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丽区刑事辩护律师
2024-1-19 11:16:33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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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拘役和拘留的区别:拘役的以上特征,决定了它与其他短期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治安)行政拘留、民事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对象、适用主体、法律依据等方面均有所区别:1性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现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以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民事拘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司法性,又称司法拘留。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其中一种行政处罚方法。
在盗罪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财物的性、形状、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等不同情况,盗行为既遂的具体标准也大不相同。对于形状小、容易拿走的财物,如戒指、钱币、手机等,只要行为人拿到手中或者带到身上就是既遂;对于体积大或者难以搬出的财物,如电视机,洗衣机等,只有使财物处于可能搬走的状态时才能认定为既遂。对于盗室内财物的案件,如果被害人(监管人)在场,行为人盗形状、体积小的财物时,由于容易取得、控制,因此,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置于自己的身上,如拿在手上、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即使行为人还没有离开现场,也认为是既遂;对于其他财物,由于被害人(监管人)对财物的控制力较强,只有将财物搬出室外,脱离了被害人(监管人)的监视时才能认定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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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节特别轻微的;2、出于他人胁迫或者骗的;3、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4、有立功表现的;5、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自由裁量的标准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是出于交通违情况的话,那么一般这样的情况会扣除三分的处罚,这样的处罚是不能直接免除的,在交通违之后,需要到交大队进行处理,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本法律网站相关律师。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法益为目的,冒充我国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我国机关的威信、公共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我国工作人员骗取公财物时,它就犯了财产权,又损害了我国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我国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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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诈骗的特点(1)行骗面广。行骗人一般采取广泛撒网重点培养的方式,只要少数人上钩就达目的。受害人上钩后,行骗人便设连环套,层层诈骗。(2)异地行骗。由于互联网的无边界的特性,行骗人往往选择异地“鱼儿”行骗,受害人上钩后一般不会直接到异地去找行骗人。即使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办理异地的案件周期也较长。这就是行骗人选择异地行骗的缘故。
一般来说,针对不法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不法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如束缚不法害人的身体、造成不法害人伤亡。二是针对不法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时,如果能够通过损毁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则可以通过损毁其财产进行正当防卫。对于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就应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如果误认为第三者是不法害者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则以想防卫来处理。(五)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程度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防卫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至于是否“必需”,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即打击部位和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和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益而造成不法害者重伤或亡。例如:对夺一顶帽子的不法害,反击几拳夺回帽子就可以了,如果再把夺者捅上一刀就过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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