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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关县婚姻继承律师

2024-1-13 21:17:55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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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宏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的手段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罪。王宏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宏韬犯诈罪,判处有期徒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宏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其中,顾某45000元、刘某4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宏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以量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皮卫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皮卫撤回上诉。湖南省辰溪县(2018)湘1223初184号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壶关县婚姻继承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原大宁堂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宁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会(简称商标评审会)、第三人山西省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2011)高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宁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大宁堂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未予审查,仅仅简单地依据山西省和高关于其他民事案件的错误裁判进行判断,导致判决严重违背事实。
另外,原环境保护局制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高允许浓度》(gb9137-88)标准(以下简称gb9137-88标准)只对大气氟化物的允许含量作了规定。为了对桑蚕和牲畜给予特殊保护,该标准只对桑叶和牧草中氟化物的允许含量作了规定,对其他植物叶片的氟化物含量未作规定。一、二审错误地对樱桃叶进行鉴定,并以gb9137-88标准对桑叶和牧草氟化物允许含量的规定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报告中樱桃叶氟化物的含量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氟化物超标、污染成立的结论。在鉴定部门无鉴定资格、鉴定项目和比对标准均错误的情况下,对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亦属错误。(二)一、二审认定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计算损失的主要证据是烟台市牟平区果树开发中心的《大樱桃产量评估意见》,但该评估意见只对樱桃正常年份每亩单产作了结论,并未对樱桃受污染后的实际产量进行评估。壶关县婚姻继承律师。
鉴于该批复已通过一定的途径公开,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特别是在商标领域,依据该批复已经出现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使当事人难以针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主张。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针对作出该批复行政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华贩卖19克,原审被告人安仕海贩卖89.8克、57.9克,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律,构成贩卖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上诉人欧华、原审被告人安仕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欧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牟平区环境质量2001-2005年度报告书也有同样的记载。2.本案诉讼过程中,富海公司委托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厂区大气中的氟化物进行检测,结果为氟化物大气日含量低为0.71ug/m3;高0.81ug/m3,远远低于gb9137-88标准规定的高限值,不会对樱桃造成损害。一、二审判决机械套用“环境污染不以超过标准为赔偿要件”的规则认为富海公司虽不超标仍应承担责任,显为错误。曲忠全对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却不提出重新鉴定又无证据予以反驳。壶关县婚姻继承律师。
表现在:1.认定章瀚签订《*合同》系为编号jy20110308《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系2010年10月份之前,章瀚为其他客户与金原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信用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形成的,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2.对《借款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主债务人顺安行公司也认为其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实际上,案涉借款关系是虚构的,在本案讼争款项走账时合同并不存在,是金原公司在章瀚出具《*合同》和案涉款项走账之后、填写了《借款合同》。而且,2011年3月8日,金原公司向顺安行公司转入的是*金而非借款。
关于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顺安行公司虽然否认其与金原公司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然而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后,顺安行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而且,二审作出维持一审关于《借款合同》关系认定的判决后,顺安行公司也并未申请再审。顺安行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服判息诉。现章瀚以顺安行公司之前的答辩意见作为否定《借款合同》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阮国轩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莲塘北路大信国美对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国轩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阮国轩返回事故现场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阮国轩在现场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后被公安人员强制带到中山市进行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阮国轩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7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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