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起客运车辆股份转让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名叫骆次成,就本人在本案中所受的莫大冤情公知于众,同时希望得到广大热爱公平正义人士的帮助、支持和关注。
其法院在本案中的枉法行为具体如下:
一、 一审法院在原告未起诉之前就把被告当事人在银行的所有存款查封冻结,冻结之后也未向事人下达冻结通知书,而且据调查了解是原告的亲戚赵飞一个人所为,冻结书院长和庭长的签名也是赵飞所代签的,并且当时的院长已在本案发生前一个月调走了。划走当事人的存款也是在冻结书逾期一个月之后和二审法院未判决之前。
二、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未生效之前就上诉到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却把上诉材料压了三个多月的时间才在当事人和县人大的再三督促下转到中院,而且把当事人的捌万伍仟元存款在上诉一个月之后执行划走了,并且到至今未向当事人在达任何法律文书。
三、 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日期是2003年4月7日,而实际开庭审理日期是2003年4月8日,在审理中原告没有请律师进行辩护,也没有提供自己主张的任何理由与证据。法官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与理由置之不理。由此可见法院开庭审理纯粹是走过场。
四、 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败诉,并且要承担柒仟元的诉讼费用,但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之后,一审法院的审判长对我说柒仟元诉讼费不要你出,而且另外还给了叁仟元。为此,我对法院这种做法百思不得其解。
五、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纯粹是根据原告的意愿而操作。比如:1、原告在转让第二天就找当事人反悔。2、说该车经济效益不好很难收回成本。3、在转让之前没有把该车的具体情况告之于他。但是实际情况完全不是这样,因为该车是当事人与合伙人符新洲共同转让进来的,而现在转让给原告熊伟的只是当事人拥有该车的一半股份,而且在转让之前原告熊伟在该车考察2天,又问过合伙人符星洲,并且在转让之后熊伟与合伙人符星洲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才找当事人反悔。更何况现在湖南省整个湘运公司经过体制改革之后,都是同样的情况,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法院判决当事人在转让时有隐瞒事实和欺诈行为是不成立的。
六、 最荒唐可笑的事实,法官竟然把我与客运公司签定的合同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说该车是客运公司的,我个人无权转让,可是客运公司经理,一再申明该车是个人所买,可以转让。但是法官对此事实充耳不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由此可见,该判决书是法官故意歪曲事实客观事实,颠倒是非的结果。
七、 虽然二审法院下达了一份判决书,但不知该判决书还具备什么法律效力。因为一审法院在这份判决书下达之前就已经执行完毕。因此,本人认为二审判决书只能成为袒护一审法院枉法行为的依据,以及上诉人诉讼费用的凭据。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本案是法官法律意识淡薄,耍弄权势,暗箱操作的行为,也是见不得阳光的。为此,本人感到无比愤慨和痛心,特别是本人的捌万伍仟元被法院取走已快十余年之久,连一份法律文书都没有得到,信用社也拒绝出示任何证据。试想,像这样的法院法官怎么能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怎么能够得到充分体现?
慈利法院确实枉法,我就知道有的人的钱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划走,什么通知都没有,美其名曰:他们有权利
骆先生:
您好!
您反映的情况我院已知悉,请您提供案号,对此待我院相关部门予以调查核实,再给予回复.
慈利县人民法院
关于《慈利县法院在客运车辆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回复如下:
2002年10月18日,原告熊伟与被告骆次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慈利县人民法院岩泊渡法庭立案。同年12月13日,岩泊渡法庭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告熊伟与被告骆次成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被告骆次成返还原告熊伟的购车款65280元及2万元的购车款欠条1份,被告骆次成承担案件诉讼费(含保全费)6000元。宣判后,被告骆次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4月7日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受理时,原告熊伟于立案的先日即2002年10月17日,向岩泊渡法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法庭裁定冻结被告骆次成在岩泊渡信用社的存款4.5万元、南山坪信用社的存款2万元。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熊伟以生活困难,急需资金用于生活、生产经营为由,向法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03年3月1日。法庭划拨被告骆次成在南山坪信用社的存款2万元,当日将裁定书派人送达给被告骆次成,但被告骆次成拒绝签收。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原告熊伟于2003年4月16日向岩泊渡法庭申请强制执行,法庭在扣留、提取被告骆次成在湘潭客运公司的运费及押金未到位后,先后对被告骆次成在南山坪信用社、岩泊渡信用社的存款予以划拨,相关裁定书邮寄送达给被告骆次成。2003年3月至9月,原告熊伟在法庭先后领取执行款共计6.3万元。目前,被告骆次成的执行款8280元尚未执行到位。
2016-05-20 15:2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