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里格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则属于无名合同,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标的物,受托方对代销标的物并无所有权,受托方先行销售,售出后双方再进行货款结算,对于已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支付货款,而对于未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应原物原数返还给委托方。
但是实践中,或许是因为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和代销合同关系的理解不到位,又或许是一方有意为之,往往存在买卖合同或代销合同约定不明、相互混淆等情况,一旦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将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试图厘清买卖合同关系与代销合同关系的区别。
案例简介
1. 杰俊公司系从事洗涤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等销售的企业。兴太公司为从事乳制品、卷烟、水产、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销售的超市企业。
2. 2016年12月底,杰俊公司与兴太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由杰俊公司向兴太公司供应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等相关产品。
3. 2016年12月27日杰俊公司员工王某向兴太公司出具的《供应商合同附表》上签名,该表“结款方式”栏载明为“实销实结”,同时备注栏第7条中注有“滞销品及时更换”。
4. 杰俊公司向兴太公司供货时,均由兴太公司开具计有三联的《安徽兴太生活广场采购进货单》(以下简称《采购进货单》),兴太公司付款时将开具的《采购进货单》的红联收回,杰俊公司提交的《采购进货单》供应商栏中,在杰俊公司名称后均注明【代销】。
5. 因兴太公司认为双方构成代销关系,除支付已销售的货款外,未销售完的货物应退还给杰俊公司,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杰俊公司主张诉争货款不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兴太公司立即清偿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
在一、二审阶段,法院的基本逻辑是:
1.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实际中通常表现为代销方接受供应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代销方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供应方,其先行销售,售出后进行结算,已售出的支付货款,未售出的应原物原数返还的一种销售方式。而一般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标的物则享有所有权,不论货物是否销售完毕,其均应依约定按期如数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这是代销关系区别于买卖关系的根本标志。
2.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杰俊公司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兴太公司予以否认,如杰俊公司所称属实,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持有该份合同,但至一审宣判前却未能提供该份合同,或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致使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卷《采购进货单》、《安徽兴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销结算单》、《供应商合同附表》等证据分别注明“代销”、“实销实结”、“滞销品及时更换”字样,由此可见相应未销售完的商品风险即法律后果由杰俊公司承担,双方间关系更接近符合代销性质。
笔者总结买卖合同关系与代销合同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01
所有权是否转移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对应的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价款,其对应的义务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
而在代销合同中,代销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当代销标的物销售给第三方后,代销标的物的所有权直接从委托方转移给第三方。代销标的物在未销售给第三方前,受托方可以将代销标的物退还给委托方。委托方也可以要求受托方返还未销售出的代销标的物。
02
款项的性质不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的对价是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而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无需再向买受方支付任何费用。
而在代销合同中,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委托方代为销售标的物并从中收取一定的劳务费,代销合同在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相应的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的款项属于劳务费。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关系与代销合同关系在标的物所有权、结算方式两方面存在着根本的区别。由此导致买卖合同关系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代销合同关系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着极大的差别,尤其是在标的物未完全售出或款项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因此,在交易前,当事人应根据交易目的自行确认交易性质,若属于代销合同关系,应在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代销提成、标的物所有权、代销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