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再审律师cjj1s
关于胡素娟、许春红是否履行合同,支付房款的问题。《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胡素娟、许春红依约向租赁公司支付首期款3014620元,租赁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尽管向胡素娟、许春红出具收据的是租赁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康居公司,租赁公司主张其与胡素娟、许春红达成替金利公司向康居公司清偿债务约定,该款项系对康居公司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胡素娟、许春红已经如约支付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宏韬使用的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置换协议书做,取顾某、刘某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的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置换协议书等物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顾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陈某、李某1、林某、李某2、李某3、兰某的证言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长治再审律师。
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2013年3月11日,某某村转借600万元。2013年3月19日,某某村收回转借款600万元。不能仅依据此一份银行存款日记账来认定是某某村将600万元借给一审被告人倪永昌的。而该银行存款日记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宋建国、林志刚和倪永昌挪用某某村资金的数额和时间。上诉人宋建国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魏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案发前某日,宋建国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要找我面谈,但宋建国没说什么事。之后,林志刚和宋建国找的我,让我承认是我在任职期间,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纳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
本院认为,章瀚的该项请求在一审鉴定时即已经提出过,鉴定机构在124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无法对《*合同》中章瀚的签字、《*合同》中手写文字以及《借款合同》中手写文字三者形成时间的间隔期进行鉴定,也无法对这些文字形成于2011年3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鉴定。而且,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内享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有关签名和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关系问题对作出本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长治再审律师。
即使排污符合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亦不能免除污染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二审认定富海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对曲忠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至于富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烟台市牟平区果业开发中心未对樱桃受污染后的实际产量作出评估、以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仅对2009年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进行检测一节,鉴于曲忠全诉称樱桃树基本绝产,烟台市牟平区处2008年、2009年书、勘验记录等证据亦证明2008年与2009年存在相同问题。
辩护人辩称,1.一审被告人倪永昌与某某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是挪用资金。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3.倪永昌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倪永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量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安行公司案涉1000万元的借款目的系是用作*金,这与金原公司向顺安行公司划入该款项时的有关记载明细是相符的,二审未采信章瀚关于金原公司将相关划款记载为*金不属于借款并据以认为借款关系未发生的观点,并无不妥。而且,从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鉴于章瀚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在已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应予维持。长治再审律师。
曲忠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富海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证明》及农业新闻网的相关报道,其证明内容在一、二审中已经质证认定;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既然具备鉴定水、空气中的氟化物含量资质,就具备樱桃叶片中氟化物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富海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就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樱桃叶片中氟化物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构成新的证据。
罪犯闫红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水泉庄村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河南省安阳县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安初重字第00002号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红谊犯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0元。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安中二终字第226号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闫红谊定罪量部分。
(三)关于章瀚再审所提涉及程序错误问题。,金原公司在一审向其释明合同无效后,就原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的请求已经进行了变更。不过,其基于双方关于《*合同》为独立的约定,认为章瀚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变更。金原公司主张章瀚承担连带责任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二审未支持其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仅判令章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做法,并未超出金原公司的诉请范围,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二,章瀚要求鉴定其签字形成时间并欲以此证明当时尚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
陈建军律师-18635505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