条款第(六)项、百二十六条款第(八)项进行监管规制。
(二)容易导致《食品安全法》修订时意图整肃保健食品乱象的立法目的落空。对于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但不符合送审稿有关“保健食品”定义的情形,只能根据其所声称的保健功能有无科学依据、是否含有特定功能成分,来确定其是否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虚假表示,以及是否构成《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五条款第(二)项所查禁的食品标签或说明书内容虚假之情形。如此一来,就可能出现未依法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也未规定食用量或者适宜食用的特定人群,但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且含有特定功能成分的食品合法上市。对这种食品,既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有关保健食品的严格监管制度,又不能按照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虚假表示、伪劣食品予以查禁,从而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法》修订时意图整肃保健食品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添加和非法宣传等乱象的立法目的很可能落空。
三、对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实务中一直是作为保健食品予以严格监管规制
(一)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使用“保健食品”的表述,而是使用“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缓解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二)卫生部1996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缓解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三)国家食药监管局2005年《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也曾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缓解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该规章虽于2016年7月1日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施行而废止,但后者并未对“保健食品”作定义。
(四)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意见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均表述为“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显然,立法者当初意图是,只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都归类为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2015年4月24日终修订通过的新《食品安全法》,虽然直接使用“保健食品”表述,而未明确解释为“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但从该法修订过程中的审议资料,以及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等有关“保健食品”的条款的表述来看,应当是沿袭《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一次和二次审议稿的含义。即,只要是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都应当作为保健食品进行监管规制,不能因为有些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但没有规定食用量,或者没有明确规定适宜食用的特定人群,就不作为保健食品进行严格监管。实际上,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有关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载明“食用量”。
四、建议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均按保健食品予以规制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借鉴卫生部1996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国家食药监管局2005年《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该规章于2016年7月1日废止)第二条有关保健食品的定义方式,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百零四条有关“保健食品”的定义及“合规保健食品”通常应具备的要求修改为:“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应当能够调节人体机能,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缓解疾病为目的,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十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只能标注注册证书批准的保健功能。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功效。”修改为:“保健食品只能标注注册证书批准的或者备案文书登记的保健功能。经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效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功效。”
(三)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百八十一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至第四款:“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使用或者声称使用了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但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食品,以及经营属首次进口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但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四条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未使用也未声称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但未按照规定办理保健食品备案的食品,以及经营属首次进口的标签、说明书声称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但未按照规定办理保健食品备案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五条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经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利用广告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效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功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本文先发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6年第24期。
从事进口食品的经营业务,除了所必需的工商、税务注册等手续外,还需在注册的营业范围内增加进口食品批发或零售经营资格,办理食品流通卫生许可证等。如需自营进口,还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下列手续:
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经过备案登记后才具备对外贸易资格。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要的手续。
1、如果能合法通过海关和商检进口,则即可在国内销售;
2、如果没有获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则只能作为普通食品销售,且不能在标签、广告中宣传功效、疗效、功能;
3、如获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则可作为保健食品销售,并可按照批件的内容宣传功效。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和样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获得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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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口食品标签备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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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办理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申请企业应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标签备案资料包括:
[1]中文标签纸质样张及说明信息(标签的说明信息中应该包括:生产商名称、商品品牌中文名称、与实物的对应比例等内容);
[2]中文标签数据文件;
[3]原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如原文标签上未完整标注产品配料成分和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需另行提供中英文对照的完整配料表;
[4]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有机食品等内容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及翻译件;
[5]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以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提供有关审批证明;
[6]进口食品企业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与进口食品的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负责,并确保进口时食品标签的版面(包括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与已备案的标签样张一致;
2、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报检时需提供标签备案号、中外文标签样张,同时提交《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声明》。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其中特别强调:
1.基本要求部分:
(1)食品标签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2)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3)食品标签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食品标签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缓解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5)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如下),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a)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为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b)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为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c)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为: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d)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大表面面积。包装袋等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2. 标示内容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储存条件、原产国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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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先生/马先生/郭先生/龙小姐
400-100-8808; 0755-26586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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