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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诉人阮国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阮国轩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阮国轩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另外,原环境保护局制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高允许浓度》(gb9137-88)标准(以下简称gb9137-88标准)只对大气氟化物的允许含量作了规定。为了对桑蚕和牲畜给予特殊保护,该标准只对桑叶和牧草中氟化物的允许含量作了规定,对其他植物叶片的氟化物含量未作规定。一、二审错误地对樱桃叶进行鉴定,并以gb9137-88标准对桑叶和牧草氟化物允许含量的规定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报告中樱桃叶氟化物的含量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氟化物超标、污染成立的结论。在鉴定部门无鉴定资格、鉴定项目和比对标准均错误的情况下,对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亦属错误。(二)一、二审认定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计算损失的主要证据是烟台市牟平区果树开发中心的《大樱桃产量评估意见》,但该评估意见只对樱桃正常年份每亩单产作了结论,并未对樱桃受污染后的实际产量进行评估。黎城县工程建筑律师。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文在服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条件。依照《中华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兴文减八个月(期至2030年3月14日止),剥夺减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云南省宜良县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七楼759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志聪,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健锻,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号***室。再审申请人章瀚为与被申请人厦门金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一审被告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行公司)、一审被告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蔡健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以下简称二审)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城县工程建筑律师。
大宁堂公司在先使用“大宁堂”字号,并依照法定程序获准注册了本案争议的第4570166号“大宁堂1644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大宁堂公司1999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在先使用了“大宁堂”字号,此时的大宁堂字号无任何其他单位使用,也没有任何商誉。山西省材公司对“大宁堂”没有在先,2000年该公司恶意将“大宁堂”抢注为第35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该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因此该公司注册的第35类商标与生产销售企业使用“大宁堂”字号没有必然联系。
鉴于上诉人阮国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阮国轩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阮国轩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于2014年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改造。罪犯闫红谊在执行期间,未减。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对罪犯闫红谊减去有期徒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罚执行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闫红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红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罚执行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黎城县工程建筑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九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宜家美景*座***室。法定代表人:庾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九象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九象公司)因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5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宜良县审理的云南省宜良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仕海、欧华贩卖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宜初字第2号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欧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阮国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对比于同类案件,阮国轩没有造成人员受伤,自觉返回现场处理事故,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到案,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阮国轩的量明显过高,应予以减轻。三、阮国轩深知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错误,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弥补错误,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拘役两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